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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同案人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诺丝(NOX)”、“杰*(Jis*)”、“第6感”、“杜蕾斯(durex)”牌避孕套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其家的工场中,利用其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一家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网店进行销售。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在陈某某的工场中将其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主机、销售笔记、手机等物品。至归案时止,陈某某先后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共计人民币75988.8元。

经电子数据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到销售假冒避孕套、假冒春药的定货记录和销售记录等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同案人梁某某、梁*的供述,证人郑*、郑*、陈*、林某某、郭*、郭*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鉴定书,定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笔记,银行存款账户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物证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信息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四、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缴交罚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对此,经查,一、本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应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确定,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这并不成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种类、数额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等,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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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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