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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廖**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廖*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苏*、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廖*诉称,2007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请求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被告。在原告同意后,被告便先后于2008年3月2日、2008年4月12日将其拟好的格式版本《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IKB07A8D001、CIKB07A8D003号)给原告签字,于是原告将两块面积共4734亩的林地转包给被告,并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依约分别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承包金。但被告承包原告的林地后至今,既不造林,也没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的承包金。为此,原告一直追讨林地承包金,并要求被告尽快造林,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共6017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IKB07A8D001、CIKB07A8D003号、CIKB07A8D005号),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被告要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和被告极度不诚信;2、《关于<再次要求支付林地承包金及相应款项的函>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之前一直认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生效,是一个违法无效的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同时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CIKB07A8D001、CIKB07A8D003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原来承包的位于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蛇儿冲、乌龙冲等山岭规划面积共约4735亩的林地转包给反诉原告经营。签订承包合同后,反诉原告将合计306306元的林地租金支付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将林地流转给反诉原告牟利,且是在未取得相应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流转,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编号为CIKB07A8D001、CIKB07A8D003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林地租金306306元给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CIKB07A8D001、CIKB07A8D003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各1份,证实反诉被告将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流转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利用林地流转行为牟利;2、《收据》一份(3张)、《转账凭证》一份(5张)、《发票》一份(2张)、《贵港林地预付租金、支付租金申请表》一份,证实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306306元林地租金。

原告(反诉被告)廖*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反诉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认为合同是有效的,从双方往来的函中可以看出。

反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相同。

经开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CIKB07A8D001、CIKB07A8D003的二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原来承包的位于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蛇儿冲、乌龙冲等山岭规划面积共约4735亩的林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其中CIKB07A8D001号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585亩(预计可造林面积500亩),范围为该村坝头儿队集体所有的东至高里林地蛇儿冲坑分界为界、南至下高黎林地石门槛分界为界、西至蛇儿崎岭岗水流为界、北至大山顶岭岗水流为界的蛇儿冲、阿婆髻一带,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3月2日起至2038年3月1日止),承包金单价40元/亩年,并确认实际交地日为2008年3月2日;CIKB07A8D003号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4150亩,范围为该村旺天科队、高黎队、*田队集体所有的东至下高黎、坝头儿林地岭岗为界、南至乌龙冲高田农地冲沟为界、西至遥朗、新新林地岭岗为界、北至安怀梅龙村林地岭岗为界的乌龙冲东西两面,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2038年4月11日止),承包金单价35元/亩年,并确认实际交地日为2008年4月12日。因两份合同均为填充式合同,为被告制作,故合同其余主要条款均相同,约定:承包金计价面积依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造林GPS测量面积(即附件八)计,承包金每5年支付一次,第一个五周年的承包金在原告完成造林并取得合同附件八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支付起算时间自实际交地之日起算,如果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交清承包金,则从第二个月起按银行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加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各方责任(义务)、合同解除的事由、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先后于2008年5月23日、30日分别预付了前二年的承包金40000元(2008.3.2-2010.3.2,500亩40元/亩年2年u003d40000元)、266000元(2008.4.12-2010.4.12,3800亩35元/亩年2年u003d266000元)给原告,并给付原告税费306元。但在本案合同项下,被告至今既不造林,也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第一个五年到期应付的承包金共计537250元(其中CIKB07A8D001合同项下欠:585亩40元/亩年5年-预付40000元u003d77000元;CIKB07A8D003合同项下欠:4150亩35元/亩年5年-预付266000元u003d460250元)。被告曾于2011年9月26日在答复原告关于《再次要求支付林地承包金及相应款项的函》时称“因交通和立地条件差,我公司在造林时遇到很多困难。现就以上林地经营提出以下方案:一、对于已造林的783亩林地我公司希望继续维持合同关系。二、CIKB07A7D005《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中未造林部分我公司决定予以解除,CIKB07A8D001、CIKB07A8D002、CIKB07A8D003《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由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建议解除”。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第一个五年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林地租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将其原来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被告,经过原发包方的同意,并经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批准。在被告签订合同前,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平南县官成镇林业工作站及上述林地所在村委会共同向被告出具《山界林权证明》证实原告对转包给被告的林地拥有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清偿尚欠的承包金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给原告;3、原告是否应当返还承包金给被告

本院认为,一、本诉

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地义务,被告也按合同预付了部分承包金,说明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经原发包方同意,并经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批准将自己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林地转包给被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清偿尚欠的承包金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地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第一个五年尚欠的承包金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迟延支付承包金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部分,可在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中得到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反诉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承包金给被告问题。反诉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上文本诉中已明确双方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前,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已出具《山界林权证明》证实反诉被告对转包给反诉原告的林地拥有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故反诉原告反诉以反诉被告利用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牟利以及反诉被告是在未取得相应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流转林地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承包金,是反诉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承包金,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支付承包金53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各以77000元、46025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廖*;

二、驳回原告廖*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9817元,原告廖*负担490元,被告广西*限公司负担8327元;反诉受理费2947元,由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9817元、反诉294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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