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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肇庆市端州区某某皮具店的经营者。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向位于广州梓元岗和高弟街的档口购进带有“L0UISVUITTON”等字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产品,并在其经营的某某皮具店进行销售,侵犯了拥有注册商标的路易威登马*(法国)公司的合法权益。经鉴定,被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L0UISVUITTON”字样的商品,正品产品的货值人民币69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工商局复函、价格鉴定结论、投诉书和注册证明等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案发而未能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当庭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手袋等一批(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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