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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德山队与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白县宁潭镇德心村*山队(以下简称*山队)与被告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山队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队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林地(详见合同及附件)承包给被告种植林木,合同期限为30年,每年承包金222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对上述林地进行经营。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金至2012年12月份,2012年7月份,被告将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完毕,之后再未经营过该林地。现被告已拖欠原告两年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定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承包使用权的林地给原告,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博白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村民小组(队)转让林地使用权的地点、面积表》、《出租山岭户主名单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林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为30年,每年承包金22200元,被告缴纳承包金至2012年12月份之后,被告再未缴纳承包金,也没有再经营,已经违约;

4、《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博白*法律服务所见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书面辩称:“本人郑*于2008年2月已转让我股份给我股东周某某,我与周某某签约合同未找到”。

被告郑*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博白县*山队与被告郑*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山队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林地发包给被告郑*种植林木,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30年,每年承包费22200元,承包费具体付款办法:第一年承包费在合同生效后先付一半,余下部分在承包岭烧山待乙方(被告)造林验收后一个月内后付清当年承包费,第二年的山岭承包费在前一年的9-10月份预付,以后每年承包费均按此办法预付。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对上述林地进行经营。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金至2012年12月份。2012年7月份,被告将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完毕,之后再未经营过该林地。2012年12月份以后的承包金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提出自2012年7月份被告将所承包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完毕之后,再未种植过林木,现涉案林地事实上已经恢复了原状,为此,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博白县*山队与被告郑*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10月份向原告预付2013年的承包费,2013年9-10月份向原告预付2014年的承包费,但被告迟*履行合同且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承包林地的使用权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博白县宁潭镇德心村*山队与被告郑*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郑*返还其所承包的博白县宁潭镇德心村*山队的林地使用权给原告博白县宁潭镇德心村*山队。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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