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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二人系夫妻)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7日,在本市未央区百花村小区20号楼2单元xxx号其租住房内,通过网络购买假冒常*份*的“通明”牌、3M公司的“3M”牌车身反光贴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38946元;案发时,在二被告人所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另,二被告人为给客户出具发票,非法持有假发票175份,其中已使用100份。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所有权证、记账本等书证材料,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反光车贴样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应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应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认为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是其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少数行为,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认为吕某某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参与程度小,且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二人系夫妻)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7日,在本市未央区百花村小区20号楼2单元xxx号其租住房内,通过网络购买假冒常*份*的“通明”牌、3M公司的“3M”牌车身反光贴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38946元;案发时,在二被告人所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另,二被告人为给客户出具发票,非法持有假发票175份,其中已使用100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4、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应某某的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指认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销售场所照片;5、被告人应某某指认销售会计凭证、运货单、所售假冒商品照片;6、被告人吕某某指认所销售的假冒商标商品、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库房及销售账本、发票、公章等的照片;7、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的供述;8、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搜查吕某某、刘某某住宅及库房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9、租房合同;10、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发票系伪造的函;11、3*司及常州华*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12、西安市*证中心西莲价鉴字(2013)29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1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记账本及对账笔录;14、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却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89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某、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常州华*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记账本三本、假发票七本、假冒商品样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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