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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先后在朱某某、鲁某某、任某某等人处进购假烟、假酒进行销售。2013年2月18日威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的烟酒经营部阁楼上衣柜后面的暗格内查获:白酒分别是飞天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剑*、青花郎、国窖1573等共计172瓶;香烟分别是红塔山、云烟、中华、玉溪、白沙、南京、天下秀、哈德门、黄果树、红河、黄鹤楼、骄子、芙蓉王等共计300.9条。经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159240元;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价值23486.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29日,因非渠道进烟和出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被威远*卖局行政处罚6次。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威远*管理局处以4000元罚款。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及的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飞天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剑*、青花郎、国窖1573、红塔山、云烟、中华、玉溪、白沙、南京、天下秀、哈德门、黄果树、红河、黄鹤楼、骄子、芙*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白酒、卷烟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先后在朱某某、鲁某某、任某某等人处进购假酒、假烟进行销售。2013年2月18日威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的烟酒经营部阁楼上衣柜后面的暗格内查获:飞天茅台(53)33瓶、五粮液(52)34瓶、五粮春(50)12瓶、五粮春(45)51瓶、剑*(52)19瓶、青*(20年、53)4瓶、国窖1573(52)18瓶、五粮春(250ml、45)1瓶。红塔山(硬经典100)59条、云烟(软珍品)12条、云烟(紫)72.7条、中华(硬)14.6条、中华(软)4条、中华(硬专供出口)45条、玉溪(硬专供出口)50条、白*(和天下)2条、南京(九五)2条、天下秀(金)6条、哈*(纯*)4条、黄果树(长征)7条、白*(精品二代)1.6条、红河(硬甲)1.8条、白*(硬)1条、红河(V8)3条、红塔山(硬经典)2条、黄*(硬金砂)0.1条、玉溪(硬)4条、玉溪(软)7.9条、娇子(精品)0.7条、芙蓉王(硬)0.5条。经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159240元;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价值23486.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29日因非渠道进烟和出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被威远*卖局行政处罚6次。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威远*管理局处以4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营场所查扣假冒商品共计白酒172瓶、香烟300.9条的事实。

2、四川*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批准书及通知书、烟草鉴别结果;四川*草专卖局移送威远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渠道进烟、储存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材料。

3、证人任某某、何某某(甲)、朱某某、何某某(乙)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其处购买白酒、香烟的事实。

4、威远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江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经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剑*、茅台、郎酒、泸*窖、五粮液、五粮春鉴定证明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的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李*辨认朱某某、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从二人处购买物品的事实。

7、威远*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威远*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

8、黄某某领取假酒款1380元的领条、李*领回2瓶剑南春真品的领条、李*领回三星手机1部、发票。

9、威远县永贞烟酒经营部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证实李某某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批发、零售。日用杂品零售。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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