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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和“”商标均是某某酒厂*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258995,有效期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商标注册证号为6894350,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清酒;黄酒;料酒;高粱酒。“”商标注册证号为8064888,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商标注册证号为8064889,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2011年12月份,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苑一楼的百货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存放在巷号房的仓库中。2012年1月5日,深圳市*宝安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9种共计3703瓶。经深圳市*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中有10种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其余9种市场价值人民币794632元。2013年9月10日,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涉案白酒尚未售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案情,不宜对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系自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涉案假酒的供货方向上诉人出示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上诉人以为是正品酒。三、上诉人销售的假酒并无流入市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五、上诉人是家庭的生活支柱,希望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946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涉案白酒尚未售出,上诉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谢某某量刑一年八个月,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谢某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另未有证据证实涉案白酒的来源,上诉人谢某某理应知道其行为的非法性,主观上系故意。综上,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减轻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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