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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知刑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采取淘宝网上销售的方式,在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9栋305房销售明知是假冒“五加”、“欧时力”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将被告人张*抓获,并现场缴获待销售的假冒服装共2719件以及用于假冒服装包装的吊绳、吊袋一批。经查,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服装的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160.4元;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923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3)400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涉案商品价值过高;2、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绝大部分商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孩子才一岁半,妻子抚养小孩生活困难。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9栋305房采用淘宝网上销售的方式,销售明知是假冒“FIVEPLUS”、“ochirly”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FIVEPLUS”、“ochirly”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719件、服装吊绳、吊袋一批,并当场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经查,现场查获的服装系假冒“FIVEPLUS”、“ochirly”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FIVEPLUS”、“ochirly”品牌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97543.4元、现场查获的假冒“FIVEPLUS”、“ochirly”品牌服装价值人民币4235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与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企业档案查询结果、营业执照、淘宝网页截图、情况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张*现有不足两岁的孩子)、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涉案服装销售价格表(证明被告人张*在淘宝网上已销售“FIVEPLUS”、“ochirly”品牌服装共计人民币97543.4元、现场查获的46款假冒“FIVEPLUS”、“ochirly”品牌服装价值人民币423579元)、涉案物品照片,证人郑*、钟*、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有关本案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经过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及涉案服装销售价格表,证实被告人张*在淘宝网上已销售“FIVEPLUS”、“ochirly”品牌服装共计人民币97543.4元、现场查获的46款假冒“FIVEPLUS”、“ochirly”品牌服装价值人民币423579元,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543.4元,属于犯罪既遂,故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且鉴于本案大部分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张*家中尚有幼子需要其抚养,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现场查获的假冒服装、吊绳、吊袋、电脑主机等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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