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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限公司与黄**、奚鸿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奚*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召集上诉人黄*、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荣人、赵*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渭坝屯的位于小渭寒岭(地名,下同)的林地23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并经八渡乡者塘村民委员会、八*业站、八渡乡人民政府、田林县林业局等部门批准办理了林地权属证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将此前与渭坝屯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林地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双方就此约定:两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林地转让费30万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包括原告已向原发包方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支付的土地承包金13.8万元,林地取地费16.2万元);原告将《林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交给两被告后,原告与渭坝屯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归两被告所有和承担,两被告必须按《林地承包合同书》规定内容执行,转让合同生效后,两被告进场施工涉及的林地侵权纠纷及其他争议问题均由两被告按《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处理。《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林地交由两被告经营,且两被告已将该林地使用权又转让给广西国营高峰林场,并收取了广西国营高峰林场支付的部分转让款。由于两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在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9月10日多次派员到田林县及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寻找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费,但都没有结果,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30万元。为此,原告就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林地经营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两项合计60万元。另查明,八渡乡*民小组与渭坝村民小组之间的山界林权属纠纷,经田林县调处办进行调处,已于2010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这两个村民小组的纠纷地范围与本案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林地范围没有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转让合同约定的林地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对该林地已进行了经营,并将该林地转让给第三方广西国营高峰林场,收取了转让费。两被告已享受了合同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让费给原告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费给原告,尚欠原告转让费30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费和违约金。两被告以者塘村渭江屯与渭坝屯有山界林权纠纷、致使《林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作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转让费,但是这两个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纠纷经政府部门调处,双方已在2010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而结案,之后原、被告才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转让合同,并且这两个村民小组的纠纷地范围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的林地范围没有重叠,两被告所提及的山界林权纠纷与本案毫无关系。所以,被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2010年8月19日前付清转让费,诉讼时效本应至2012年8月19日止,但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9月10日多次派员到田林县及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寻找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费,应视为原告已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出现多次中断,诉讼时效从目前能查明的最后一次中断时间2012年9月10日重新计算,应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在2014年5月4日就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事实有原告财务提供的出差报销单据为凭证。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但这一约定过高,不予支持,鉴于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补偿的性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不支付转让费而产生的损失,从惩罚性质出发,一审法院酌情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支持违约金13.3万元(利息计算: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60天,300000元60天0.004425302=5310元;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24日共67天,30000067天0.004633302=6208元;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8日共46天,300000元46天0.004842302=4450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6天,300000元56天0.00505302=5656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96天,300000元96天0.005258302=10095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5日共363天,300000元363天0.005466302=39683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618天,300000元618天0.005302=61800元,共计13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奚*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林地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13.3万元,两项共计43.3万元;二、驳回原告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转让费的诉讼时效有中断行为,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应该在2010年9月19日前支付转让费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2014年5月4日才起诉上诉人,之间间隔将近四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9月10日到过上诉人所在的县市及田林县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认定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差报销单据,故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出差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还是去办理其他事项,或者被上诉人是否真的出差,这些事实处于不明状态,仅凭被上诉人的出差报销单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前往上诉人所在县市及田林县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为关键的是,该票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开具,自己提供,故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于法于理着实不合,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因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另外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审全案证据情况,无一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让上诉人应当知悉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权利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政府部门或调解机关等有关机构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转让费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按双方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转让的林地有争议的,上诉人有权终止该合同。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小渭寒等山岭的2300亩林地其中近1600多亩林地与第三人渭章屯存在争议。由于该部分林地存在争议并且受到渭章屯人阻挠作业,上诉人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表明终止(解除)部分合同,即终止有争议的1600多亩林地合同,被上诉人当时也未表示异议。原审认为上诉人对该林地已经进行了经营并将该林地转让给第三方广西国营高峰林场,其已享受了合同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让费给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转让给广西国营高峰林场仅是没有争议、没有受到施工阻挠的600多亩,而涉及有争议的1600多亩林地合同早已被终止(解除),该部分林地上诉人未曾受让,更谈不上转让。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转让费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费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未能全面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派人去催,一审也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即使诉讼时效不中断,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里面有两个请求,一是请求转让款,二是请求逾期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天都有违约金产生,没有期限,所以是无期限的。所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没有中止的那一天的,所以合同债务也是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二,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如果说接手过来有什么纠纷问题,认为双方之间签定的合同无效或撤销,上诉人应该早提出了,向法院起诉来撤销合同。但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没有权利主张解除合同了。如果有纠纷,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本转让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涉及的林地侵权纠纷及其他争议问题均由乙方按甲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处理,与甲方无关。”本转让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后有纠纷,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这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的风险,其也同意接受,所以即使有风险,也应该由上诉人处理。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百色造林部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两上诉人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由于有林地纠纷,无法全部种植,经三方代表会同当时乡政府,最终确认造林面积为703.5亩,其余未造林部分1596.5亩为纠纷林地。证明承包的2300亩中的1596.5亩有争议,没有办法经营。实际经营的面积只有703.5亩。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双方在合同里面已经提到,有可能会有争议,这是双方都预料到的,并且约定了发生纠纷等问题处理方法。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上诉人支付转让费30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林地经营转让合同》是否符合约定?

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上诉人支付转让费30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两上诉人应在2010年8月19日前付清转让费,诉讼时效本应至2012年8月19日止,但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9月10日多次派员到田林县及两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寻找两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出现多次中断,诉讼时效从目前能查明的最后一次中断时间2012年9月10日重新计算,应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4日就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财务提供的出差报销单据为凭证,上诉人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林地经营转让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林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林地经营转让合同》的约定把其与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林地交给两上诉人经营事实清楚,有本案的证据《土地权属证明》证实。该《土地权属证明》的内容为:“广西华*限公司:经现场核对,确定田林县(区)八渡乡(镇)者塘村渭坝屯拥有下列拟发包予你公司的2300亩林地(详见附件一)的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该林地四至界线、范围清楚,与附件一地形图中勾绘的范围一致,无权属纠纷。特此证明”,且八渡*民委、八*业站、八渡乡人民政府、田林县林业局均在该《土地权属证明》上加盖了公章,是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包的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的林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使用权为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所以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转让经营的林地有争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奚鸿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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