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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一审第三人韦升可、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寅因与被上诉人黄*、一审第三人韦升可、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寅,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审第三人韦升可、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韦*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长安村*队1、2组(以下简称“长安村*队”)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长安村*队将座落于吃水山128亩、黑塘山401亩的林地承包给韦*种植林木,承包期2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每亩17元/年,定于2007年11月18日预支五年承包金,以后每五年支付一次。2008年3月10日,韦*与黄*签订《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一份,将其承包的黑塘山401亩林地转包给黄*,约定承包期2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黄*定于2009年6月31日前向韦*支付头五年岭租及转让费共10万元,以后岭租按每亩17元/年,每五年付一次。双方还约定黄*不能按时交纳租金,逾期6个月的,须交5%的滞纳金;如1年内仍未交清承包金的,韦*有权终止合同,山岭上树木、建筑设施等一切归韦*所有。尔后,韦*、黄*经协商,变更为由黄*将头五年岭租及转让费共10万元投入到韦*承包的吃水山128亩林地中。之后,黄*向韦*转账46000元,其中通过其配偶李*的账户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3月16日、3月24日、3月31日、7月4日向韦*转账5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于2008年4月20日通过李*账户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韦*寅以其名义向长*北队承包的吃水山、黑塘山实际上是由其与第三人韦升可、刘*共同投资经营,其中第三人韦升可投资47500元;第三人刘*投资25000元;韦*寅投资47500元。同时还约定山林盈亏按投资比例分担。吃水山大部分由韦*寅与第三人韦升可管理。覃*、覃*分别是长*北队1组、2组的队长。覃*于2013年9月15日收到韦*寅2013年至2017年期间吃水山、黑塘山林地租金;覃*于2012年11月18日收到黄*交来的2013年至2017年期间吃水山、黑塘山林地承包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韦*支付头五年岭租及转让费共10万元;二、黄*是否已支付2013年至2017年期间黑塘山林地承包金。关于头五年岭租和转让费10万元的问题,首先,黄*已向韦*账户转账46000元;其次,经协商由黄*将头五年岭租及转让费共10万元投入到韦*与第三人韦*可、刘*共同经营的吃水山128亩林地中,因韦*与第三人韦*可、刘*是合伙人,存在利益的一致,吃水山平时亦是由韦*、韦*可管理,现第三人韦*可、刘*庭审认可黄*已支付了头五年岭租及转让费1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可黄*已支付了头五年岭租及转让费共10万元。关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黑塘山林地承包金问题,覃*系长*北队2组队长,亦是代表长*北队与韦*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覃*已向黄*收取2013年至2017年吃水山、黑塘山林地承包金,并向黄*出具收据。虽长*北队1组队长覃*也向韦*收取2013年至2017年吃水山、黑塘山林地承包金,但系长*北队内部问题。故一审法院确认黄*已支付2013年至2017年黑塘山林地租金。另外,韦*称转包合同未经原发包方同意,认为转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此类流转合同报发包方备案。但不论发包方是否同意,都不影响该流转合同的成立。故对韦*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韦*、黄*签订的《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黄*已依照合同约定向韦*支付了头五年岭租及转让费10万元,并支付了2013年至2017年期间黑塘山林地承包金,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韦*诉请解除其与黄*签订的《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已被双方烧毁,且合同并无约定黄*把10万元岭租及转让费投入128亩林木或给付覃贞忠。黄*提供的“投资结算单”、“转账凭证”、“收条”、“收据”不是原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也不认可。二、虽然上诉人在《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上签了名,但至今没有把“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黄*,黄*没有投资、种木、施肥。三、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四、一审法院将韦升可、刘*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黄*签订的《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被上诉人手中还持有《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原件,上诉人称合同原件已烧毁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已先后汇款共49000元(其中3000元支付现金)给上诉人,2009年1月11日,上诉人立写了一份《声明书》,承诺由被上诉人将10万元投资到上诉人与第三人经营的吃水山林木。为此,被上诉人投入了肥料款、人工费、木苗款、护林费、除草人工费等62930元,加上前期转给被上诉人的49000元,合计110930元。此外,被上诉人还代上诉人垫付了37400元的承包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有原件,并经法院核对。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韦升可、刘*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1日,韦*寅立写了《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的吃水山、黑塘山529亩山地,韦*可占有47500元股份,刘*占有25000元股份。韦*寅本人占45750元股份。2008年3月10日,韦*寅将黑山塘一带401亩山地转让给黄*承包,承包金10万元。吃水山128亩山地由韦*寅、韦*可、刘*经营,由黄*在5年内投资10万元的转让所得资金。以后128亩山林盈亏按股权比例分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起诉称,其多次提醒被上诉人黄*及时把“岭租及转让费10万元”支付过来,黄*始终无动于衷;按照《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为此,其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黄*是否已按《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10万元岭租及转让费给韦*。根据韦*2009年1月11日《声明书》,黄*应将10万元岭租及转让费代韦*投入韦*、韦*、刘*共同经营的吃水山128亩山地。为此,被上诉人投入了肥料款、人工费、木苗款、护林费、除草人工费等62930元,加上前期转给上诉人的49000元,合计110930元。此外,被上诉人还代上诉人垫付了37400元的承包金。上述事实,有山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林权证、声明书、投资结算清单、转账凭证、收条、收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10万元岭租及转让费给韦*;上诉人韦*否认上述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约定支付10万岭租及转让费,构成了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韦*提出的解除《转包山岭土地合同书》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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