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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黄**诉被告熊茂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黄*诉被告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熊*及委托代理人古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黄*共同诉称,两原告共同承包贵港市黄练镇大董村天堂屯第九生产队林地种植桉树。2013年9月,两原告将种植已成林的桉树木依法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砍伐出售,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到现场走山踏界并确定四周界址,经协商确定的林木价款为788000元,2013年9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桉树转让承包砍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砍伐期间分期付款给原告,即交定金10万元,民工进场开工砍伐后支付总价款一半,工作进度到一半后,被告再支付合同价款30万元,余款工程即将结束再付清。被告在砍伐经营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定金10万元,同年10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30万元。同年11月6日、11月10日、12月4日分别各支付10万元共30万元给两原告,上述被告共支付合同价款70万元,余款88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砍伐结束后至今拒不支付给两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给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桉树转让承包合同》价款88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桉树转让承包砍伐合同》原件一份,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林木买卖的事实,以及约定价款为78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茂成辩称,本案涉案合同名称虽然是《桉树转让承包砍伐合同》,实际上是《桉树木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约定,本案的标的物数量是面积为206亩山地上种有桉树林的林木卖给买受方即被告方砍伐,价款为78.8万元。然而,原告到现在为止,只分两次向林业部门申请审批了8.5公顷(折合127.5亩)交付给原告方砍伐,尚欠5.23公顷(折合78.5亩)没有履行交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本案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数量交付标的物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价款于理不符,依法无据。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申请审批的材料各两份,以证实原告仅交付了127.5亩桉树木给被告砍伐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两原告未到庭而未能提交其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但被告对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砍伐206亩桉树木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交付了206亩桉树木给被告砍伐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仅交付了127.5亩尚欠78.5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表明的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清余款88000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董*、黄*与被告熊茂成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桉树木转让承包砍伐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共同承包种植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大董村天堂屯第九生产队的约206亩桉树林转让给被告砍伐,砍伐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8.8万元,被告在承包砍伐期间分三期付款给两原告,即交定金10万元,民工进场开工砍伐后付总价款一半,工作进度到一半后再支付价款30万元,余款砍伐即将结束再付清。被告在砍伐经营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定金10万元,同年10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30万元,同年11月6日、11月10日、12月4日分别各付10万元,上述被告共支付合同价款70万元给两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砍伐桉树木的申请审批手续是由两原告负责办理,被告砍伐的桉树木的审批申请都是以原告董真才胞弟董*的名义申请,两原告以董*名义向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申请砍伐桉树木共两次,第一次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审批采伐的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面积为5.6公顷(即84亩);第二次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审批采伐的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面积为2.9公顷(即43.5亩);两次审批可采伐桉树木的面积共8.5公顷(即127.5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黄*与被告熊茂成之间签订的《桉树木转让承包砍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因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审批许可,按审批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分两次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桉树木,林业部门许可采伐的实际面积为127.5亩,当事人只能按照桉树木采伐审批许可规定的面积、地址和期限进行采伐,不能超出上述规定采伐。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采伐的桉树木面积为约206亩,但就本案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林业部门许可采伐的实际面积为127.5亩,余下78.5亩未有证据证实两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审批许可并且交付给被告采伐。因此,被告提出两原告仅交付了127.5亩桉树木给其采伐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而两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原告董*、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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