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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黄**与熊茂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黄*因与被上诉人熊茂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代理审判员叶星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黄*与被告熊茂成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桉树木转让承包砍伐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共同承包种植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xx镇xx村xx屯第xx生产队的约206亩桉树林转让给被告砍伐,砍伐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8.8万元,被告在承包砍伐期间分三期付款给两原告,即交定金10万元,民工进场开工砍伐后付总价款一半,工作进度到一半后再支付价款30万元,余款砍伐即将结束再付清。被告在砍伐经营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定金10万元,同年10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30万元,同年11月6日、11月10日、12月4日分别各付10万元,上述被告共支付合同价款70万元给两原告。另查明,被告砍伐桉树木的申请审批手续是由两原告负责办理,被告砍伐的桉树木的审批申请都是以原告董*胞弟董*的名义申请,两原告以董*名义向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申请砍伐桉树木共两次,第一次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审批采伐的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面积为5.6公顷(即84亩);第二次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审批采伐的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面积为2.9公顷(即43.5亩);两次审批可采伐桉树木的面积共8.5公顷(即127.5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黄*与被告熊茂成之间签订的《桉树木转让承包砍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因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审批许可,按审批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分两次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桉树木,林业部门许可采伐的实际面积为127.5亩,当事人只能按照桉树木采伐审批许可规定的面积、地址和期限进行采伐,不能超出上述规定采伐。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采伐的桉树木面积为约206亩,但就本案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林业部门许可采伐的实际面积为127.5亩,余下78.5亩未有证据证实两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审批许可并且交付给被告采伐。因此,被告提出两原告仅交付了127.5亩桉树木给其采伐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而两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原告董*、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价款是按山林面积计算,从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错误。砍伐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山林四邻界址没有异议,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面积问题,砍伐结束后,被上诉人以亏损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余款8.8万元依法无据。砍伐许可证上的127.5亩山林面积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林木的四至界址已经双方现场确认,现已全部砍伐完毕,应视为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88000元给上诉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桉树木转让承包砍伐合同》第一条约定:“①甲方(黄*、董*)同意将位于黄练镇大董村天堂屯第九队,分四个点林地约206亩的山地上承包种有桉树林转让给乙方(熊茂*)砍伐。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8.8万元整。”黄*是黄*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桉树木转让承包砍伐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涉案林木是按四邻界址计算还是按合同面积计算,涉案合同约定林木的地点和面积为“分四个点林地约206亩”,并不明确,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当地林业生产经营实践和林木转让交易习惯,对于涉案合同林木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以四邻界址确定比较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对涉案林木的估值出现于己不利的偏差,属林木转让实践中常见的商业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即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78.8万元林木转让价款,被上诉人已支付70万元,尚欠8.8万元应予偿还。一审认定涉案林木按面积计算,缺乏明确的合同根据,也不符合林木转让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熊*向上诉人董*、黄*支付尚欠的8.8万元林木转让价款。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二审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董*、黄*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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