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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界、黄**等与卢**、平果**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诉被告平*限公司、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的委托代理人麻太佳,被告平*有限公司、卢*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2009年8月22日,韩X周分别与平果县海城乡XX村XX屯谭X高、梁X常、梁X甫、谭X记四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韩X周承包上述四人的林地共计222亩,用于种植速生桉;该林地位于海城乡XX村XX屯XX、XX坡,四至:东至山脚,南至韦X康*,西至梁X兵林地;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四份合同第3条均约定韩X周可以与他人联营合作、转让。韩X周承包上述林地后,全部用于种植速生桉。2014年10月11日,韩X周将其种植的222亩速生桉的林权(含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以55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有《林地权林权转让协议书》。后来因原告在砍伐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阻挠,原告只好亏损转让给被告卢*。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卢*签订了《林地权林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222亩林权转让给被告卢*,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转让费为44万元,协议书签订后七天内付22万元,被告卢*进场砍伐后再付余款22万元。被告卢*在将222亩的速生桉砍伐完毕后,至今仍未付清全部转让费。被告卢*至今只支付30.2万元(其中2000元为代付占用村民土地的费用),尚欠13.8万元。被告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鉴于原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卢*应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卢*是被告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平果*限公司签订本协议,但又没加盖公章,故原告认为被告卢*具有双重身份,即既代表公司又代表个人,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尚拖欠原告的林权转让费1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原告黄*、黄*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谭X高、梁X常、梁X甫、谭X记与韩X周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四份,证明:2009年8月22日,韩X周分别于谭X高、梁X常、梁X甫、谭X记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韩X周承包谭X高的林地54亩、梁X常的林地45亩、梁X甫的林地67亩、谭X记的林地67.5亩;韩X周承包可与他人联营合作、转让;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20元。

2.韩X周与黄宗界、黄*签订的林地林*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韩X周将其承包的坐落于平果县海城乡XX村XX屯XX、XX坡222亩的林*转让给黄宗界、黄*经营,转让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林*转让费为55万元。

3.黄宗界、黄*与卢*、平果*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林*转让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黄宗界、黄*将其承包的坐落于平果县海城乡XX村XX屯XX、XX坡222亩的林*,转让给平果*限公司经营;转让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林*转让费为44万元;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付22万元,平果*限公司进场砍树再会余款22万元;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

4.XX屯承包示意图,证明案涉林地所在地。

5.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与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股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平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经营范围:林木种植、加工、销售。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一、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其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确认上述转让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而事实上,原告转让给其的222亩林地,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存在纠纷,原发包人及当地部分群众不予认可,其实际上已失去了从现在至2029年对这222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另外,原告在其诉状也提及原告在砍伐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这充分说明该林地存在纠纷。2、协议书所约定的百分之百林权与实际不相符。实际上,其砍伐的林地面积只有约130亩,93亩其实是荒山的。二、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故意隐瞒有产权及权属纠纷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其从现在至2029年无法享有对这222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这是原告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告在与其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了所转让的林地林权存在产权及权属纠纷的事实,导致其从现在至2029年无法享有所转让的222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的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平*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他辩称与卢*的辩称一致。

被告平*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经过相关政府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确认林地产权清晰不是事实,且林地没有222亩那么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实际的林地大小;对证据5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黄宗界、黄*的举证、质证,被告平*限公司、卢*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黄*、黄*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被告认为该合同没有经过相关政府的同意,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谭X高、梁X常、梁X甫、谭X记系将自己承包的林地转包给韩X周经营,并无法律规定须经相关政府批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4,两被告认为案涉林地林权不清晰,且合同约定承包的林地面积与实际不符,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黄宗界、黄*的起诉、举证,被告平*限公司、卢*的答辩、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22日,韩X周分别与平果县海城乡XX村XX屯谭X高、梁X常、梁X甫、谭X记四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韩X周承包上述四人坐落于平果县海城乡XX村XX屯XX、XX坡林地,其中谭X高的林地54亩、梁X常的林地45亩、梁X甫的林地67亩、谭X记的林地67.5亩;韩X周承包可与他人联营合作、转让;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20元。韩X周承包后,在该林地种植速生桉。

2014年10月11日,韩X周与原告黄X界、黄X满签订一份林地林*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韩X周将其承包的坐落于平果县海城乡XX村XX屯XX、XX坡222亩的林*转让给黄宗界、黄*经营,转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林*转让费为55万元。

2015年1月16日,原告黄*、黄*与被告平*限公司签订一份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卢*作为被告平*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署名,没有加盖被告*资公司公章。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黄*、黄*其将承包的坐落于平果县海城乡XX村XX屯XX、XX坡222亩的林权,转让给被告平*限公司经营;转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转让费为44万元;协议书签订后七天内付22万元,被告平*限公司进场砍树再付余款22万元;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平*限公司进场砍代后仅支付30.2万元,尚欠13.8万元。原告黄*、黄*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究竟是被告卢*或是被告平*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卢*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为自然人,又系代表被告平*限公司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结合行为的性质及具体表现来判断。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一方当事人落款为平果*限公司,被告卢*作为法人代表在该协议上署名,且被告平果海华投资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林木种植、加工、销售,因此,应认定被告卢*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平*限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平*限公司的其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黄*、黄*主张由被告卢*与被告平*限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平*限公司、卢*辩称其承包的林地产权不清晰,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黄*与被告平*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给付尚拖欠的林权转让费外,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并无不妥,现原告变更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限公司向原告黄宗界、黄*支付尚拖欠的林权转让费1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宗界、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平*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00。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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