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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生泽,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先后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从广东等地购入假冒娇子、中华、南京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并存放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大道68号2-1号及渝北区*椰风半岛4栋22-2号家中,后通过二人在渝北区松石大道72号经营的副食品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渝北区松石南路保利椰风半岛地下停车库将正从渝BCJ886车上搬运假烟的涂某某捉获,随后在松石大道68号2-1房中将被告人陈某某捉获,并从前述车内、两处住房及门市内查获大量用于销售的各品牌卷烟。经鉴别,查获的卷烟中有468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173570元。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货运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书证;证人奉劲、龙*的证言;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别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货值金额为173570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加之两被告犯罪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坦白,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涂某某已预缴罚金8万元,两被告人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非法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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