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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借用亲属杨某某的身份资料在淘宝网上开网店销售生活用品,租用茂名市站前一路39号仓库进行产品打包,然后通过茂名市*限公司邮递出去。陈某某从2014年7月开始利用网店销售卫生巾,2014年9月下旬通过QQ联系购进一批假冒卫生巾,至被查获时已售出1万多元。2014年9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仓库内查扣到“苏菲”、“护舒宝”、“七度空间”、“ABC”品牌卫生巾,经厂家鉴定,“苏菲”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18644包,正品390包;“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7602包,正品180包;“护舒宝”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2928包,正品48包;“ABC”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3456包。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假冒品牌卫生巾共价值2507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部分尚未销售,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销售金额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实际销售的金额没有鉴定价格那么高,不能根据鉴定价格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借用亲属杨某某的身份资料在淘宝网上开网店销售生活用品,并租用茂名市站前一路39号仓库进行产品打包,然后通过茂名市*限公司邮递出去。陈某某从2014年7月开始利用网店销售卫生巾,2014年9月下旬通过QQ联系购进一批假冒卫生巾,至被查获时已售出10000多元。2014年9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仓库内查扣到“苏菲”、“护舒宝”、“七度空间”、“ABC”品牌卫生巾。经厂家鉴定,“苏菲”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18644包,正品390包;“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7602包,正品180包;“护舒宝”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2928包,正品48包;“ABC”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3456包。经茂南*证中心及涉案商品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假冒品牌卫生巾共价值25078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韵*递公司发件费用清单、扣押清单、陈*某账户流水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摩托车登记材料、投诉书、介绍信、企业法人材料、公证书、淘宝店铺资料、韵达快递统计表、证明、授权委托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人陈*党的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茂名市公安局协签函、陈*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陈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销售金额10000多元,未销售金额250785元,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实际销售的金额没有鉴定价格那么高,不能根据鉴定价格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委员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扣缴到的“苏菲”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18644包,正品390包;“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7602包,正品180包;“护舒宝”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2928包,正品48包;“ABC”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3456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扣缴到的“苏菲”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18644包,正品390包;“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7602包,正品180包;“护舒宝”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2928包,正品48包;“ABC”品牌卫生巾假冒产品3456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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