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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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