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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因与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邱*与海南天然橡*司西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西流分公司)签订《林业用地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海胶西流分公司将2000亩林地发包给邱*用于造林,承包期限18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

同年6月26日,经发包方海胶西流分公司同意,邱*与金*司签订《林木生产联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邱*以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作为联营条件,提供的土地面积约2003.98亩,其四至与范围如本合同附件一《交地确认图》,但实际用于联合生产的面积以金*司种植后双方确认的附件二《实际栽植面积图》为准;2、金*司以其自有资金、营林技术、营林材料、经营管理与劳务等作为联营条件,全权负责林木的生产、运输及销售;3、联营期限约18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4、盈利分配,30%归邱*、70%归金*司;5、邱*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将已经清理过地上物的土地提供给金*司,金*司应在邱*提供土地之日起最迟三个月内开始造林,邱*提供土地的日期以附件一《交地确认图》的记载为准;6、金*司应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合作条件造林,并在邱*提供土地之日起一年内完成造林,金*司在邱*提供联营土地之日起一年内所完成的造林面积即为附件二面积;7、如因地震、战争、海啸等自然灾害或者土地被征用或收回等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且无法克服的原因导致林木发生亏损的,双方按盈利分配比例分担各自的亏损。此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当日,双方签订《林木生产联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的主要内容为:1、邱*将其根据合同享有的全部联营收益转让给金*司,双方联营的全部林木归金*司所有。但邱*仍应履行其根据原合同所承担的各项义务,除非该义务的履行与邱*转让联营收益相冲突;2、金*司根据联营合作裁植面积向邱*支付转让费,联营收益转让费155元/亩/年,分期支付,首付6年,以后每1年为一期;3、邱*将联营合作土地中2007年5月已种植的桉树593.68亩转让给金*司,林木转让金为642元/亩。本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司凭**提供的合法发票支付林木转让金;4、联营收益转让费的支付方式:(1)属于邱*将已种植桉树林木转让给金*司的土地,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凭**提供的合法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联营收益转让费;(2)属于邱*提供联营土地,由金*司种植林木的第一期联营收益转让费,待金*司进场机耕后按机耕面积预付30%,余额待金*司种植完毕后并在邱*提供的合法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种植面积结清付完;(3)以后每期联营收益转让费在上一期届满在邱*提供的合法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

此后,双方又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林木生产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邱*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承包地发包给金*司营造速生丰产林;2、承包地的面积以金*司实际造林面积为准,即合同附件二所确定的实际栽植面积;3、承包期限为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为准,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约计18年;4、付款面积以合同附件二所确定的实际承包面积为准,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55元,分期支付,首付6年,以后年度以每1年为一期。

2007年6月28日,经邱*、金*司及海胶西流分公司共同确认,邱*将小班图图名G29AA705301范围面积6959.18亩预计可种植面积2003.98亩林地交由金*司造林,同时双方确认地上物有:1、2007年5月种植的桉树593.68亩;2、杂灌、残林约1400亩。此后金*司进场造林,并将林地划分为A7J01、A7J02、A7J03、A8J01四块林班。金*司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2007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方确认的收款人陈*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汇入300000元、633265元,合计933265元,用于向邱*支付林班号A7J01栽植面积593.68亩的林木转让款和第一期(2007年至2013年)6年林地租金,其中林木转让金381142.56元、林地租金552122.4元。之后,双方与海胶西流分公司共同对2007年12月21日测绘的A7J02林班实际发包种植面积图签字确认,确认有效面积为507.74亩。金*司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方确认的收款人陈*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汇入145239元、188879元、100000元、38080元,合计472198元,用于向邱*支付A7J02林班507.74亩第一期(2007年至2013年)6年土地租金。

200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截至2008年11月14日金*司应支付邱*到期地租款1025036.7元(原定付款日期2008年12月20日),邱*同意最迟于2009年7月30日前的任一时间支付,金*司同意就上述地租款按年利率6.12%计付利息给邱*,并于金*司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后双方对2009年6月25日测绘的A7J03林班实际发包种植面积图签字确认,确认实际承包面积为825.26亩。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8日,金*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方确认的收款人陈*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汇入800893元、218417.9元,合计1019310.9元。其中2011年1月28日218417.9元款项用于支付A8J01林班225.21亩6年土地租金(含利息8972.6元),双方确认该地租款对应的承包期间为2008年至2014年。此后,金*司未再向邱*支付地租款。

2014年10月8日,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司向其支付土地承包金517828.43元。案件受理费由金*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实际栽植面积如何确定;三、邱*请求支付20个月土地租金是否有依据;四、金*司能否以邱*未提供发票拒付地租。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邱*与金*司签订的《林木生产联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木生产联营合同》约定由邱*提供土地,金*司提供资金、技术等作为联营条件,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双方应为联营关系。但此后双方就联营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并于2007年和2008年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根据2008年《补充协议》约定,邱*将其承包地发包给金*司用于造林,金*司按155元/亩/年向邱*分期支付承包金,且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确认的付款用途均明确记载为土地租金,故2008年《补充协议》实质为土地租赁关系。据此,双方已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由联营关系变更为土地租赁关系。金*司辩称双方联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而非由其独自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实际栽植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A7J01、A7J02、A8J01林班实际栽植面积。双方对A7J01、A7J02、A8J01林班第一期实际栽植面积分别为593.68亩、507.74亩、225.21亩并无异议,邱*主张第二期地租款应按第一期实际栽植面积计付,金*司辩称应以第二期实测栽植面积计付。根据双方2008年《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面积以合同附件二即实际发包种植面积图确定的面积为准,双方并未对每一期的付款面积需重新测算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土地出租习惯及公平原则,在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前,应以双方第一期确认的实际栽植面积作为支付地租款的依据。邱*主张按双方第一期确定的实际栽植面积计付租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关于A7J03的实际栽植面积。邱*主张A7J03裁植面积为825.26亩,金*司不予认可。首先,根据邱*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A7J03实际发包种植面积图,确认A7J03栽植面积为825.26亩;其次,因双方对于金*司租用的林地为A7J01、A7J02、A7J03、A8J01四块林班以及金*司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5月14日间已经分别六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邱*支付了A7J01和A7J02两个林班第一期6年全部地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邱*主张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截止2008年11月14日金*司尚欠其到期地租款1025036.7元,系A7J03和A8J01两个林班第一期6年地租款,有事实依据。且此后金*司于2009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邱*支付了800893元和218417.9元合计1019310.9元,金*司亦认可该218417.9元系A8J01林班225.21亩6年地租款及利息。故邱*上述主张成立,该1019310.9元款项应认定为A7J03和A8J01两个林班第一期6年地租款。由此,另一笔800893元为A7J03林班第一期6年地租款,以每年每亩155元折算约为861亩,与邱*提交的上述A7J03实际发包种植面积图确认的裁植面积825.26亩基本一致。故邱*主张A7J03林班裁植面积为825.26亩,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综上,A7J01、A7J02、A7J03、A8J01林班实际栽植面积分别为593.68亩、507.74亩、825.26亩、225.21亩,共计2151.89亩。故邱*主张以2003.98亩计算第二期林地租金,予以支持。

三、关于邱*请求支付20个月土地租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邱*主张金*司支付自2013年2月1日后20个月土地租金,金*司辩称邱*只能在上一期届满后要求支付租金,即只能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第二期12个月租金,不能主张20个月租金。另外,金*司已支付A8J01林班租金至2014年度,邱*不能再主张支付A8J01林班2014年度租金。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补充协议》约定地租分期支付,首付六年,以后年度以一年为一期。2008年《补充协议》对每期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2007年《补充协议》则约定首期以后每期联营收益转让费在上一期届满后支付,故应以2007年《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即上一期期满为付款日期。至**2014年10月8日起诉时,A7J01、A7J02、A7J03林班第二期(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邱*应收租金已经到期,邱*可以依约主张。但邱*主张支付的20个月租金,除了A7J01、A7J02、A7J03第二期一年12个月到期租金外,实际包含了A7J01、A7J02、A7J03未到期付款的第三期8个月租金,故邱*主张支付A7J01、A7J02、A7J03林班第三期8个月租金,不符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字确认的《收款委托书》,明确A8J01林班225.21亩首期6年地租款218417.9元对应的承包期间为2008年至2014年。据此,A8J01林班第二期租金付款期限应至2015年,至**起诉时未到期,故邱*主张支付A8J01林班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司能否以邱志权未提供发票拒付地租的问题。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租金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金*司以邱志权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金*司应依约向邱*支付A7J01、A7J02、A7J03林班第二期一年到期租金共计298635.4元[(593.68亩+507.74亩+825.26亩)155元/亩/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林地租金298635.4元。二、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南*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邱*负担4000元,海南*限公司负担49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签订的《林木生产联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上一期届满并且甲方提供合法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的付款顺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清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林地现状照片》及《儋州市国营西流农场浆纸林基地现有林面积测量GPS套绘图》,用以证明A7J01、A7J02、A7J03、A8J01四个林班实际现有林面积为382.63亩。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被上诉人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按照第一个轮伐期种植面积确定上诉人第二个轮伐期的付款面积没有事实根据。(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根据其与海胶西流分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内部承包合同书》所取得的权利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中并无租赁的方式。一审认定双方是土地租赁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林木生产联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上一期届满并且甲方提供合法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的付款顺序。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如何确定以及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等问题,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而非适用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退而言之,即使一审判决不认为应当按照2007年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也应当按“先票后款”的顺序履行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一、本案承包地共有四块,分别是A7J01、A7J02、A7J03、A8J01林班,双方确认的栽种面积分别是593.68亩、507.74亩、825.26亩、225.21亩。上诉人也是按双方确认的面积支付第一个轮伐期的承包金。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付款面积以实际发包的面积为主,但在双方未对第二个轮伐期的发包面积进行重新测量之前,应当按第一个轮伐期测量确认的面积支付承包金。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土地承包金义务。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承包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HFOG29A7J02小班林耕面积图》,拟证明HFOG29A7J02小班林面积为520.57亩,按该面积计算30%联营收益预付转让款145239元,这笔是预付款,无需出具发票,其他的承包金均需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后再付款;2.发票及委托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后付款的事实;3.《报告》;4.HFOG29A7J03附件二;5.《扣款协议书》,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34101元,A7J03班林面积从原来的876.98亩最终确定为825.26亩。被上诉人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开具发票不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拒绝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土地承包金义务。另外,证据1、证据5恰恰能证明A7J02班林面积为520.57亩、A7J03班林面积为825.26亩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应按多少亩造林面积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二轮伐期的土地承包金;二、上诉人关于不支付第二轮伐期的土地承包金属于后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2007年6月26日、2008年11月19日签订《﹤林木生产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内,付款面积以合同附件确定的实际造林面积为准。经双方共同测量确认A7J01班林实际面积为593.68亩、A7J02班林实际面积为507.74亩、A7J03班林实际面积为825.26亩、A8J01班林实际面积为225.21亩。该测量面积均以合同附件形式予以确认。上诉人亦按上述造林面积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轮伐期6年的土地承包金。双方对第二轮伐期的实际造林面积未进行重新测量确认,一审法院按第一轮伐期双方确认的造林面积确定上诉人支付第二轮伐期土地承包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其单方测量的GPS套绘图认为第二轮伐期A7J01、A7J02、A7J03、A8J01四块班林实际造林面积分别为163亩、110.75亩、93.01亩、15.87亩,共计382.63亩,并主张应当按382.63亩面积支付第二轮伐期土地承包金。上诉人单方测量的GPS套绘图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该测量面积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按382.63亩面积支付第二轮伐期土地承包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扣款协议书》涉及扣除34101元属于履行第一轮伐期土地承包金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与本案第二轮伐期土地承包金无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看,土地发包方即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上诉人提供土地,土地承包方即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金。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支付土地承包金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二轮伐期土地承包金合法合理。开具发票不是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先提供发票为由,主张其不支付第二轮伐期土地承包金属于后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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