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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韦**、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韦*寅因与被申请人黄*、原审第三人韦升可、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韦*申请再审称:韦*与黄*签订的《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没有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不成立。原判认定“韦*与黄*协商,变更由黄*将头五年岭租及转让费共10万元投入到韦*承包的吃水山128亩林地中”,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将其承包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长安村*队1、2组的黑塘山林地转包给被申请人,并签订了《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该转包行为虽未经发包人同意,但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成立。原判认定“韦*与黄*协商,变更由黄*将头五年岭租及转让费共10万元投入到韦*承包的吃水山128亩林地中”,有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1月11日签立的《声明书》为据,合作人韦升可、刘*无异议,且被申请人也按约定履行了将10万元投入吃水山林木经营的义务。综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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