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林某某二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起,被告人林*甲租用惠城区江北旺岗路某号四楼作为办公场所及江北某小区D栋1204房作为仓库,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杜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九阳”商标的豆浆机,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冬瓜茶味”、“购我乐乐乐乐乐”、“家乐福家电商行”、“隆信商行”、“天天购得快乐”的网店销售假冒“九阳”商标的豆浆机。被告人林*乙在其淘宝店内负责客服及发货工作。至被抓获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万元。2014年9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旺岗路果园巷某号四楼抓获被告人林*甲、林*乙,并在江北旺岗路某号四楼查获两台黑色电脑主机,在江北某小区1204房查获65台假冒的九阳牌豆浆机及三台电脑主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林*甲、林*乙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林*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起,被告人林*甲租用惠城区江北旺岗路某号四楼作为办公场所及江北某小区D栋1204房作为仓库,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杜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九阳”商标的豆浆机,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冬瓜茶味”、“购我乐乐乐乐乐”、“家乐福家电商行”、“隆信商行”、“天天购得快乐”的网店销售假冒“九阳”商标的豆浆机。被告人林*乙在其淘宝店内负责客服及发货工作。至被抓获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万元。2014年9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旺岗路果园巷某号四楼抓获被告人林*甲、林*乙,并在江北旺岗路某号四楼查获两台黑色电脑主机,在江北某小区D栋1204房查获65台假冒的九阳牌豆浆机及三台电脑主机。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签供,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乙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林*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乙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