裁判文书详情

史*、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艾*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罗军、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的经营人。2013年6月以来,史*通过淘宝网等渠道,低价购进贴有华为*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杭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思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光纤收发模块。随后,将购进的部分光纤收发模块进行重新贴标、换标,贴换上标有华*司、华*司、思*司的注册商标。被告人艾*从2013年12月底开始负责通过网站发布假冒光纤收发模块的信息,并根据客户的需求将上述直接购进或购进后重新贴标的光纤模块进行销售。艾*还完成部分光纤收发模块的贴标工作以及联系购买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XXXX抓获史林、艾*,同时在该处仓库内查获一批假冒华为、华三、思*司注册商标的光纤收发模块。经鉴定,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电脑里的记录进行统计,尚未销售的假冒华*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5075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思*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1971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华*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8240元,共计人民币29528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物证:假冒品牌模块,假冒商标标识,模块说明书;2、书证: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光之道淘宝网店网页记录,销售价格汇总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尹*、王*、王*、马*、陈*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艾*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辨认笔录;9、销售单价截图,经被告人史*确认;10、被告人史*的询问笔录;11、情况说明(粤*出所出具);12、鉴定意见通知书;13、鉴定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艾*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艾*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艾*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史*当庭认罪,并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涉案产品都不是被告人史*假冒的,即使后来经过厂家鉴定都是假冒的,也只能说明史*也是受害者,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在采购时和供应商特别强调要求正品;3、涉案物品是由厂家华为、华三、思科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的结论均为假冒产品,在本案中既是受害人又是产品真伪鉴定的裁判者,违反法律程序;4、案发当天查扣的102个产品并没有销售成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5、尚未销售的295286元的涉案产品不应当构成犯罪,该部分没有明确的销售对象,法律对象为待定状态;6、本案涉嫌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过程等都是在公司的名义和意志下完成的,而且构成单位犯罪的,本案涉案金额应当只是u0026ldquo;数额较大u0026rdquo;,而没有达到u0026ldquo;数额巨大u0026rdquo;;7、被告人史*具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陈*的弟弟;8、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艾*承认控罪,并辩称:1、起诉书指控u0026ldquo;被告人艾*从2013年12月底开始负责通过网站发布假冒光纤收发模块的信息,并根据客户的需求将上述直接购进或购进后重新贴标的光纤模块进行销售,还完成部分光纤收发模块的贴标工作以及联系购买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u0026rdquo;有异议,这些是经过史*确认的,而且贴标每个同事都有做,并不是其一个人在做,网站上销售的这些模块都是真的,没有投诉是假的这种情况,其是2013年12月底开始申请转入销售员,2014年1月2日公司招聘的人才来上班,这段时间其一直在和公司招聘的人做工作交接和学习,并没有销售;2、淘宝网发布的产品都是公司确认的,且有经过测试才发布,网上淘宝信誉都是很不错的,就算有成交的销售也肯定是百分之百原装。

被告人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艾*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艾*在本案中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公安机关查扣的光纤模块并未卖出;3、庭审中被告人艾*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艾*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5、华为、华*司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还无法鉴定出是否是假货;6、艾*在本案中虽然有销售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货物是假的。

被告人艾*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华*司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艾*在没有进这批货之前,相关公司就已经向主管机关进行告状,证明本案可能存在诬陷。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辩护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明确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及收案日期是2014年3月21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是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海岸城大厦东座1301室的鼎*司的经营人。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史*通过淘宝网等渠道,低价购进贴有华*司、杭*公司、思*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光纤收发模块,并将购进的部分光纤收发模块进行重新贴标、换标,贴换上标有华*司、华*司、思*司的注册商标。被告人艾*从2014年1月开始负责通过网站发布假冒光纤收发模块的信息,将上述直接购进或购进后重新贴标的光纤模块进行销售,并协助部分光纤收发模块的贴标工作及联系购买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南山区文心五路海岸城东座1301室抓获史*、艾*,同时在该处仓库内查获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光模块1712个、注册商标标贴2575个,假冒华*司注册商标的光模块734个、模块说明书5件、封口标签571个、模块防伪标签51个,假冒思*司注册商标的模块2721个、模块标签1842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光模块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以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上述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光模块的价值为人民币88240元,假冒华*司注册商标的光模块的价值为人民币36700元,假冒思*司注册商标的模块的价值为人民币151971元,共计276911元。

另查,u0026ldquo;u0026rdquo;是华为*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注册号为第4969112号,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天线、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u0026ldquo;u0026rdquo;是杭州华*限公司注册的字母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注册号为第5184282号,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为第9类,包括光通讯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等;u0026ldquo;u0026rdquo;是思科技术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注册号为第5605135号,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为第9类,包括网络通讯设备、无线通讯设备、路由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网络适配器等。

再查,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产品、半导体电子元器件的购销等。

又查,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史*在归案后不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还积极举报了其的商家陈*等人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史*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8月22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陈*,并在陈*、陈*的住处查获疑似假冒华为、华三、思*司的光模块约1000块,被告人史*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物证。

假冒品牌模块、假冒商标标识、模块说明书,证明公安机关在鼎成公司扣押了涉案的物品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处理的时间等;

2、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杭州华*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被侵权事宜,深圳市*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人为刘*;

3、华*司商标注册证(第6235111号、第5184282号),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光通讯设备及在使用范围内;

4、华*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4969112号),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光通讯设备及在使用范围内;

5、思*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5605135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网络通讯设备。其他商标注册证无包括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思*司提供鉴定证明称光纤模块既是u0026ldquo;网络通讯设备u0026rdquo;又是指u0026ldquo;计算机外围设备u0026rdquo;。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发表》第9类中,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为0901大类,而u0026ldquo;网络通讯设备u0026rdquo;属于通讯导航设备0907这类的分类,不能认定为是同一商品;

6、惠*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7749459号),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网络通讯设备。其他商标注册证(3COM)无包括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

7、华*司、华*司和惠*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

8、价格证明(华为、华三、思*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的光纤模块的市场价格;

9、扣押决定书;

10、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

11、光之道淘宝网店网页记录;

12、销售价格汇总表,证明根据史*、艾*电脑中u0026ldquo;管家婆u0026rdquo;的记账记录进行统计,统计出华*、华为和思科三种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和实际销售数额、未销售数量。现场查扣即未销售的金额为416338元人民币;

13、销售单价截图,经被告人史*确认的销售单价截图,证明淘宝网站上销售的150块假冒华为商标的光模块已在史*被抓获时一并缴获,其中30块被其贴了标签,其余模块未作处理;

14、粤*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史*立功表现情况;

15、鉴定意见通知书;

三、证人证言。

1、尹*的证言:证明公司除老板史*外,还有王*、艾*、马*等三个销售,其和一个财务王*。其负责管理仓库和测试光纤模块,是2014年1月2日入职的。老板进货后,由销售在网络平台上交易,接单后就由其负责出货,最便宜的是几十元,最贵的是一千多元,型号有八九百种。进的货有成品也有后壳,其看到的都有商标,有的后壳刮花了就换掉。公司的产品标识是在客户需要某种型号而同一种品牌又可以相互替代的情况下贴的,老板也安排其和其他同事贴过。其辨认出被告人艾*和史*;

2、王*的证言:证明鼎成公司在2002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从最初的10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地址原来在保利城花园,2007年前后迁到海岸城东座,法人代表是郑*,实际负责人是史*,又叫刘*,负责采购、人事及技术支持。其是2005年入职鼎成公司,之前做销售助理,就是下单后续的一些维护工作,从2013年开始担任财务。公司的销售主要是王*和艾*,王*是2006年入职,一直从事销售工作,艾*是2014年1月才从仓管转为销售的,在公司有四年了。销售工作主要是跟单,就是史*开发的客户,销售要负责接触、跟单,另外还有淘宝、ebay、阿里巴巴三家网店的销售工作。运作流程一般是史*拉来业务后,根据需求去采购产品入库,然后销售负责跟客户联络、跟单,正常情况下应该签署购销合同,但由于都是比较熟悉的客户,所以经常直接出库发货,货到对方直接付款,也有不太熟悉的客户,就是客户先付款,款到出库发货。采购来的产品很多是二手的,就需要用天那水将光纤头擦拭干净,然后根据客户需求贴标,标识都是史*让销售去定制的。大部分产品还需要销售录入相关品牌的信息代码,如果代码不正确,产品会无法使用。销售价格由史*确定,单价会上下浮动,而不同品牌和型号的产品很多,这些单价都会在艾*的电脑里有明细,往年的销售额在200万左右,2013年的销售额在300多万,每年都有盈利,利润约100万元,对公账号是招商银行的;

3、王*的证言:证明其是2004年10月入职*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公司销售的光纤模块都是由史*采购的,而其有自己固定的客户群,其就是跟客户接洽、下单,有时还负责送货。史*采购回来的都是成品,需要测试好坏,主要有库管负责。产品都有贴标,但基本是二手,有时如果产品的后壳刮花了就换掉,或者客户需要的型号没有,而他们有别的型号同时也能兼容客户的机器的,他们就将客户需要的那个型号的产品标识也贴到产品上,另外还会帮客户在产品中植入客户自己的参数。其主要是换后壳,偶尔会帮助贴标。客户需要产品时,其给他们开票,客户将款项打到公司账上。其销售的都没有华为、华三、惠普、思科、3COM这些品牌。民警在公司发现了大量华为模块标识,这是艾*联系购买的,其还帮艾*贴过这些标识在产品上。华为是假冒的光纤收发模块,其他品牌都是二手翻新模块;

4、马*的证言:2014年3月21日第一天上班,与尹*一起将模块搽干净,其看到上面都贴有标签,内容其没有注意;

5、陈*的证言:其与哥哥陈*在网上开设网店销售思科、华为、华三的光模块。销售的模块均是其从别人处买回,买回来的模块上都已经贴有思科、华为、华三的商标。其不清楚正品的价格,认为其购买的因为是淘汰产品、老型号产品所以价格低是正常的。其采购回来什么样就卖出去是什么样,标注了u0026ldquo;低价销售、供应u0026rdquo;、u0026ldquo;二手u0026rdquo;。销售的价格是成本价的150%或200%。

四、被害单位陈述。

被害单位委托人刘*陈述,其的公司接受华*司和华*司的委托,对两家公司的产品进行商标保护。经过调查,2013年10月,其通过网络发现u0026ldquo;深圳*有限公司u0026rdquo;的网站销售华*司和华*司的网络交换机光纤模块,经证实,鼎*司不是华*司和华*司的下属公司或授权公司。其通过网站购买了鼎*司销售的产品,交给华*司和华*司鉴别,发现都是假冒产品。其又假扮客户与这家公司联系,并实地考察,发现这家公司的产品都是现场组装、测试、贴标一条龙完成。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史*的供述:鼎成公司是2006年9月成立的,法人代表是郑*,公司地址在海岸城东座1301房,实际经营者是其。公司主要经营通讯产品的经销、技术开发和支持,公司的财务是王*;销售是王*、艾*、马*;仓库管理员是尹*,负责货物的进出、核对。王*和王*是公司成立时就在这里工作的,艾*有三四年了,马*刚来,尹*工作了三个月。公司原来有惠*司的授权委托书,在2010年取消了,其他的华为、华三、思科等都没有委托授权。公司购进的模块有三种,一种是原装的模块,从原厂采购,直接销售给客户;一种是购进的品牌二手模块,在汕头等地的电子市场或者网上采购,再根据客户的要求贴标或换新标后销售;一种是非品牌的原始数据的模块,有全新的也有二手的,主要贴华为的商标后再销售给客户,因为华为模块兼容性比较好,不需要写入代码信息。销售这一块,王*主要联系深圳本地的客户,基本都是原厂原装;艾*负责淘宝网、阿里巴巴等网上销售,因为客户的需求量相对少,所以各种模块都有,有原装也有贴标的模块。贴标这一块,一般是谁接单谁贴标,因为贴标比较简单,有时忙不过来时别人也会帮忙贴一下,数据的录入也是自己的客户自己录入,主要是其和艾*两个人贴标和录入数据。王*和艾*能分辨出哪些是原装模块,哪些是二手模块需要换标或贴新标,哪些是原始数据的模块。品牌标识最早是艾*在淘宝网上找到一个在龙岗的制作标识和外包装的许姓女子,之后就通过QQ、电话与该女子联系了,有时她会发货过来,有时会送货到公司。假冒品牌的模块的价格都是其来制定的,利润不低于采购价的10%。最便宜的有20元的,最贵的有900元的,但最贵的还没有卖出去。2013年公司业绩较好,做了500多万的营业额,往年做了300万左右,三类模块一般各占1/3,原装模块毛利润在10%,二手模块和原始数据模块在20%以上。发放的工资标准是,其和法人代表是4000元,销售、财务是3500元,库管是4000元,2013年开始有销售提成,在5u0026permil;-1%之间。其购买的模块都是有贴标的,都是二手正品。里面有灰尘所以先清洁一下。如果客户认为有点旧,就会重新贴标卖给客户,但只有缴获的90多个华为牌的光模块是其贴标的,也没有混贴。其从网上跟肖*、陈*、周*、陈*、王*等人处购买,公司电脑中都有记录。联系的时候跟他们说的是要正品,每次都是先发图片,其认为可以后再发货。供应商再三保证是二手正品。买回来之后,公司会用一些机器测试这些光模块是否能够正常运行、光模块贴标上的数据和光模块内的信息代码数据是否一致,再凭其经验认为购买回来的产品是二手正品。2014年3月20日,因为u0026ldquo;杨小姐u0026rdquo;非要贴华为的标贴才肯要货,于是其去华强北购买了标贴,一共卖出加了标贴的产品102件。之前的客户均没有要求,所以之前销售的货物都没有贴标出售。公安机关从其处搜查出的大量标贴,是因为对方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起订,虽然其只定的是华为的标贴,但对方为了凑齐数量,把其他标贴也一并打印出来邮寄给其。其没有将二手产品当新品卖给客户,不然客户不会再跟其做生意。艾*是2014年1月才担任的公司销售,工资4500元,没有提成。华为光模块的销售单截图中的这批光模块型号是SFP1.25G1310nm10km,一共是150块,销售记录是单价为120元的90块,单价为75元的48块,单价为115元的12块。其中30块没有商标标贴,客户要求其加上去,其就去华强北采购了一些标贴,加了新款包装盒,贴了商标标贴,另外72块光模块本来就有商标标贴,剩下的48块光模块未作任何处理。现这些光模块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光模块的货款收取主体是深圳*有限公司,客户一般直接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上。销售利益的所有人是其和公司,销售的利益由其分配,除了工资之外,其余的收入都归公司。年底的时候发双薪,业绩好的话,每个季度会给员工发奖金几百到一千不等;

2、被告人艾*的供述:其是2010年4月进入鼎成公司工作,之前做仓管,从2013年12月开始做销售。公司主要销售光纤模块,一种通过淘宝等网络销售,由其和老板史*负责,另一种是销售给公司,由王*负责。模块都是老板史*采购的,价格也由他来定,公司没有在产品上贴标签,也不需要写入信息代码,来货抽检时要读取模块内的信息。公司会向客户介绍说是工程项目的尾单,都是原厂出品,但是价格比原厂有优势。其从开始做销售到现在营业额大约10万元。其负责对公司的产品在网上发布信息,根据史*的吩咐发布的,不存在以二手产品当新产品出售的情况。公安机关查获的大量华为、华三、思科的假冒标贴是史*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联系对方送过来的。这批标贴里只有96个其了解情况。其2014年1月才担任销售,实际销售了360元人民币的光模块产品,每月工资4500元人民币,没有提成。

六、鉴定结论。

1、华*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该公司对涉案缴获2350个光模块及2575个标贴进行鉴定,其中除315个光模块是该公司已经销售的二手产品外,其他2035块光模块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575个标贴为假冒标识;

2、华*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该公司对涉案缴获1014个光模块进行抽样鉴定,送检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后,华*司对上述光模块全部进行鉴定,结论为产品型号SFP-GE-LX-SM1310-A有734块鉴定为假货,其余209块无法鉴定;产品型号SFP-GE-SX-MM850-A共63块,无法鉴定;产品型号XENPAK-LH80-SM1550共8块,无法鉴定。华*司对无法鉴定的原因进行了说明:由于产品破旧、防伪标签磨损严重、年份久远等原因,因此未予以假货鉴定;

3、思*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该公司对涉案缴获的2724个光模块及1842个标贴进行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及标识。同时,作为u0026ldquo;u0026rdquo;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人,思*司及其授权人从未授权鼎成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或其他地方生产、销售或使用带有u0026ldquo;u0026rdquo;标识的产品;

4、华*司出具补充鉴定说明,证明其说明:一,光模块产品对应商标注册上的类别是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二,本案中查获的光模块均属于版本较旧的光模块,华*司出品的旧版光模块均采用通用的u0026ldquo;信息代码u0026rdquo;,新出品的光模块才写有华*司独有的u0026ldquo;信息代码u0026rdquo;,因此不能通过u0026ldquo;信息代码u0026rdquo;判断真假;三,只对商标进行鉴定,而不是对光模块本身鉴定,因为正品与山寨的材料材质高度相仿,较难对产品本身进行鉴定。且光模块不是由华*司生产,而是由其他制造商生产出来之后贴华为的商标,故仅能从商标上区分真伪;

5、深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深圳*证中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假冒华*司注册商标的涉案缴获产品总价共计人民币2860710元,假冒华*司注册商标的涉案缴获产品总价共计人民币2874915元,假冒思*司注册商标的涉案缴获产品总价共计人民币22397224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3月21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情况。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在派出所的三次讯问被告人史*的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艾*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u0026ldquo;u0026rdquo;、u0026ldquo;u0026rdquo;、u0026ldquo;u0026rdqu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2769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艾*亦当庭认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主观故意的抗辩意见,两被告人从事计算机电子产品销售行业,根据其个人的经验和知识,应当熟知涉案同类产品正常的市场价格,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购进光模块后再出售,并且存在将购进的部分光模块进行重新贴换标的行为,主观上为明知,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史*不构成立功。

被告人史*、艾*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史*、艾*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述事实、情节,结合两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本院对被告人史*、艾*均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对涉案查扣的假冒u0026ldquo;u0026rdquo;、u0026ldquo;u0026rdquo;、u0026ldquo;u0026rdqu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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