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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与桂平**乐村委都棉屯第1生产队、桂平**乐村委都棉屯第2生产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以下简称七坡林场)与被告桂平市石龙镇群乐村委都棉屯第1、2、3生产队(以下简称都棉1、2、3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给予20日时间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队长黄*、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凯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七坡林场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三被告同意将其所属的位于广西桂平市石龙镇六咬山(面积567.30亩)和平石山(面积4232.70亩)的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开发造林,承包期限为30年。作为承包条件,双方还约定由原告代为出资建设被告的人畜饮水安全工程。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共支付了680000元给三被告,其中:承包林地租金为288000元、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费用为392000元。之后,原告便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组织村民到场驱赶、干扰、拆除工棚,令原告无法正常生产施工经营。基于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并在桂平市石龙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等行政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协商,但均无法解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返还6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七坡林场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桂编(2011)29号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3、林地承包合同书等材料,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林地承包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底图。

4、领款单、七坡林场现金支出凭单、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共支付了68万元给被告,黄*是被告委托的款项领取人。

5、七坡林场关于要求收回承包林地租金的通知及签收单各一份,证实因被告违约,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书面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金。

被告都棉1、2、3队辩称,一、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林地承包合同》,但是不同意原告提出关于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上,直言被告多次组织村民阻挠原告开发承包的林地的行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没有组织村民阻挠原告开发承包的林地。原告在开发承包的林地过程中,搭棚在村民赖以生产生活的自来水源旁。原告的生产生活行为,对自来水源造成了一定的破坏,给被告的村民的生产和生活用水,造成了负面的影响。而且,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当时也没有竣工,村民的饮水安全问题始终没得到解决。因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离承包林地,另外找地方解决生活问题,并不是阻挠原告开发经营承包林地。被告还与原告多次协商,也经桂平市石龙镇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调解,原告均对被告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被告从未对原告开发经营承包林地的行为进行阻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挠原告开发经营承包林地的行为,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七坡林场关于要求收回承包林地租金的通知》,属于原告自己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七坡林场关于要求收回承包林地租金的通知签收单》上虽然有被告及负责人的签名,但并不表示被告承认《七坡林场关于要求收回承包林地租金的通知》所言的事实,仅仅表示被告收到该通知而己。原告为何自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至今不开发承包林地,属于原告自身的问题,与被告无关。

二、根据《林地承包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和《林地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之约定,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288000元林地承包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之约定:“乙方在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后,须在两年的时间完成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的种植。否则,甲方有权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所交的土地承包金也不退还。但乙方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期限开发的除外”。原告为《林地承包合同》的乙方,被告为甲方。如前文所述,是原告自身的问题.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之日起,即原告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5年多的时间未完成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而且,原告所述的其他导致未完成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理由,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均不属于《林地承包合同》笫十三条第2款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或其它客观原因”;原告属于国有林场,也是在林场开发经营方面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单位,熟悉国家有关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原告所述的其他导致未完成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理由,属于原告应该预见得到,并应自担的风险。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288000元林地承包租金。自《林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原告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有5年多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没有开发经营承包林地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也不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实际承包经营林地5年多时间,按照《林地承包合同》第四条之约定“乙方先按照附件一的初始勾图面积,预付给甲方3年(即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承包金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288000.00元)”,被告自《林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林地。原告为何自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至今不开发承包林地,属于原告自身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从20l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林地承包租金,被告保留对原告追偿原告未付租金的权利。

三、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392000元的人畜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费用,因为被告实际上既不是饮水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没有收取392000元的工程费用,是应工程的发包方,即原告的意思表示,代原告向工程的承包方欧*给付392000元的工程费用,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原告与欧*的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被告也没有侵犯到原告和国家的合法利益,饮水工程建设费用均在欧*手中,应由欧*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林地承包合同》四条之约定,“另外壹拾元(¥10.00)叁拾年一付,按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用来为甲方修建一座人畜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等,解决本屯人畜饮水等问题,由甲方负责施工”,被告实

际上没有对饮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指定欧*作为承包方,被告也只是应原告要求,将392000元饮水工程施工费用,支付给欧*:而且,有200000元的施工费用,是在2010年4月8日,也即是原告支付680000元给被告的当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代原告支付给欧*。被告向欧*转款的银行凭证上,欧*均签字按手印确认收款。《都棉屯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情况说明及概算》第三项,关于资金来源及工程造价,说明,“工程全部资金为公司(林场)自筹资金(由公司或林场按照10元/年.亩共计30年费用作为饮水工程经费),不足部分由公司或林场以都棉屯名义向上级申请中央及自治区补助款;”原告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名称是由国家政府机构定的,全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从法律,还是从日常生活常理而言,原告对外不可能称为公司,原告以外第三人也只会称原告为七坡林场,欧*并没有开设公司,由此可见,公司和林场在说明中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饮水工程是国家财政予以支持的项目,而且《林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饮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原告提供,为何会牵连到公司自筹资金?欧*作为工程承包方,按常理出发,又怎么会自掏腰包替被告建设饮水工程?所以,欧*与原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原告是非常清楚了解欧*,已经同欧*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不然原告绝不会要求被告将392000元的饮水工程施工费用支付给欧*。

被告仅仅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的一个中间“跳板”,根本就没有实际参与过饮水工程的建设。而且,在《林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欧*早已经在建设饮水工程,饮水工程也已际施工,并有一定的建设。而且欧*在《都棉屯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情况说明及概算》第八条已经说明“2009年12月前水源勘测工作经过多次勘探,已找到足量水源,钻井工作己于年前开工,并已钻深度达5-8米”由此可见,原告在《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已经清楚的知道欧*开始建设饮水工程,而且是在没有饮水工程建设费用的前提下,可想而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前,就预先与欧*设计好合同内容,由原告和国家出钱建设饮水工程,欧*就实际收受饮水工程建设费用。

被告根本就没有同欧*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指定欧*作为饮水工程的承包方,欧*作为饮水工程的承包方,是欧*同原告商定的结果,实际上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欧*和原告,与被告无关。

由此可见,饮水工程的承包方欧*是由原告指定,欧*与原告关系十分密切,饮水工程建设费用也全都在欧*的银行账户上,波告就饮水工程整个建设过程而言,根本没有侵犯到原告和国家的合法利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对原告承担返还392000元饮水工程施工费用的责任。

四、林地承包,饮水工程建设,全由欧*和原告一手策划,被告只是被欧*和原告利用,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09年11月16日,在贵港市石羊塘,*景连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山地承包意向协议书,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一致;在签订﹤林地、山地承包意向协议书》的前后时间里,*景连协同七坡林场多位领导和员工,一起和被告协商承包林地事宜。协商过程中,主要同被告商定合同条款的人是*景连,朴素的村民当然认为*景连就是原告的员工或是领导。后来,实际上同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是原告,签订合同当时,*景连和现任负责人张*都在场进行协商。

2010年4月8日,原告在转款680000元的承包租金和工程建设费用给被告的当日,立即要求被告将工程建设费用转给欧*,张*也参与此事。被告不明白为何要转款给欧*,因为欧*与被告不存在工程建设合同的法律关系。欧*一直说,工程建设费用就是他的,要求被告立刻转钱。在原告和欧*逼迫之下,被告只好先转200000元的工程建设费用给欧*。

2010年4月27日,欧*要求被告将剩余的192000元工程建设费用转给他,原告也要求被告这样做。原告、欧*,协同被告的几个负责人在餐馆里协商此事,张*也在场。欧*直呼钱就是自己的,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立刻转钱给自己。被告再次在原告和欧*的逼迫下,将钱转到欧*账户。

原告作为饮水工程的出资方,而且是大笔的工程建设款,更有理由去查询了解承包方的背景,审核承包方的资质。在情在理,原告是了解欧*连的。欧*连对工程款如此执着,直接宣称就是自己的。很难不让人想到欧*连同原告存在非一般的关系。

在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过一份《七坡林场关于要求收回承包林地租金的通知》,该份通知存在如下问题:原告只是要求收回林地承包租金,并没有要求收回饮水工程建设费用,在原告同被告的一小部分村民产生冲突不久,欧景连不知所踪,仅仅留下一个烂尾的工程。几年来,原告若是有心开发经营林地,为何不同被告进行协商;而且被告也同

个别有意见的村民做通思想工作,被告自始至终也没阻挠过原告对林地的开发经营,相反,还为原告的开发经营提供便利条件,信守《林地承包合同》条款。欧景连和原告一起策划整

个承包经营活动,欧景连携款不知所踪,原告一直不开发林地,到最后一纸诉状要求被告全部返还680000元承包租金和饮水工程建设费用,意图让被告背负原告财务缺漏的责任。为何原告不去追究欧景连的责任,耐人寻味。原告的几个重要负责人,特别是现任负责人张*,全程参与这起承包经营活动,望法院核实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已经构成完整的事实链条,将欧*同原告串连在一起,足以让人相信林地承包,饮水工程建设,全由欧*和原告一手策划,被告只是被欧*和原告利用。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林地、山地承包意向书一份,证实被告同原告签订的《林地、山地承包意向书》所设计的主要合同条款,与被告同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主要条款一致。欧*连同原告策划

整个承包经营活动;

2、都棉屯人畜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情况及概算一份,证实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实际的发包方是原告,承包方是欧*连,欧*连同原告存在经济往来,一起策划整个承包经营活动。该份证

据的第三条,事实上林场跟公司都是一回事,发包方就是林场。欧景连早已策划好这件事,该证据第八条已经明确在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事情,证实林场和欧景连早已串谋策划

好;

3、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份,证实被告将392000元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费用支付到欧景连的银行账户上,并且有20万元是工程建设费用,是在原告将

392000元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费用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按原告的意思转交给被告;

4、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时,欧*、罗*都在场,地点也是真实可靠的,就是在这个饭店里面,当时被告对欧*一点都不了解,是原告的法人及两个员工要将工程款交给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所述的被告阻挠其施工经营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被告与欧*曾经就承包问题进行过协商,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欧*恶意串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另行陈述。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三被告同意将其所属的位于广西桂平市石龙镇的六咬山(面积567.30亩)和平石山(面积4232.70亩)发包给原告经营开发造林,承包期限为30年。作为承包条件,双方还约定由原告代为出资建设被告的人畜饮水安全工程。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共支付了680000元给三被告,其中:承包林地租金为288000元、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费用为392000元。被告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4月8日和2010年4月27日分两次汇款共392000元给案外人欧景连,作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费用。之后,原告便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的部分村民认为原告的施工队伍设置的工棚影响到村民的生活水源,并且认为原告计划种植的速丰桉会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因而三被告的部分村民到场阻挠、干扰,令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生产施工经营。基于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并在桂平市石龙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等行政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协商,但均无法解决。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了《七坡林场关于要求收回承包林地租金的通知》,要求收回原预先支付的林地承包金,但被告并未将款项退回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方同意解除《林地承包合同书》并退回288000元给原告,但不同意退回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费用39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将承包地交付于承包方经营,是发包方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三被告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依约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方经营。但是,从《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之初,被告方的部分村民即对原告方的经营行为进行干扰和阻挠。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小部分村民担心原告大量种植速丰桉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因此才去阻止原告进行造林经营。虽然三被告的队长和大部分村民都支持将林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但是被告方并不能杜绝小部分村民对原告的经营进行阻挠的行为,被告方的小部分村民的阻挠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方无法进行造林经营的严重后果。经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始终不能得到解决。因原告无法进行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方已经主动于2011年12月要求被告退回原预交的承包金,该行为事实上已经相当于要求解除合同,虽然不知何故,双方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进一步协议,但双方的纠纷至今没有解决却是不争的事实。由于被告无法杜绝村

民对原告的经营进行阻挠,原告无法进行植树造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依照合同约定使用被告的林地进行造林经营,故原告原预交给被告的承包金288000元,被告理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不愿意退还392000元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费用给原告,主要理由是原告与欧*恶意串通,一手策划了承包林地以及指定由欧*承包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被告认为,是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392000元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费给欧*,且欧*至今没有完成人畜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工作,故被告不同意退还该392000元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所谓的“人畜饮水安全工程款”,实际上也是林地承包金,双方约定其中三分之一的林地承包金用来为甲方(被告)修建一座人畜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因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92000元“人畜饮水安全工程费”,事实上也属于预交承包金,既然由于被告方的部分村民阻挠导致原告无法实施承包经营行为,并且最终导致承包合同解除,那么原告预交的承包金被告理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3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欧*恶意串通,一手策划了承包林地以及修建人畜饮水安全工程等事项,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欧*未完成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建设质量差等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欧*另案处理,被告与欧*的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与被告桂平市石龙镇群乐村委都棉屯第1、2、3生产队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桂平市石龙镇群乐村委都棉屯第1、2、3生产队应返还680000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石龙镇群乐村委都棉屯第1、2、3生产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

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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