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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廖**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叶星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有**的委托代理人苏*、宾**、被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x01、xx03的二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原来承包的位于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蛇儿冲、乌龙冲等山岭规划面积共约4735亩的林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其中xx01号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585亩(预计可造林面积500亩),范围为该村坝头儿队集体所有的东至高里林地蛇儿冲坑分界为界、南至下高黎林地石门槛分界为界、西至蛇儿崎岭岗水流为界、北至大山顶岭岗水流为界的蛇儿冲、阿婆髻一带,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3月2日起至2038年3月1日止),承包金单价40元/亩年,并确认实际交地日为2008年3月2日;xx03号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4150亩,范围为该村旺天科队、高黎队、*田队集体所有的东至下高黎、坝头儿林地岭岗为界、南至乌龙冲高田农地冲沟为界、西至遥朗、新新林地岭岗为界、北至安怀梅龙村林地岭岗为界的乌龙冲东西两面,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2038年4月11日止),承包金单价35元/亩年,并确认实际交地日为2008年4月12日。因两份合同均为填充式合同,为被告制作,故合同其余主要条款均相同,约定:承包金计价面积依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造林GPS测量面积(即附件八)计,承包金每5年支付一次,第一个五周年的承包金在原告完成造林并取得合同附件八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支付起算时间自实际交地之日起算,如果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交清承包金,则从第二个月起按银行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加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各方责任(义务)、合同解除的事由、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先后于2008年5月23日、30日分别预付了前二年的承包金40000元(2008.3.2-2010.3.2,500亩40元/亩年2年u003d40000元)、266000元(2008.4.12-2010.4.12,3800亩35元/亩年2年u003d266000元)给原告,并给付原告税费306元。但在本案合同项下,被告至今既不造林,也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第一个五年到期应付的承包金共计537250元(其中xx01合同项下欠:585亩40元/亩年5年-预付40000元u003d77000元;xx03合同项下欠:4150亩35元/亩年5年-预付266000元u003d460250元)。被告曾于2011年9月26日在答复原告关于《再次要求支付林地承包金及相应款项的函》时称“因交通和立地条件差,我公司在造林时遇到很多困难。现就以上林地经营提出以下方案:一、对于已造林的783亩林地我公司希望继续维持合同关系。二、xx05《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中未造林部分我公司决定予以解除,xx01、xx02、xx03《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由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建议解除”。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第一个五年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林地租金。

另查明,原告将其原来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被告,经过原发包方的同意,并经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批准。在被告签订合同前,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平南县官成镇林业工作站及上述林地所在村委会共同向被告出具《山界林权证明》证实原告对转包给被告的林地拥有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地义务,被告也按合同预付了部分承包金,说明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经原发包方同意,并经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批准将自己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林地转包给被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清偿尚欠的承包金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地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第一个五年尚欠的承包金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迟延支付承包金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部分,可在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中得到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二、反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承包金给被告问题。反诉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上文本诉中已明确双方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前,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已出具《山界林权证明》证实反诉被告对转包给反诉原告的林地拥有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故反诉原告反诉以反诉被告利用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牟利以及反诉被告是在未取得相应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流转林地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承包金,是反诉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承包金,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限公司支付承包金53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各以77000元、46025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廖*;二、驳回原告廖*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9817元,原告廖*负担490元,被告广*限公司负担8327元;反诉受理费2947元,由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两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1.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涉案林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涉案林地转包给上诉人,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就本案两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利用林地流转牟利和规避造林义务,合同无效。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林地承包金。1.本案两份合同均约定支付承包金的面积造林GPS测量计,但双方均未对涉案林地进行GPS面积测量,故上诉人支付林地承包金的条件未成就。2.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次领取承包金时向上诉人出具合法税票办理领款手续,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承包金支付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证明,致被上诉人无法到税务机关开具税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两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均在第三条第四款第3点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每次领取承包金时出具合法税票办理领款手续,若需税费由乙方(上诉人)承担”,实际操作中,系由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证明后,再由被上诉人携该付款证明到税务机关开具税票。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开具拖欠涉案林地承包金的付款证明,致被上诉人无法开具税票。本案01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附件七*,该合同承包范围面积为585亩,预计可造林面积为500亩,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8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的4万元林地承包金,是以预计可造林面积500亩计算;本案03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附件七*,该合同承包范围面积为4150亩,预计可造林面积为3800亩,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的26.6万元林地承包金,是以预计可造林面积3800亩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两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涉案林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涉案林地转包给上诉人,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两份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村民集体决议(同意书)》以及《山界林权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本案两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时,已合法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涉案林地并不存在所有权争议问题,另外,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就本案两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讼争的两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文本,该两份合同文本均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均在两份合同文本尾部签字盖章,证实双方已就合同约定内容达成合意,两份合同均在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因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应就合同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利用林地流转牟利和规避造林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两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因此,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林地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两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06306元林地承包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两份合同支付林地承包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支付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按造林GPS测量面积计算林地承包金。但上诉人并未在涉案林地上实际造林,故无法按造林GPS测量面积计算林地承包金。考虑到林业生产实践中往往有部分山林面积由于陡坡、石头等原因难以开发利用,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林地的最终面积是种植完毕后的GPS测量面积为准,实际上涉案两份合同前两年林地承包金亦是以预计可造林面积计算,因此,本案参照两份合同附件七中注明的预计可造林面积计算林地承包金更加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案情。即本案两份合同项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第一个五年到期应付林地承包金459000元(其中01号合同项下欠:500亩40元/亩年5年-预付40000元u003d60000元;03号合同项下欠:3800亩35元/亩年5年-预付266000元u003d399000元)。一审判决按合同约定面积计算林地承包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违约金和拖欠承包金的利息问题,一审论述正确,但应以本院认定的尚欠林业承包金数额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税票,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根据本案支取林地承包金的操作流程和税务实践,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证明过错在先,故本院对其逾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林地承包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广西*限公司支付承包金4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各以60000元、399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被上诉人廖*。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4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8185元,由被上诉人廖*负担457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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