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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与梁**、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梁*、李*,被上诉人梁*、邓*、李*、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间,梁*、李*与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队长和部分户主代表协商一致后,邀请容县县底镇林业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容县县底镇河儿村补获塘(都鹤塘),对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位于该处的六块林地进行现场踏勘,在1:10000的地形图上勾绘承发包林地的界址图。2008年3月24日,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与梁*、李*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上*队)将甲方所有的位于县底镇河儿村补获塘(都鹤塘)的六块林地发包给乙方(梁*、李*)承包经营,承包林地界址以双方签名确认的1:10000地形图中勾绘的界线为准,面积以从地形图计算出来的面积为准,总面积(空白,没有填写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三十年,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38年3月24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支付办法:1、2、3、4号林地的林木现为国家级公益林,在这四块林地的林木没有获得批准砍伐之前,每年承包金为1400元;如果这四块林地的林木获批准砍伐,改种速丰生产林,则从获得批准的当年起,每年承包金由1400元提高至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林地内全部林木归乙方所有,乙方一次性支付林木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给甲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分别报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同时获得了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的23位户主代表签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的23位户主代表与梁*、李*签订了一份《林权转让手续》,作出声明:“现有我队位于河儿村都鹤塘所有集体林地承包给梁*、李*,林地上所有林木归于梁*、李*所有,由梁*、李*砍伐处理”。后梁*、李*让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所在的容县县*委员会在上述两份书面材料签署意见,容县县*委员会表示没有异议,并给予加盖了印章。签订合同次日,李*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将2008年、2009年二年的承包金共2800元、林木补偿款2000元支付给了上*队。后梁*、李*于当年砍伐了3、5、6号林地以及1号林地南部的林木,种上了速丰生产林,并2013年获得了第一次砍伐收益。2010年,上级林业部门主管部门将1、2、3、4号林地的林木调整为商品林。2013年底,承包方以李*的名义办理2号林地林木的砍伐许可证,开辟道路进场砍伐时,遭到了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部分村民阻止,因此引发了本案纠纷。另查明,李*已于2008年11月10日病故,其继承人有:妻子梁*,父亲李*,儿子李*、李*、李*。梁*是容*贸局的公务员。

2015年4月10日,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或者解除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与梁*强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确认《林地承包合同书》对李*无效,其法定继承人对该合同的林地林木没有继承权。2014年7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与梁*强、李*生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被告将林地和地上松杂木返还给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主张本案合同无效不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对公务员作出的纪律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亦不能作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与梁*、李*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约定将包括四块公益林在内的林木及其林地转让和发包给梁*、李*,并约定如果林业主管部门调整林地性质,批准砍伐其林木改种速丰生产林,则每年年承包金由原来的1400元提升至2000元。从上述约定内容可见,后部分内容显然是对四块公益林的林木及林地的转让和承包附生效条件,由于所附条件的事实合法,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以本案合同违反该法条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最后,由于本案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之后签订,合同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经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仍然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后部分内容是对四块公益林的林木及林地的转让和承包附生效条件,所附条件的事实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如果林业主管部门调整林地性质,批准砍伐其林木改种速丰生产林,则每年年承包金由原来的1400元提升至2000元”的约定内容,只是双方对承包金额从1400元提高至2000元的时间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内容是否生效并没有任何影响。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中第1、2、3、4、号林地的林木于2010年获得林业主管部门调整为商品林,证据不足。因为没有国家林业局或自治区林业厅的文件,只有容县林业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而已;3、被上诉人梁*是公务员,其与上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违反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是效力性的,不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4、原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队长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梁*、李*生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邓*、李*、李*、李*、李*答辩称:1、双方对相关地块的承包用途及有关生效条件均在合同中作了约定;2、容县林业局作为县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已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第1、2、3、4、号林地的林木于2010年获得林业主管部门调整为商品林;3、公务员法的规定是纪律性的约束,被上诉人梁*的公务员身份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与梁*、李*生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是针对公务员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合同中第1、2、3、4、号林地的林木已于2010年获得林业主管部门调整为商品林,不再是公益林性质,有*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此,上诉人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关于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队长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容县县底镇古燕村上*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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