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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赵*多次从广州采购假冒的注册商标“LV”、“古驰”等产品,并在他们经营的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青禾丽人商场A-14号门面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从该门面查获未销售的各种假冒商品,其中假冒“古驰”手袋68个,假冒“LV”手袋49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从门面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古驰”手袋价值共计306095元,假冒“LV”手袋价值共计301675元。另,被告人杨*、赵*将他们从广州采购的部分假冒“LV”、“古驰”商品进行了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LV”、“古驰”商品价值共计117489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包括合生元笔记本的记录及被告人杨*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杨*销售合生元笔记本所记录的商品的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的物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古乔古*股份公司及路易*蒂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尚未销售的手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不应被法院采信。公诉机关未当庭提供本案物证原物,也未提供依法制作的物证照片、录像或复制品,因此本案中被扣押的物品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事实尚未查清。3、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杨*尚未销售的仿“古驰”及仿“LV”手袋的价值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且无法定依据。物价局的鉴定标的均以该品牌的正品产品而非本案的涉案产品,因此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尚未销售的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能够查清,应当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物品的价值,应为62181元;即便法院认为不能查清,在被告人从未按照正品价格销售产品的情况下,侵权产品的价值也应当按照涉案产品的市场价值计算,而不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4、即便在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请法院考虑被告人杨*所具有的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被扣押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合生元笔记本记录中既有品牌又有具体型号的销售记录计算为79059元;(3)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5)被告人杨*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人杨*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在判处罚金刑时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GUCCI”字母商标、正反G和四个小方块组合图形商标均系古乔**股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5102807号和第1927786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手提袋、钱夹等,“GUCCI”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正反G和四个小方块组合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0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LOUISVUITTON”字母商标、“LV”字母商标、“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咖啡色深浅方*帆布纹图形商标均系路易威登马*在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手提袋、钱夹等,“LOUISVUITTON”字母商标、“LV”字母商标、“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均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咖啡色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赵*多次从广州白云皮具城购进“LV”、“古驰”等品牌标识的皮具,并在其共同经营的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青禾丽人商场A-14号门面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从该门面查获未销售的各种品牌标识的商品,其中“古驰”标识的手袋68个,“LV”标识的手袋49个,还扣押了一本销售记录笔记本。该查获的手袋分别经权利人古*、路易*蒂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贵阳*物价局鉴定,从被告人杨*、赵*经营的门面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古驰”注册商标的手袋包含13种型号,价值共计306095元,其中247205型号的手袋7个价值31115元,269946型号的手袋9个,价值63720元,277200型号的手袋2个价值14160元;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包含7种型号,价值共计301675元,其中95273型号的手袋23个价值154100元,40157型号的手袋3个价值10725元。经贵州*鉴定所鉴定,扣押的销售记录本中标有“LV”、“古驰”字样的物品合计金额为117489元。

另,被告人杨*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5万元,被告人赵*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赵*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4月2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青禾丽人商场A-14号商铺查获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户“香港站”,当场抓获被告人杨*、赵*。

4、扣押物品清单、记录销售数量及价格的笔记本、送货单、进货单等。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侦大队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等品牌的皮具(其中有型号的LV手袋49个,无型号的LV皮带5条,有型号的古驰钱包及手袋68个,无型号的古驰皮带5条),以及这些品牌的皮具进货和销售记录。

5、第5102807号商标注册证、第192778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系“GUCCI”字母商标、正反G和四个小方块组合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1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1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莉蒂系咖啡色方*图形商标、“LOUISVUITTON”字母商标、“LV”字母商标、“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6、古乔**股份公司授权洪*的授权委托书、古乔**股份公司授权代表及**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授权洪*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等事项,云*局在二被告人经营的“香港站”查获的包含13种型号的古驰钱包及手袋68个,无型号的古驰皮带5条,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古驰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605540元。

路易*蒂公司授权谭*的授权委托书、路易威登马*及谭*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授权谭*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等事项,云*局在二被告人经营的“香港站”查获的包含7种型号的LV手袋49个,无型号的LV皮带5条,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LV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621600元。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的供述

我和赵*各出资245000元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青禾丽人合伙开了“香港站”皮具店,大概在2012年9月底到10月初,我和赵*开始在广州白云皮具城进货,我们一共进了四次货,每次大概进四五万元的货物,有LV、古*、miumiu、香奈儿、普拉达等品牌的皮具,我没有在广州白云皮具城商铺看到这些品牌的厂家授权书,由于我不认识这些品牌,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所以我在开始销售的时候以为都是真的,我们销售了一段时间以后才知道是假的。我们进的皮具价格从几百元到一千元左右的都有,每个月的营业额大概五六万元,我们所获得的纯利润大概是百分之二十,从2012年9月到2013年4月23日,我们的获利除去房租是一万多元。公安机关在“香港站”查获的316件皮具是假的,查获的“合生元”笔记本是我们店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销售记录,从第一页至第一百二十一记录的没有具体商品名称的都不是假冒商品,有具体的商品名称的销售记录就应该是销售的假冒古*、LV等商品,我们记录的古*、LV等商品的销售记录有些有LV、古*的商标标识;有些是山寨版的,就是外观和款式和真品是一样的,但是没有牌子,或者牌子的标志和真品不一样。

2、赵*的供述

2012年8月,我和杨*各出资100000元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青禾丽人租门面合伙开了“香港站”皮具店,每月租金是6000元,我们销售的皮具品牌主要有LV、古*、miumiu、香奈儿、普*等,都是从广州白云皮具城进的货,这些品牌的皮具都没有得到相关品牌厂家的授权许可。我们一共进了四五次货,每次进货都在5万元到7万元之间,我们经营“香港站”的销售额还没有核算过。公安机关在“香港站”查获的316件皮具是假的,查获的“合生元”笔记本是我们店铺日常销售记录,有些是韩版的皮包、皮带等商品;有些有LV、古*的商标标识;有些是山寨的名牌皮包、皮带。韩版就是没有牌子、没有标识的皮包、皮带等商品,山寨的名牌是款式和外形与名牌的很像,但是没有名牌的标识或者是和名牌的标识不一样。

(三)、鉴定意见

1、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4)第24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局查获的68个有型号的古驰钱包及手袋,运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的货值金额为306095元。

2、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4)第50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局查获的49个有型号的LV手袋,运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的货值金额为301675元。

3、贵州*鉴定所出具的亚信司鉴(2014)第278号鉴定报告,证实云*局扣押的合生元笔记本记录的销售金额总计为592954元,其中标有“LV”、“古奇”字样的物品合计金额为117489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赵*以“LV”、“古驰”字样标记的已销售商品包括有型号和无型号两种记录方式,二被告人均辩解无型号而仅有品牌标记的商品并非是假冒“LV”、“古驰”品牌的商品,只是与“LV”、“古驰”品牌相近似,不应当计算为已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货值。对此,由于已经销售的商品无法查清,应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商品货值予以剔除。以此方式计算,已销售假冒“LV”品牌的货值为44639元,已销售假冒“古驰”品牌的货值为34400元,已销售假冒“LV”、“古驰”品牌的货值共计79039元。

对于查获的未销售假冒“LV”、“古驰”的商品中被告人已经销售过的该品牌型号的手袋应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被告人未销售过或未涉及的型号,因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值,应按照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价值计算。经查明已销售的假冒“LV”注册商标中95273型号手袋的平均销售价格为550元,扣押的23个该型号的假冒商品货值为12650元;40157型号手袋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50元,扣押的3个该型号的假冒商品货值为1350元;因此,未销售假冒“LV”品牌手袋的货值为物价部门鉴定货值中扣除上述两种型号手袋的货值为136850元,与上述两种型号手袋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金额的总和为150850元。并查明已销售的假冒“古驰”注册商标中247205型号手袋的平均销售价格为550元,扣押的7个该型号的假冒商品货值为3850元;269946型号手袋的平均销售价格为575元,扣押的9个该型号的假冒商品货值为5175元;277200型号手袋的平均销售价格为550元,扣押的2个该型号的假冒商品货值为1100元,因此,未销售假冒“古驰”品牌手袋货值为物价部门鉴定货值中扣除扣除上述三种型号手袋货值为197100元,与上述三种型号手袋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金额的总和为207225元。被扣押未销售假冒“LV”、“古驰”的商品货值共计358525元。

综上,被告人杨*、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358525元,数额巨大,已销售商品的金额为79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以扣押的笔记本中既有品牌又有具体型号的销售记录计算,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二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古驰”品牌的手袋68个,假冒“LV”品牌的手袋49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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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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