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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立诉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审理了原告符立诉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立的委托代理人文天才,被告东方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苏*、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立诉称:2010年,东*委、市政府号召植树造林,原告响应号召在自己的承包地种上了小叶桉树。经被告验收,原告在八所镇造林面积为128亩,被告应给原告造林补贴款4416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77%补贴款34003元,剩余23%补贴款10157元至今未付;在四更镇造林面积为1439亩,被告应给原告造林补贴款51383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77%补贴款395649元,剩余23%补贴款118181元至今未付。以上二项被告拖欠原告补贴款共计128338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剩余补贴款,但均得不到解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清造林补贴款128338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市林业局辩称:被告没有付清原告的补贴款,原因是投资计划中应配套的263.2万元资金没有完全到位,造成被告只能兑现给原告77%,剩下的23%,被告也多次请示东方市政府、省林业厅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约定原告在八所、四更等镇的承包地上植树造林,被告依规定给付原告造林补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小叶桉树。2011年5月20日,经被告验收、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八所镇造林面积为128亩,被告应给原告造林补贴款4416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77%补贴款34003元,剩余23%补贴款10157元至今未付;在四更镇造林面积为1439亩,被告应给原告造林补贴款51383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77%补贴款395649元,剩余23%补贴款118181元至今未付。以上二项被告拖欠原告补贴款共128338元。2013年5月9日,被告曾向东方市政府报告,请求解决资金缺口问题。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东方市2010年防护林造林结算表》、《东方市林业局关于请求拨给2010年防护林造林缺口资金的请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为凭,这些证据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一)项u0026ldquo;甲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对乙方(原告)的造林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及时给予结算拨款u0026rdquo;的约定,被告自2011年5月20日对原告造林工程验收、结算后,拖欠原告23%的造林补贴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23%造林补贴款128338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方市林业局应支付给原告符立造林补贴款128338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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