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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邮政代办所的不法人员何*中(男,广州市人,已被判刑)去到德庆县找到时任广东省邮政*分公司客户经理的被告人伍*,要求被告人伍*为其邮寄假烟,两人经密谋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伍*通过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将何*中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的邮政代办所为贩卖假烟人员张*(已判刑)等人揽邮的假冒卷烟寄运至全国多个省份,被告人伍*向何*中除了按德庆分公司规定的邮费标准收取邮费外,还额外收取部分报酬。期间,何*中先后多次通过物流公司或亲自送货的方式将假冒卷烟送到德庆分公司再由被告人伍*通过本公司的快递流程以德庆县德城镇联成汽车维护行、德城镇五金电器批发商场的名义邮寄到全国各地,其中包括陕西省榆林市的买家赵*和刘*(均已被判刑)。被告人伍*从中非法获取20000余元的报酬。经统计由被告人伍*邮寄的假冒卷烟《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共有约2963份,涉案价值约1000万元。经陕西省*检测站鉴别检验,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查获由被告人伍*邮寄给赵*和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中的证言:我是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邮政代办所的。大约在2012年2月份,我去到德庆*递公司联系,和我商谈的是公司客户经理伍*。我约他在县城的一间饭店吃饭,边吃边聊。期间,我问他可否邮寄假烟,他当时说不可以,我就说除了正常邮费外,另外给他支付报酬,每件假烟支付10元给他私人,伍*当时说先看看再说,我就说如果可以就打电话给我。过了一段时间,伍*打电话给我说公司任务重,可以帮我寄假烟,邮运费按照标价7折支付,额外的10元报酬也要支付。之后,我就一直帮那些福建人邮寄假烟,将他们的假烟运至德庆,通过德庆*递公司将假烟寄到山西、陕西、内蒙古等全国各地。2012年10月份左右,伍*跟我说十八大召开前夕,公司对邮寄物品检查比较严,不能再寄了。从那时起就没有让伍*帮我寄运假烟了。我总共获得3万多元的利润。这些假烟有时我亲自用货车运到德庆*递公司,有时通过志*公司将假烟运到德庆,再由伍*到物*司把假烟运回邮政快递公司,然后将假烟寄出。我帮福建人邮寄的假烟有软、硬中华、云烟、玉溪、利*、芙蓉王等品种的假烟。我让伍*邮寄的都是假烟,没有普通邮件。经德庆邮政发送的假烟,在后期发送的我分成小包装,看见有冬虫夏草、雪莲、黄*、云烟(软)、中华(软、硬)、黄*(软*)、南京(九五至尊)、利*(软包)。

2、证人张*的证言:我与该快递人员(指何*中)合作至2012年11月份,因为即时要开十八大,所以邮政快递不能发货了。我在榆林一共给两个人贩卖过假烟,一个是女的,还有一个是男的,在榆星大酒店西面开烟酒门市的。我主要用的是15919644189、13229461113与别人联系销售假烟。货款都是打到我提供的张英妹的农行帐户上。

3、证人刘*(陕西榆*星大酒店楼底“西风1956烟酒茶”店主)的证言:我向那个买假烟的男子至少买了五六次假烟。第五次是2012年1月左右100条芙蓉王,50条软中华,价款16500元;第六次是2012年6月左右软中华50条、芙蓉王50条,价款11500元;第七次是2012年8月左右软中华20条、南*至尊、黄鹤楼、鄂尔多斯、白沙和天下各10条,价款11600元。他每次提供给我的帐号都不同。除了一次外,其余的都是在三街妇产大楼下边的邮政快递取货。给我假烟的男子真实姓名我不知道,联系电话是15919644189、13229461113。我本人的联系电话是13772355680、13259385136。

4、证人赵*(陕西榆林*贸有限公司)的证言:2012年春节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有个南方人小*(张*)给我推销名烟留了张名片,并拿走我的名片。过了一段时间,他电话上推荐他的烟,我刚开始说不要。但后来有些人办事要黄*王,我就打电话让他发货,想试一试看质量怎样,他就发了。以后陆陆续续买了四五次。2012年5月左右他发给我10-15条黄*王;2012年8月发10条软中华、25条黄*王;2012年中秋节前发了45条软中华、5条硬中华、5-6条南京九五至尊、4条鄂尔多斯、黄*王50条;2012年11月10日至28日期间,发了软中华、黄*王各50条。总共向小*购买了4次假烟:黄*王140条、软中华105条、硬中华5条、南京九五至尊6条、鄂尔多斯4条,折合人民币108300元。这些假烟主要是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有两次是通过申通快递收取的。经我签收的来自广州德庆的邮政快递单共12单,邮包里装的都是假烟。我的联系电话是13571232299。

5、证人冯*(广东省邮*德庆分公司原经理)的证言:具体日常工作是伍*负责,其帮别人寄运假烟的情况,我一直不知情直至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才清楚。一直没有任何人向我汇报过寄运假烟这件事。因为公司规定,谁收寄邮件谁负责验示,并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盖章或签名确认,虽然我一直强调所有员工必须按照公司规定收寄邮件,但因为在正常情况下,我不可能每件邮件都亲自验示,所以伍*多次帮他人寄运假烟,而我不知情况。

6、证人徐*(志**服务部文员)的证言:是有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志**服务部取过货件,他们都是开邮政*限公司的汽车来提货。大约从我上班那天起到2012年5月底期间,经常有邮政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开着邮政车来提货,他们在运通物流详情单上签名后就取货件离开。这些货都是从广州发往德庆的。

7、证人蔡某炼(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我去志*公司取过三次货件,我们对这些从志*公司取回的货件没有开包装验视过。我们曾经对伍*讲过要不要对这些从志*公司取回的货件进行验视后再打包出口(发件),伍*对我们讲这些从志*公司取回的货件都是配件,不用开包装验视,所以我们都没有对这些货件进行开包装验视。我没有亲眼见过这些货件内装的是什么东西,但我在单位时听同事讲过这些货件内装的是香烟,但是不是香烟我就没有开包装确认过。因为这些货件都是独立包装好的,我们只按对方提供的收件人地址进行封发出口(发件)。伍*讲这些货件的邮费到时有人来结算,至于是由谁来结算我就不清楚了。我有份参与出口(发件)大约60件,大约于2012年11月份我们就没有发过这些货件了。我刚接触这些货件时,冼某裕、陈*、陈*、覃某球就和我讲过凡是在志*公司取回的货件都是用上述寄件人资料。除了从志*公司取过这些货件,大约在2012年10月份,我见过有一辆微型面包车送来十多件货的。公司内所有人都发过这些货件,据我所知有300多件,不是每件都相同重量的,大约是在5公斤至20公斤不等,多数都是十几公斤一件。我真的没有开包装看过,大概在2012年7月份,单位的同事在揽投部议论过这些货件装的是香烟,我自己心里也清楚那装的是香烟。因为伍*讲这些货件不用开包装验视的,照做(发件)就行了。因为我没有亲眼见过这些是香烟,我就当它是配件,所以继续将这些货件打包出口(发件)。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县分公司是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8、证人陈*(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从2012年2月份至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都是主管伍*打电话叫我开邮政车(面包车,车牌粤H0873或粤HYS023)到德庆城雕对面志能物流公司运一些货回来,然后拆开原来的外包装(外包装有时是纤维袋,有时是用纸箱),保留第二层的包装,按发货量重新包扎好,之后就由前台何*妮入机(将有关收件人、寄往地等信息录入电脑),有时是伍*负责入机,最后放上邮政车寄运出去。我从志能物流公司运回来的货物,里面装的是卷烟,刚开始我是不知道的,因为我们正常邮寄货物是要经过验视(即打开包装,查看里面的是什么物品),没有问题后,打好包装后就盖上“已验视”印章,并由验视人签名或盖他的印鉴。但凡是伍*叫我从志能物流公司运回来的货物,他都不准我进行“验视”程序,在打好包装后,由他直接盖上“已验视”印章及签他的名或盖他的印鉴。但有一次(2012年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休息,有一个投递员(不知道是谁)从志能物流公司运回来货物(我记得是开初第二次)后,被何*妮打开了所有包装后,发现里面装的都是卷烟,我们公司所有的人都知道了。所以我知道从志能物流公司运回来货物里面装的是卷烟,并且是假卷烟,卷烟的包装非常差。事后,我们公司的人都被伍*教训了一顿,并宣称,以后凡是从志能物流公司运回来的货物,任何人都不允许将货物包装打开进行验视。是什么牌子的烟我不清楚,我是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证,至于我公司是否持有该三证,我就不清楚。我一共去了29次志能物流装运卷烟回来公司,还有陈*和冼*去过志能物流装运过卷烟回来我公司。

9、证人冼某裕(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我记得大约在2012年2月份开始至10月底或11月这段时间,伍*安排我到德庆志能物流拉货物,每次拉货多的有三四十箱,少的有十几箱,平均每个月有十五至二十次,拉回公司后就输入信息,包装好,分发到目的地。开始的时候,我们不知道是什么货物,但有怀疑。我曾问过伍*,他说不要理,按工作流程做就可以了。2012年6、7月,时任班长岑*清叫我们几个进入一间房当众打开一些货物,发现里面是中华、黄鹤楼、玉溪等名贵香烟,但这些香烟的工艺很粗糙,我们认为是假烟。

10、证人岑*清(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约是2012年5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外面投递回来到公司门口,发现公司门口堆放有约20件货物。于是,我便问公司的人(当时印象中陈*、冼*、何*都在场将货物包装、包扎),这些是什么货物?陈*他们便对我讲是“坚野”。我又问陈*他们是否对货物进行验视过,但陈*他们讲:“主管伍*讲过,这些货物不用验视”。我听了之后,对他们讲没有经过验视不能发货。于是,我对冼*讲:“不管是谁的命令,一定要打开货物进行验视,要清楚这些货物是什么东西,你现在就将货物打开进行验视。”冼*听到我这样讲就将其中的一件货物打开了,发现里面装的是一种品种为黄鹤楼的卷烟。当时我用我的手机将这些卷烟拍照存在手机里。我见到是公司禁止大量寄运的违禁品,便对冼*他们讲这些卷烟按照公司规定超过2条不能寄送,寄出去就是违规行为。冼*他们又对我讲,这是上级指示的,我们不得不寄送。我听了之后便讲,随便你们怎样做,但验视人处不要叫我签名。对他们讲完之后,我就回了投递员办公里面,不理他们了。事隔十多天后,我就将此事向冯*经理反映,但他没有说什么。我见到这样情况,就向上级提出辞去班长这一职务。9月左右,我就由原来的班长身份变为了投递员身份。平时我都是见冼*他们重新打好包装,在货物上盖上验视章,并在验视人一栏代签上伍*的名字。因为大家都知道收寄卷烟是违法行为,伍*却要他们这样做,大家都不愿意签自己的名字上去,所以就在验视人一栏代签上伍*的名字。我公司没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证。

11、证人陈*(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2年2月,具体那一天不记得,12时许,接到志能物流电话,叫我去提货(两日前伍*已同我讲志能物流打电话叫我装货时就开车去将货运回公司),我就去志能物流将货运回公司,并向伍*汇报。岑*清就将其中一件打开查验,发现是假烟,就说要立即向领导汇报,接着他就打电话给领导,但不知他打给谁。汇报完后,表示很不满意,立即锁好了他的私人印章并对我说:“这样做是违规的,我不参与”。伍*就打电话给我,对被人打开货物查看一事很不满意,骂了我一顿。我们公司是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证。

12、证人覃某球(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大概是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17时许,冼*裕用邮政车装运了一车货物回来,将货物搬下车后,我和冼*裕两人将货物进行重新打包装,然后再寄递。我将其中一个纸箱的货物包装时,发现有破损,于是我从破损的地方撕开一个洞,和冼*裕一起查看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这时我才发现是卷烟,有中华和黄鹤楼两种烟。之后,冼*裕就对我说“伍*早已和陈*讲过,凡是从志能物流装回来的货,全部都不能验视。”这次装回来的货有20件左右,每件重约30市斤。据我所见,陈*、冼*裕每个月有5次左右从志能物流装回来的货少则10件左右,多则20件不等。据我所知,这些货都是寄递到北方多。我们公司是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证。

13、证人何*(广东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我打电话给伍*讲:“从志能物流装回来的货物,你是否对货物进行验视过,因为要盖验视章和你的私章,里面都是卷烟,是违禁品,不可以出口的”。伍*同我讲:“对货物是否验视不关你事,你只要做好信息录入就得了”。之后,我就不理会他们是否对货物进行验视,只做好信息录入工作。那些货物少则几件、十几件,多则三四十件,每件重约15-20公斤,一般是寄递到吉林、黑龙江、陕西、内蒙等地。是从2012年3月开始至11月左右从志能物流装货物回来再寄往外地的。我们公司是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证。

14、证人冼某冰的证言:我是德**流服务部文员。经我查找,是有二张收货人签“陈某宾”的物流托运单,我不知这二张托运单托运的是什么货,是从广州发货的,发货人是何*,电话15322311700(何*中手机)。

15、被告人伍*的供述和辩解:大约在2012年2月份,有一个讲外地粤语口音的人打电话到我们办公室,当时是我接听电话,他说在德城康城大道西一间五金商店门口有物品要寄运,我就去把他带到我们办公室,他当时开了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在车上装有10多箱物品寄运,我拆箱检查,发现一些音箱等家电,我们就帮他办理托运手续。后来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们在他寄运的物品中抽查,发现了假烟。我们将情况向时任经理反映,经理当时说为了完成任务,寄运假烟也没问题。一直帮他寄到2012年11月左右。我们是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所以公司规定不可以寄运2条以上数量的假烟。公司规定我属下员工每收寄一件邮件,就可以获得每件2至3元的提成,我就可以获得所有员工提成的平均数,所以我们明知是假烟还继续帮他寄运。总共帮他寄运了3000多件香烟,每次从10多件至50件不等,假烟是寄到陕西省、山西省、内蒙古等地。他有时是在城雕公园附近,我们派人去接货,有时通过志能物流发货到德庆,我们直接去志能物流把货收回来再按照他给的地址寄出去,他每次都会把地址写好贴在假烟纸箱上,我们按照这些地址帮他寄运。我帮他寄运香烟总共收到大约有20000多元的好处费。我们邮寄这些假烟用的寄件人资料是陈*,地址是德城五金电器批发商场,另一个叫陈*,地址是德城镇联成汽车维护行。

经侦查人员出示相关邮寄假烟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运通物流详情单》(复印件)给被告人伍*确认,被告人伍*确认了部分邮寄的邮件为假烟,有些邮寄的邮件为普通邮件。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到案的经过。

1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伍*年龄已满18周岁。

18、张*给刘*邮政快递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单据清单,其中发自广东德*2单(货物总重量28.8千克,折为市斤57.6);张*给赵*邮政快递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单据清单,其中发自广州(广东)德*12单(货物总重量117.368千克,折为市斤234.736)。

19、由德庆县德城镇联成汽车维护行、德庆*金电器商场发往陕西省榆林市龙洋大酒店隔壁50米和陕西省榆林市西沙航宇路旧飞机场门房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2份,证实被告人伍*以德庆县德城镇联成汽车维护行、德庆*金电器商场的名义为他人邮寄假烟的事实。

20、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对刘*所持有的中华(软)、中华(硬)、芙蓉王(硬)、黄*(硬品道)、白*(和天下)、南京(九五)等品牌香烟进行鉴定,其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对赵*所持有的中华(软)、中华(硬)、芙蓉王(硬)、黄*(硬品道)、南京(九五)等品种香烟进行鉴定,其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1、刘*、赵*供述与张*芝供述购销对照表,其中刘*供述购买了6种790条,价格350100元、张*芝供述销售了6种640条,价格276600元;赵*供述购买了4种515条,价格215950元、张*芝供述销售了4种515条,价格215950元(其中有部分是其他邮政快递公司的)。

22、张*给赵*邮政快递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单据清单,共12单,共重112.068千克(其中2012年9月28日收货的这单没有重量,以重量最轻的5.3千克计算),张*、赵*两人签名确认。

23、赵*打给张*芝假烟款汇总单,共款36500元。经张*芝、赵*两人签名确认。

24、刘*打给张*芝假烟款汇总单,共款64500元。经**签名确认。

25、陕西省*草专卖局出具的软硬卷烟的包装重量:软包卷烟50条/件的重量为13.35千克、硬包卷烟50条/件的重量为14.78-15.46千克、异形卷烟25条/件的重量为12.8千克。

26、广东*草专卖局出具的部分涉案卷烟品牌及重量情况表,每件(50条)毛重平均13.895千克。

27、广东*卖局出具的:无法查清品牌规格的,卷烟按照2012年度我省平均建议零售价格107.67元/条(200支)计算。

28、广东省烟草商业系统在销卷烟价格目录表,对涉案的多个品种假烟的价格对照。证实该案涉案价值。

29、广东省邮*德庆县分公司提供的客户交寄邮件自行封装的规定。证实邮寄的物品要保证按国家法令许可范围和限量邮寄物品,并符合中国*公司关于禁止寄递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30、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测站出具的涉案条装卷烟重量参考值的说明。

31、被告人伍*的任职情况说明。

32、何*中被陕西省*人民法院处以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邮寄便利,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伍*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伍*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有:第一、其并不是德庆县分公司的客户经理,涉案邮件都是由广州的何*中收取后直接交给德庆县分公司邮寄,其没有直接参与涉案邮件的收寄处理工作,不知道所邮寄的是假烟,也有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邮寄假烟;第二、证人何*中、徐*等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伍世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1、证人何*中、徐*等人的证言是由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与上诉人伍*的供述等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2、证人何*中的供述证实,何*中只与广东邮*县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即上诉人伍*联系,明确告知上诉人伍*邮寄的是假烟,并与上诉人伍*就邮寄假烟的费用等进行了商议,与上诉人伍*供述其应何*中的要求帮何*中寄运假烟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相互印证。此外,证人蔡某炼、陈*、冼*、岑*清、陈*、覃某球、何*妮等人的证言亦证实上诉人伍*安排证人蔡某炼、陈*、冼*、岑*清、陈*到志**公司取回货物后要求他们不作检查即包装投寄;证人冼*的证言还证实其在发现投寄物品是假烟并向上诉人伍*汇报后,上诉人伍*仍要求上述证人继续投寄等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伍*明知是假烟而为何*中提供邮寄便利的事实,上诉人伍*辩解其没有参与假烟的收寄工作,不知道何*中要求其邮寄的是假烟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3、原判认定上诉人伍*邮寄假烟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除了证人何*中、陈*、冼*、岑*清、陈*等人的证言、上诉人伍*的供述外,还有经核实并经上诉人伍*辨认系其邮寄假烟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共2963份,以及广东省及德庆*卖局出具的烟草重量、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邮寄便利,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伍*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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