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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蓉及其辩护人邓*、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多次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2D-45号门面,销售从广州采购的假冒注册商标为“CHANEL”(香奈儿)、“LV”(路易威登)、“GUCCI”(古*)、“DIor”(迪*)、“PRADA”(普*)等品牌的皮具。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当场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2D-45号门面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为“CHANEL”、“LV”、“GUCCI”、“DIor”、“PRADA”等品牌的皮具176件。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产品市场中间价为67147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何*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请法院考虑以下情形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贵阳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书是对涉案同类正品价格的估价,而非对本案被查获假冒商品的估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的销售金额应当按照假冒商品的价值计算;2、被告人何*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CHANEL”字母商标、正反C交叉图形商标均系香奈*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45865号和第793287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手袋、钱夹等,“CHANEL”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1年4月15日至1991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三次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正反C交叉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

“Dior”字母和圆点图形组合商标系克里斯*装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57144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包、提包、钱夹等,有效期自1986年7月30日至1996年7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7月29日。

“PHADA”字母商*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3052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有效期自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

“GUCCI”字母商标、正反G和四个小方块组合图形商标均系古乔**股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5102807号和第1927786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手提袋、钱夹等,“GUCCI”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正反G和四个小方块组合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0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LOUISVUITTON”字母商标、“LV”字母商标、“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咖啡色深浅方*帆布纹图形商标均系路易威登马*在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手提袋、钱夹等,“LOUISVUITTON”字母商标、“LV”字母商标、“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均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咖啡色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多次从广州白云皮具城购进“LV”、“古驰”、“迪奥”、“香奈儿”、“普拉达”等品牌标识的皮具,并在其经营的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2D-45号门面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从该门面查获未销售的各种品牌标识的商品,其中“香奈儿”标识的手提包27个、钱夹1个,“迪奥”标识的手提包7个、钱夹1个,“普拉达”标识的手提包7个,“古驰”标识的手提包51个、钱夹37个、帽子2顶、皮带2条,“LV”标识的手提包23个、钱夹12个、皮带6条。该查获的手袋、钱夹等分别经权利人*限公司、克里斯*装有限公司、普*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路易*蒂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贵阳*物价局以正品最低价按照五折进价确定市场中等价格的方式进行鉴定,本案查获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671470元。

另,被告人何*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皮具照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侦大队扣押假冒注册商标“CHANEL”、“LV”、“GUCCI”、“Dior”、“PRADA”等品牌的皮具176件。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商场2D-45号商铺查获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户“巴黎站”,当场抓获被告人何*。

4、第145865号、第79328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香奈*限公司(法国)系“CHANEL”字母商标、正反C交叉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第25714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证实克里斯*装有限公司(法国)系“Dior”字母和圆点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第126305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注册商标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实普*限公司PHADAS.A.系“PHADA”字母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第5102807号商标注册证、第192778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系“GUCCI”字母商标、正反G和四个小方块组合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1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1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24102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莉蒂系咖啡色方*图形商标、“LOUISVUITTON”字母商标、“LV”字母商标、“LV”字母和花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5、香奈*限公司授权林*的授权委托书、林*、克里斯*装有限公司、普*限公司授权北京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北京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24日,香奈*限公司授权林*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等事项,并有权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单位或代理人办理其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林*、克里斯*装有限公司、普*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2年8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委托北京精*有限公司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2014年6月10日,北京精*有限公司对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被告人何*的商铺查扣的香奈儿等品牌的货品进行鉴定后,确认该批货品全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香奈儿的手提包27个,市场参考单价为25000元至40000元;香奈儿的钱夹1个,市场参考单价为6000元至15000元;迪奥的手提包7个,市场参考单价为15000元至30000元;迪奥的钱夹1个,市场参考单价为5000元至12000元;普*的手提包7个,市场参考单价为10000至20000元。

古乔**股份公司授权洪*的授权委托书、古乔**股份公司授权代表及**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古乔**股份公司授权洪*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等事项,云*局在被告人何*经营的商铺查扣的“古驰”品牌的货品经权利人鉴定后,确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手提包51个,市场零售价为5900元至72500元;钱夹37个,市场零售价为2080元至33000元;帽子2顶,市场零售价为1260元至12770元;皮带2条,市场零售价为2140元至12870元。

路易*蒂公司授权谭*的授权委托书、路易威登马*及谭*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证实路易*蒂公司授权谭*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等事项,云*局在被告人何*经营的商铺查扣的“LV”品牌的货品经权利人鉴定后,确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手提包23个,市场零售价为6400元至137000元;钱夹12个,市场零售价为2200元至10200元;皮带6条,市场零售价为2000元至191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魏*的证言,证实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女人大世界2D-45号巴黎站商铺是其妻何*经营的,大约经营了一年多,卖出去的假冒LV、GUCCI、香奈儿、迪*、普*的包可能有一百多个,每个包的进价大约200元至300元,利润有一百多元。云岩分局的民警在该商铺查获的176件皮具是从广州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应聘到何*经营的巴黎站商铺上班以来,何*进了两次货,每次大概有20个左右的皮具,价位从300多元到1600多元都有,存货不多,都是把货卖完之后何*才去进货。店里卖的主要是LV、GUCCI、香奈儿的包,还有一小部分的迪*、普*的包,其知道这些品牌的正品价大概是10000元左右,商铺里的皮具是假的,才卖得便宜。其清楚云岩分局的民警在商铺查获的LV、GUCCI、香奈儿、迪*、普*的皮具是176件。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到何*经营的巴黎站商铺上班,是何*从广州进货,大约一到两个月进一次货,每次大概有40个到50个包或钱夹,价位从900多元到1600多元都有,存货不多,基本上都是把货卖完之后何*才去进货。店里卖的主要是LV、GUCCI、香奈儿的包,还有一小部分的迪*、普*的包。何*说过店里的LV、GUCCI、香奈儿、迪*、普*皮具都是假冒产品。其知道这些品牌的正品价大概是10000元左右,商铺里的皮具是假的,才卖得便宜。其清楚云岩分局的民警在商铺查获的LV、GUCCI、香奈儿、迪*、普*的皮具是176件。

(四)、被告人何*的供述

2011年4月,我和我小姑在市西路女人大世界开了“巴黎站”,主要是销售巴里世家,*丹*、斯**品牌的皮具。2012年11月,我去广州白云皮具批发市场进货的时候,看见有人发名片,名片的内容就是可以提供LV、GUCCI等品牌的箱包,从广州回来以后,我就开始联系购进这些品牌的箱包在店里面销售,我怀孕前是每隔两个月到广州白云皮具批发市场看一下是否有新货,有的话就进货。我怀孕之后就很少去广州了,顾客要某一款的包时,我就叫广州那边给我发货过来。2013年4月,因我快要生小孩了就大批量购进了一批LV、GUCCI等品牌的箱包,数量有50个左右。我在店里销售的巴里世家、*丹*的皮具都有厂商的授权书,LV、GUCCI、迪*、香奈儿、普*的皮具没有授权书,这些没有经过授权的皮具都是假的,进货价格平均100多,吊牌价在800多元到1600多元之间,我的实际售价都是吊牌价的二到三折。我知道LV、GUCCI、迪*、香奈儿、普*的皮具正品价从3000元到10000多元都有。我丈夫魏*平常基本不来店里帮忙,都是刘*负责销售,吴*是刚来的,只是帮忙看一下。我的店里销售的假包没有账本,公安机关在我店里查获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LV”,是我之前卖的LAVIVI品牌,我就用“LV”表示这个品牌;“G”是“圆点”品牌,因为这个包和“GUCCI”外形有点类似,所以我就用G来表示。

(五)、鉴定意见

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4)第53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云*局在被告人何*查获五种品牌的货品,运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的货值金额为6714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查获的“LV”、“古驰”、“迪奥”、“香奈儿”、“普拉达”等品牌的皮具,因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值,应按照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价值计算。被告人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6714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何*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何*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香奈儿”品牌的手提包27个、钱夹1个,“迪奥”品牌的手提包7个、钱夹1个,“普拉达”品牌的手提包7个,“古驰”品牌的手提包51个、钱夹37个、帽子2顶、皮带2条,“LV”品牌的手提包23个、钱夹12个、皮带6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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