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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31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李*等31人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钦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李*等31人申请再审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竹根塘*小组的土地发包给冯*,应当事先经竹根塘*小组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李*和冯*没有召开竹根塘村村民、村民代表、28户的户主会议,因此,不可能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将老鸦冲一带的山地发包给冯*的事实。据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二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对承包地作了大量投入是错误的。因为,再审申请人实地勘验清点,平均每亩种速生桉2.78棵,这并非大量投入。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支持假冒,显失公平正义。认定为大量投入,无事实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浦北县福*塘*小组与冯*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处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冯建提交意见称:关于合同是有效问题,二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属本条规定的情形,自承包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本案合同签订已超过一年,且被申请人除了交纳承包金外,也捐资3000元修村道,也对承包山岭进行了大量投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审查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竹*民小组于2003年8月25日与第三人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后,冯*即向竹*民小组缴交第一期承包金6000元,经收人为竹*民小组组长李*,李*到信用社以生产队名义开户,将承包金存入信用社,存折交给李*保管。后竹*民小组将6000元承包金用于修建本村李*祖宗厅等公共设施。2007年12月27日,冯*又依约将第二期承包金15000元打入竹*民小组的账户,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李*、李*将12000多元交给再审申请人用于本案诉讼费用开支。第三人冯*承包竹根塘的山岭总面积为375亩(合同附件一的四向界至范围),于承包当年将承包的荒山营造沿海防护林363亩,每亩种植马尾松树苗196株(株行距为1.7米2米),种植后经浦北县林局技术人员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后因天旱,树苗成活率不高。之后,冯*又改种桉树苗,同样受旱,成活率不高。现在桉树成材可砍伐出售,因林木产量不高且再审申请人阻挠砍伐,第三人冯*至今未能获得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浦北县福旺镇六寮村竹根塘村民小组将老鸦冲一带荒山发包给第三人冯建经营,是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有半数以上户主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上签了字,并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同时,竹根塘村民小组先后两次收取第三人冯建的租金共25000元,均是用于本村民小组的集体公益事业。另外,《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已履行10年之久,第三人冯建亦对承包的山岭363亩林地作了大量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合同撤销权早已消灭。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合同,是没有理由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等31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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