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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雅**克村民小组因与海南**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儋州*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克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林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小组与富*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富*小组为合同甲方,富*公司为乙方,甲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林地发包给乙方营造速生丰产林。合同第一条关于林地面积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林地总面积约1226.79亩,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相关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附件一)所示。其最终之实际承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甲、乙双方会同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第二条关于承包期限约定“自2004年4月20日至2034年4月20日止,共计叁十年。”第三条关于承包金及支付方式约定“承包金自公元2004年4月20日至2034年4月20日伍拾元/亩/年;在承包期限内,承包金按期支付,每期付一次。第一期为四年,从第伍年开始每壹年为一期,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承包金按苗木种植完毕后的GPS测量面积为实际承包面积支付。第一期四年的承包金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交地给乙方种植完毕,经GPS测量种植面积,确定实际种植面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实际种植面积结算并全部付清。此后每次付款在上一期届满期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付款时甲方应提供合法发票给乙方,其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下列情况之一,皆构成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事由:(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二)造林基地被国家征用;(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四)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解除事由。”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第(三)、(四)项约定“除上述情况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因违约方的行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守约方除有权就实际损失部分要求违约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因甲、乙双方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清土地承包租金。如果逾期二年不付土地承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出卖地上材木抵扣所欠租金。”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2004年-2007年(肆年)种植面积800亩的土地租金付给临高王*、刘*,其余种植面积的租金付给富*小组。《金光造林基金》补贴,2004年付给富*小组;2005年-2007年(叁年)的《金光造林基金》补贴付给临高王*、刘*,一年一付(捌佰亩)。所剩一年的《金光造林基金》补贴和从2008年至2034年的土地承包租金一年一次付给富*小组。”合同签订后,富*小组于2004年6月20日与富*公司签订交地确认表,将土地交给富*公司,富*公司在地上种植浆纸林。2004年11月23日经双方确认富*公司所承包的土地实际种植面积为772.66亩,每年应交土地承包金为38633元。富*小组曾于2012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富*公司清除土地上的林木,将土地全部返还富*小组。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至2009年、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土地承包金,都是由富*小组出具发票,富*公司审核后支付。2012年6月27日富*小组给富*公司出具2011年至2013年二年的土地承包金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0377元,富*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38633元给富*小组,对于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富*公司因富*小组出具的发票金额比合同约定的38633元多出3111元,故不支付给富*小组。一审法院认为富*公司历年都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金给富*小组,仅是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因富*小组出具的发票金额不相符而未支付,未达到合同约定逾期二年不付土地承包金富*小组有权请求终止合同的条件,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儋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驳回富*小组诉讼请求。富*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海南*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及《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富*公司付款时,富*小组依法、依约要提供合法发票给富*公司,富*公司是因富*小组未提供金额相符的发票而没有支付土地承包金,不能证明富*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故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海南*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富*公司已于2014年9月9日向富*小组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38633元,但至今未支付2013年至2014年及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给富*小组,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因双方就土地承包金的支付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一直在诉讼中,故暂不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给富*小组。富*小组以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金义务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二、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清理其在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林木,将土地返还富*小组;三、富*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三年土地承包金115899元;四、诉讼费用由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富*小组与富*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富*公司未缴纳是否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富*小组依约将土地交付富*公司使用,富*公司依约支付土地承包金给富*小组。2012年,富*公司因富*小组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其应缴纳的土地承包金金额不符,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土地承包金给富*小组。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富*公司在付款时,富*小组应提供合法发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富*公司支付土地承包金给富*小组,富*小组应提供合法发票,富*公司因富*小组未提供金额相符的发票而暂不付款,不能视为富*公司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且富*公司已于2014年9月9日在发票金额不对的情况下,主动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给富*小组,足以说明富*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故意。至于富*公司未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问题,根据双方历年的交易习惯,都是富*小组开具发票给富*公司,富*公司审核后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给富*小组。富*小组没有按照该交易习惯开具发票给富*公司,造成富*公司不能及时付款,不能视为富*公司过错。富*小组以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金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富*小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另外,富*公司已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给富*小组,富*小组至今未开具2013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金发票给富*公司,富*小组诉请富*公司支付该三年的土地承包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儋州**克村委会富*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98元由儋州**克村委会富*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是富*小组原组长违法增加的,把合同的租金支付逾期30日终止合同延长至两年终止合同,改变了合同的公平性,该补充条款的内容不是富*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从来都没有明确具体的发票和支付金额,富*公司以富*小组未能提供金额相符的发票不支付租金是故意违反合同。富*小组根据以往的习惯,由富*公司填写开具发票的金额免税单,富*小组再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发票金额的多少是由富*公司填写。开具发票金额的多少和富*公司支付租金没有直接的关系。富*公司不履行支付土地承包金是故意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富美林在支付租金期间都存在拖延时间的事实,富*小组起诉后才支付租金,富*公司主观上没有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可见其随意违约态度放任。综上,富*小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小组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富*公司与富*小组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富*小组在前次起诉都没有提到违约,而且双方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富*公司在支付土地承包金时,富*小组应当提供合法发票给富*公司。2012年,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富克村名小组故意不提供发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富*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富*公司实际没有违约。综上,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富*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本院查明

1.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证明富*公司提供该登记表并填写后才能给税务局开具发票;2.完税证明,证明富*小组已开具发票给富*公司,但至今富*公司没有支付承包金;3.记录事项,证明富*公司已收到富*小组所开具的发票;4.账户明细账,证明富*公司至今没有支付13年度、14年度、15年度土地租金构成违约;5.视听资料,证明发票金额是由富*公司指定,发票金额的出入不影响富*公司支付土地租金;6.来文处理单,证明富*公司逾期两年未支付租金,是其公司内部的共识。经质证,富*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富*小组填写给税务局,与富*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核对视听资料中的人员身份,且证据不完整,不具有证据的形式;对证据6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富*小组提供的证据1、2、3、4、5,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富*小组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富*小组在二审审理时称:在富*小组与富*公司发生纠纷之前,支付土地承包金是由富*公司通知富*小组填写免税表,由富*小组拿去儋州八一农场办理,富*小组在取得发票后拿给富*公司,富*公司才支付富*小组的土地承包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富*小组与富*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予以解除以及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因双方对《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富*小组与富*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予以解除的问题。经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富*公司在付款时,富*小组应提供合法发票”,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实际的交易习惯是由富*小组开具发票给富*公司,富*公司再支付土地承包金。本案中,富*小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的交易习惯开具发票给富*公司,造成富*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富*小组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富*小组没有履行给付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其请求富*公司先行给付土地承包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富克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98元,由儋州市雅*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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