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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汤小枝等与贺州**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汤小枝因与被上诉人贺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上诉人汤小枝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美*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20日、2012年3月13日分别与昭平县*旱田小组、胡六塘小组、杨*小组、马*小组等四个小组就位于马尾瑶的集体林地签订了《林业用地合同书》(下称合同1),合同约定村民小组将集体林地出租给廖*(乙方)承包经营,租金方式为每十年一付;出租期间林地所有权不变,在合同期间乙方可以转包、转让、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方经营等内容。廖*与村民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村民支付了部分租金。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廖*因其他原因无法正常经营,遂于2013年1月26日与美*司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下称合同2),合同2约定由乙方(廖*)将承包的林地林木转包转让给甲方(美*司)经营,转让款为55万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给乙方,合同履行后自然折抵为转让款,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5万元;乙方则在签订合同后负责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约定的有关流转手续到甲方名下,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期转让款后20个工作日内须开出等额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第二期转让款;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好流转手续,经甲方催告后乙方仍不能完结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乙方返还甲方支付的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乙方催告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的款项乙方不予退回,并赔偿乙方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美*司向廖*、汤**支付了20万元款项,而廖*、汤**也于2013年3月28日将合同1、村民同意将林地由廖*转包给被告的决议、《贺州市昭平县2012年度营造速生丰产林林地流转登记表》等材料交付美*司,但林地上的林木权属证廖*、汤**未办理。2013年7月26日,廖*通过圆通速递向美*司发出《要求支付林地、林木转让款催告通知书》,通知称廖*方已办理了林地流转手续,美*司*支付转让款,但逾期3个月,公司仍未支付,要求收到催告书后20天内支付;如公司仍未支付,廖*将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转让林地、林木,并不予退还定金。由于美*司**地址已搬迁,该通知书并未能送达给公司,圆通速递将邮件退给了廖*。此后,双方纠纷未得到解决,原告廖*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廖*承包林地后,由于林地上的杉树为陆凡树所有,而汤**已从陆凡树处购买下所有杉树,故2013年4月3日,廖*与汤**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美*司*支付给廖*的转让款55万元,由廖*从美*司领取18万元,余款由汤**与美*司交接,与廖*无关;应向村民支付的首期地租由美*司、廖*、汤**三方一起前往支付。被告美*司也依此要求通知汤**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一为合同的约定,二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付款的义务。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但该条款解除合同的内容为美*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原告才有权依据此条款主张权利。本案纠纷发生前,廖*虽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要求被告付余款,但该通知并未送达给公司,美*司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并不知情,该催告通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美*司主张未向廖*、汤小*支付余款是因两人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款“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的约定为其办理好林地、林木的相关流转手续。该条款是双方明确约定,廖*、汤小*对其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义务是清楚的。按该合同条款约定,在美*司提出要求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林木所有权流转手续后,两人应按照要求予以办理而未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廖*、汤小*实际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美*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暂不支付余款。美*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廖*、汤小*未办理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手续之前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依此条款,廖*、汤小*应办理好承包期间或租赁期限内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合同上约定的林木的所有权凭证。廖*与村民签订合同中的林地使用权为租赁性质,廖*、汤小*办理好《林地流转登记表》备案登记手续后即可,美*司对此也无异议,对林地的流转手续应视为已经办理;而在林木所有权流转手续并非不可办理的情况下,原告却以林木已经到达砍伐期限,没有必要办理所有权流转手续为由未予办理,廖*、汤小*该主张无理据,该院不予认可,两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完毕办理林权证的义务。故廖*、汤小*称美*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要求解除合同、不予返还美*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要求美*司返还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使用权并协助办理相关流转手续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美*司在履行该合同时已经向廖*、汤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故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反诉原告美*司请求确认反诉被告廖*、汤小*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廖*、汤小*的诉请理据不足,反诉原告美*司的反诉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汤小*、廖*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汤小*、廖*与反诉原告贺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反诉被告廖*、汤小*为反诉原告贺州*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林权手续。本案本诉受理费9300元(廖*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650元(美*司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250元,由廖*负担11750元,汤小*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汤小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之约定理解有误。所谓“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指的是林地流转备案登记手续,一审错误的理解为办理林地流转登记和办理林权证的流转登记,林权证的办理是这几年才逐渐完善,之前林地租赁主要是办理林地流转登记,在林业相关部门完善备案登记手续,林地就可以合法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办理的林地流转登记也是林地权属流转经营的主要途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显约定的是林地流转备案登记手续。二、2013年2月6日,双方就林地流转手续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已将相关流转手续交予被上诉人收执,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流转手续有字迹模糊需重办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重办一份林地流转登记表,并约定把重办好的林地流转表交给被上诉人的同时美超公司要支付余款,但上诉人重办好林地流转表后一直无法见到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要求支付林地、林木转让款催告通知书》,被上诉人托词搬家了拒绝签收催告通知书。双方多次协商付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办理林权证及林权流转手续,也未有任何书面催告。被上诉人在林地流转手续签收表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义务。三、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先期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履行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进入林场进行经营管理,即无力支付转让款,也无力对林地进行投资经营,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先期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廖*、汤小枝应根据转让合同履行办理流转林地林权证义务的事实清楚。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昭平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县人民法院来函的答复》,从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本案讼争的林木是可以办理林权证的,且流转的林地有十处林地的林权证已办到村民名下,仅有三处林地村民未办理好林权证。上诉人仅需提供农户同意将林地流转到被上*公司的村民会议决议,即可将流转林地办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即可领取流转林地的林权证。一审根据《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认定汤小枝、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应继续履行办理林木所有权流转手续义务的事实清楚。而且,该约定的内容已明确要求上诉人需分别办理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的流转登记手续,并非上诉人诉状中片面理解为只要办理了林地流转备案登记手续即可。而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的必备材料之一就是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流转林地流转给被上诉人的决议,但本案中村民会议决议是将涉案林地流转给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②涉案合同包括林地和林木流转,而上诉人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则仅是林地流转,至于被上诉人能否依据合同取得林木所有权现暂无法确定,需等待上诉人与村民小组协调解决后方能确定,而应当承担与村民小组解决林木所有权的对价义务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如上诉人不能解决林木所有权争执,那么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合同对价应否调整就另当别论,产生的法律关系和责任亦不相同。因此,村民决议同意流转到被上诉人名下和办理林权证义务至关重要。③上诉人流转给被上诉人的林地和林木是属于三个不同的村民小组且所签订的合同支付给农户的租金方式和期限各不相同,有的是约定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时30日内支付50%地租,有的则是约定定金2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而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合同签订时按理已全部支付完毕农户地租,但案件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支付地租的证据材料,这也是为何一审法院向农户调查取证时农户表示不同意再流转的原因所在。而从交易安全考虑,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流转林地的林权证时当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履行义务是有时间先后顺序的,上诉人履行完毕办理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手续的义务后,被上诉人才履行给付余款35万元的义务。在廖*、汤小枝未能完全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美*司有权拒绝履行给付余款义务。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美*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村民决议是同意将涉案林地流转给上诉人廖*还是同意流转给被上诉人美超公司?

上诉人廖*、汤小枝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廖*与村民之间签订合同时村民是同意将林地承包给上诉人廖*的,因被上诉人美超公司要求村民出具同意转包的证明,村委会才出具证明给被上诉人收执,实际上有4个村民小组是同意上诉人廖*将林地转租给美超公司的。

被上*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7是村委会同意将林地转包给被上*公司,但没有决议书也没有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将林地流转给被上*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廖*、汤小枝一审提交的证据7是4份村民集体决议(同意书),决议的内容载明:“1、将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或经营)的林地发包给廖*,由廖*转包给贺州*有限公司用于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包期自2012年12月30日到2042年12月30日,发包期限为叁拾年。3、因本村民集体没有公章,特受权覃*(李*)(楊浩厅)(黄*)为代表与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在承包期内不管体制如何改变或人事变迁,其签字的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本村民小组共有成员名,同意签定合同名,成员签名详见附件1.”附昭平县仙*民委员会盖章。经本院查实,该四份集体决议(同意书)后未附有村民签名详单附件1。据此,村民覃*、李*、楊浩厅、黄*为代表签字同意将已发包给上诉人廖*的林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美*司,且经昭平县仙*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是事实,但因村民集体决议(同意书)中未附有村民签名详单,覃*、李*、楊浩厅、黄*未有村民集体成员的签名授权亦不能代表各村民的集体意志,因此,在无村民签名详单的情况下,村民覃*、李*、楊浩厅、黄*为代表签字的村民集体决议(同意书)不能视为村民已同意将林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美*司。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包括哪些手续?上诉人廖*、汤小枝是否已经完全履行该条款约定之义务?

上诉人廖*与被上*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依此条款之约定并结合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廖*、汤小*应办理好承包期间或租赁期限内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合同上约定的林权的流转变更登记。首先,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林地的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有偿或无偿的由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或产权交易行为;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其次,《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需办理林地和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后,从昭*业局出具的《关于县人民法院来函的答复》看,本案流转的林地有十处林地的林权证已办到村民名下,仅有三处林地村民未办理好林权证,林权流转仅需提供完整的流转申请材料即可办理。因此,上诉人廖*、汤小*按照林地使用权租赁性质办理好《林地流转登记表》备案登记手续,仅视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备案手续。在林权流转手续并非不可办理,而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办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依约办理,违约在先,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上*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汤小*未办理林权的流转手续之前无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意旨在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上诉人发出《要求支付林地、林木转让款催告通知书》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结合美*司在履行该合同时已经向廖*、汤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且廖*、汤小*需为美*司办理相关林权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廖*、汤小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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