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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包*、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到广东省广州市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贵阳市云岩区青禾丽人商场2楼A-23号门面销售。2013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该门面内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并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涉嫌假冒“古驰(GUCCI)”注册商标的包、皮带等商品共84件,经古*股份公司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假冒“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包、皮带等商品共61件,经路易*蒂公司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对其中77件有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物价鉴定,市场价格总计377265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大使馆认证书、古乔公司鉴定报告、路易*蒂公司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772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其销售行为是违法的,现已知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按照正品价格的50%来计算错误,应当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进行计算,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查,且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5102807号“GUCCI”商标、第1927849号“正G、倒G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927786号“正G、倒G与正方形图形组合”商标均系古乔**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三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裘皮、仿皮革、仿皮、非贵重金属制钱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票据夹、手提袋、皮箱、女佣小手袋、钱包、钱夹、美容包、手包休闲手提包等,第5102807号“GUCCI”注册商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第1927849号“正G、倒G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第1927786号“正G、倒G与正方形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止。2013年5月23日古乔**股份公司授权代表亚太区高级法律顾问洪*出具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载明:2013年4月2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青禾丽人A-23号(当事人:王*)查获的GUCCI手袋、化妆包、钱包和皮带(型号854366的手袋10个,型号190278的手袋2个,型号296900的手袋1个,型号201732的手袋13个,型号282300的手袋15个,型号257089的手袋7个,型号309617的手袋2个,型号271101的手袋5个,型号29595R古驰化妆包4个,无型号的钱包和皮带共计25个)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意大利古驰GUCCI牌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与涉案商品款式(花式)相同或最类似商品型号的正品价格为:与型号854366类似的223668号正品手袋8900元/个、与型号190278类似的269379号正品手袋7040元/个、与型号296900类似的257023号正品手袋17540元/个、与型号201732相同的201732号正品手袋7900元/个,与型号282300类似的269945号正品手袋14160元/个,与型号257089类似的296834号正品手袋7940元/个,与型号309617类似的257068号正品手袋9520元/个,与型号271101相同的271101号正品手袋4130元/个,与型号29595R类似的245947号正品手袋3810元/个。

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81号“LV组合”商标、第241012号“LV及花纹图形组合”商标均系路易*公司(法国)于1986年1月15日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毛皮、皮革、旅行包、旅行箱、坤包、背包、手提袋(包)、皮或人造制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小钱袋、钱包等,1993年12月14日国*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前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法国),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3226108号“正方形格子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系路易威登马*于2006年5月14日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3年4月25日路易威登马*(法国)在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出具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载明:2013年4月2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青禾丽人时装城A-23号(当事人:王*)查获的涉嫌假冒“LOUISVUITTON、LV组合、LV及花纹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和皮带(型号M91606的手袋10个,型号M40765的手袋4个,型号M51108的手袋4个,无型号手袋、钱包和皮带共计43个)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法国)授权或许可,系擅自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与涉案商品相同型号款式的正品价格为M91606手袋11200元/个、M40765手袋19200元/个,N51108手袋7150元/个。

2013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贵阳市云岩区青禾丽人商场2楼A-23号该门面内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并在该门面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扣商品上均无价格标签、单价。其中,涉嫌假冒“古驰(GUCCI)”注册商标的商品共84件,涉嫌假冒“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注册商标商品共61件,经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对其中77件有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物价鉴定,被告人王*未销售的GUCCI和LV牌手袋、化妆包市场价格总计377265元。其中GUCCI手袋和化妆包(型号854366的手袋10个,型号190278的手袋2个,型号296900的手袋1个,型号201732的手袋13个,型号282300的手袋15个,型号257089的手袋7个,型号309617的手袋2个,型号271101的手袋5个,型号29595R古驰化妆包4个)鉴定价值271515元;LV手袋(型号M91606的手袋10个,型号M40765的手袋4个,型号M51108的手袋4个)鉴定价值1087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对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决定立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3年4月2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青禾丽人商场2楼A-23号门面将正在销售涉案皮具的被告人王*抓获。

4、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大使馆认证书、古乔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是“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2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青禾丽人A-23号艾*查获的印制有“GUCCI”等商标标识手袋和化妆包是假冒意大利古驰GUCCI牌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以及相同或类似型号正品的价格。

5、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路易*蒂公司系“LV”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3年4月2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青禾丽人A-23号门面查获的印制有“LV”等商标标识的手袋和钱包未经商标权人路易*蒂公司授权许可,系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相同型号正品的价格。

6、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查扣的涉案假冒商品除与古*和路易威登马*(法国)联系上并出具鉴定报告外,其他香奈儿、迪奥等品牌的权利人至今未取得联系,无法对相应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物价部门对查扣的无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法进行物价鉴定。另在查扣商品上均无价格标签、单价,发现少量进货单据,但单据上只有货物数量,并无对应的货物名称,PS机消费明细无法显示销售商品名称,消费金额无法与具体每次销售商品名称相对应,故已销售金额无法查清。

7、青禾丽人服装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23日在青禾丽人商场A-23号门面正式开业经营。

二、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贵阳市云公安局岩分局现场扣押实物的内容,包括涉案型号的古驰手袋、钱包、皮带及化妆包共计84件,其中型号854366的手袋10个,型号190278的手袋2个,型号296900的手袋1个,型号201732的手袋13个,型号282300的手袋15个,型号257089的手袋7个,型号309617的手袋2个,型号271101的手袋5个,型号29595R古驰化妆包4个,无型号的钱包19个,无型号皮带6条。扣押的LV牌手袋、钱包和帽子共计61个,其中型号M91606的手袋10个,型号M40765的手袋4个,型号M51108的手袋4个,无型号的手袋21个,无型号钱包11个,无型号皮带11条。

2、指认图片,证实查封扣押的实物是被告人王*在其店面销售的。

三、被告人王*的供述

我是2013年3月23日开始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青禾丽人二楼A-23号门面经营皮具,店名叫艾*包包,主要销售假冒名牌包包和假冒名牌钱包,假冒的品牌有古驰(Gucci)、路易威登(LouisVuitton)、香*(Chanel)、hermes、迪*(ChristianDior)、巴*(Burberry)、缪*(MiuMiu)和普*(Prada)等。我知道我销售的是假冒的,我之所以销售是因为商场里有好几家店都在卖假冒的名牌包包,而且比较挣钱,我销售这些假品牌并未得到正品商家的授权,我是坐飞机去广*皮具城进的货,都是在广州的一个大批发市场进货,具体和谁记不起了,我进货一个钱包最少是在150-280元之间,其他假冒名牌包包都是在250-1100元之间,具体每个包包进价是多少不记得了,钱包一般赚100元以上就卖了,包包一般赚200元以上就卖了,正品包包的价格我是知道的,一般都是我卖出去的假包包的十多倍以上。从开业到现在卖了多少包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大概卖了6万元的货,这6万元是销售价总和。大部分销售是现金交易,小部分是通过POS机刷卡交易,我卖出去的包包没有销售记录,进的货有一部分进货清单,很多进货清单都丢了,我总共大概进了400件左右的货,价格在15万左右,具体不清楚,因为我进第一批货后就把卖出去的货款又拿来进货。我第一次进了10万元的货,我开的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为进商场开店的时候,商场负责人就告诉我不用我们自己去办理手续,他们办理就可以了。我经营的店面是向商场租赁的。

四、鉴定意见

贵阳市*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2014)第2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Gucci牌型号854366的手袋10个,型号190278的手袋2个,型号296900的手袋1个,型号201732的手袋13个,型号282300的手袋15个,型号257089的手袋7个,型号309617的手袋2个,型号271101的手袋7个,型号29595R古驰化妆包4个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71515元。贵阳市*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2014)第35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路易威登牌型号M91606手袋10个,型号M40765手袋4个,型号M51108手袋4个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087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GUCCI”和“LV”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无标价、亦无实际销售价,应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经鉴定涉案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377265元,数额巨大,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按照正品价格的50%来计算错误,应当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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