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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海以及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了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郑*与被告周*于2011年5月7日签订《转让书》及《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北流市白马镇黄金村大坡组位于石板田的林地共148亩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38年3月18日止,总承包金为2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承包金给原告,余款10万元承包金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标的(25万元)的30%赔偿违约金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转让款10万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违约金7.5万元(25万元30%)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承包到北流市白马镇黄金村大坡组石板田林地148亩;3、《转让书》及《付款方式》,证明原告将148亩桉树转包给被告,被告未付清承包金;4、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修通山场公路;5、林权现场勘界图,证明桉树林地现场勘界情况;6、证人韦*的证言,证明帮原告修通、开通路至石板田的承包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未支付原告余款10万元是因为按照约定原告应重新开通一条道路通至石板田的承包林地,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故不予支付10万元余款。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转让书》,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转让书》不一致,应以被告方提供的有见证人签名的《转让书》为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转让书》中的签名认可由被告所签,但没有见证人签字,对《付款方式》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转让书》不一致的仅是有两个见证人签名,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但《转让书》在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下已经生效,是否有见证人签名不影响合同履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付款方式》,被告均无异议,此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转让书》与被告当庭提供的《转让书》内容一致,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转包林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证言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即原告已于2011年12月底修通道路至石板田的承包林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8日,郑*作为北流市*大坡组的代表与原告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北流市*大坡组将其位于该组石板田的林地共148亩(以下简称涉案林地)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用途为林业地。2、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8年3月18日至2038年3月18日止。3、租金每年1000元,中途不得因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提高租金。4、原告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后,原告即为该林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在涉案林地所造林木所有权也属原告所有,原告可以将涉案林地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或转租。上述协议经北流市*大坡组集体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后,经北流市*民委员会、北流*业管理站、北流市白马镇人民政府盖章批准同意。

2011年5月7日,原告郑*将涉案林地转给被告周*承包经营,并签订《转让书》和《付款方式》(以下合称《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承包经营涉案林地,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承包期限至2038年3月18日止。原告在本《转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内,要保证到涉案林地公路运输畅通,并于2011年12月底,负责修通村至涉案林地的机动车道路。合同转让价款共为25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五日内付15万元,余下10万元在修通村到涉案林地公路的10日内付清。原告应在2011年年底修通村至涉案林地的道路,如不能按时修通,可以由双方协商,在保证有其他运输途径畅通下,扣除原告一定款项后,合同继续生效,如协商不合,合同终止,视同原告违约;如一方违约,处以合同总额双倍赔偿。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余下10万元转让价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底修通了村通往涉案林地的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作为北流市白马镇黄金村大坡组的代表与原告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经过涉案林地所在地的村民集体组织讨论同意,且经过了所在地乡镇政府批准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认定原告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原告可以将涉案林地进行转包,因此,原告与被告周*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转让合同》中通往涉案林地的机动车道路是否按时修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否认原告修了道路通往涉案林地,虽然提出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修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底(2011年12月31日)前履行了修通涉案林地道路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转让价款25万元,但至今仅付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余下转让价款及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转让合同》约定了一方违约,应按合同(价款)总额双倍赔偿,属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而被告并没有对此违约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应约束于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的转让价款总额的30%(25万元30%u003d7.5万元)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支付原告郑*转让款10万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郑*违约金7.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xxxx,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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