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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潮州*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明知同案人(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威威”牌柔妙洗衣粉(3KG+338G)系假冒东莞*有限公司“威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为非法获利,从同案人处购进该假冒“威威”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先后8次以每件人民币171元的价格,将共计4490件(每件6包)假冒“威威”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转手销售给吴*,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67790元。2011年11月初,吴*发现其向沈*购进的上述洗衣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后,找沈*交涉,沈*向吴*退还款项人民币27500元后潜逃,至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依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的假冒“威威”牌柔洗衣粉2488件,予以没收销毁,此部分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冒“威威”牌注册商标洗衣粉数量不当;上诉人坦白并认罪,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为非法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沈*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销售数额有误,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本人开办过洗衣粉厂,具备该行业相关经验和知识,其为销售而向他人购进大批量的洗衣粉时,未要求对方提供任何交易凭证或合格证件,其本人也供认第一次向同案人购买洗衣粉时,因为货值较大,有怀疑洗衣粉可能是假的,以上可证实上诉人沈*明知是假冒的洗衣粉仍予以销售,应对销售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负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情况予以量刑适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沈*及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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