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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诉被告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诉被告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约定调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林场诉称,原告玉林*林场与被告郑*善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八角山分场水田租赁经营合同书》,之后,被告(当时郑*善任大容*产科副科长,管理土地发包、租赁的工作)瞒骗林场,在八角山分场超出面积划定两块土地使用至今。2013年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根据林地专业机构和人员测量,被告租赁地竟有38.4亩,实际使用土地也有32.0亩,这与合同约定的10.6亩租赁地相差21.4亩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善必须立即返还,并且自1999年至今,被告郑*善占用林场这21.4亩地己有15年,以种植八角果树第盛产期每年每亩林地纯收益1179.31元计算15年,应得收益:21.4亩1179.31元8年u003d201898元。因此,为了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玉林*林场八角山分场21.4亩土地给原告;2、赔偿该21.4亩土地收益201898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大容*场水田10.6亩,合同目的是搞林业种植;3、鉴定意见书、资产价格评估报告(广源价评字(2013)第039号),证明被告超出其租赁占用原告土地21.4亩,被告多占用的土地及收益损失计算依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土地的面积均是原告当时各部门联合测量并出具核查报告后确定的。按当时原告内部惯例,测量地涉及参与测量工作人员时应回避,所以原告对本人承租地进行测量时没有参与,因此不可能利用职务多占土地。且当时测量时,被告租赁地四置界址内的边坡、排水沟、石头地田埂均不计入承租地面积。现原告以四至界址进行GPS定位测量方法明显违反原合同对面积约定的本意。被告在原告处承租的水田面积为10.6亩,是原、被告已确定的面积,现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租赁面积达38.4亩无事实依据。而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地面积四至界址明确,被告是在位于合同注明的界址内使用土地,原告不能以被告多占土地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无需返还土地或收益,即使被告实际占用面积与合同有出入,那么过错在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租赁并不限于林业;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丈量的标准与现在的丈量标准不能等同。对资产价格评估报告(广源价评字(2013)第039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不应以种植的八角树来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郑*原是原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的职工,2004年始被聘用为场生产技术科副科长。

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八角山分场水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载明:原告租赁经营被告座落在八角山分场5林班48小班的水田10.6亩[按1989年广西林业勘测设计院设计绘制的二类调查林相图划分,东与冲沟相隔、南至公路边、西与成林八角相隔、北与成林八角相隔],租赁经营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金总额47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清了全部租金。

2000年4月6日,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租赁经营地现场复核并划定分界线,制作了检查验收记录表,确定界址后将租赁地交给被告,被告沿分界线的树木绕上铁丝,还在自己一侧种上围园勒。此后原告经营管理租赁地,陆续种植八角等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修建管理设施,双方均没有任何争议。

2012年4月份,原告为方便运输木材修筑绕山道路,其中连接原林场公路一段宽约6米,长约71米经被告租赁经营的土地上,被告遂于2012年8月17日对本案原告提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案号(2012)北民初字第2551号],后经本院委托广西广*有限公司以2012年4月15日为基准日,对被告租赁经营的位于玉林市*角山分场5班48小班10.6亩范围内损坏土地的损失及地上植物毁损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认为租赁承包地的八角盛产期内每年净收益为1179.31元/亩。原告遂以此为标准要求被告赔偿21.4亩土地15年的收益201898元。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被告的八角山分场5林班48小班的土地经营,签订《八角山分场水田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上租赁土地的面积10.6亩只是以亩为单位计算被告应支付租金的个依据,测量上应以合同订立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测量结果为准;该租赁土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经原告计量及核实,且明确具体四至界址:东与冲沟相隔、南至公路边、西与成林八角相隔、北与成林八角相隔,范围已特定;原告亦依当时确认的在此范围内租赁土地的被告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并将土地交付于被告经营管理十多年,至2012年止,从没提出异议,双方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收取了租金,被告就应享有在以上四至界址范围内的土地租赁经营权,他人不得侵害。原告以现在的测量标准来衡量及否定原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测量结果,诉称被告多占土地,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属不当,依法应不予支持;在租赁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四至界址内,原告行使租赁土地的管理、收益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益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抗辩有理,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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