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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公司(以下简称君*司)、被上诉人胥广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及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弘*司与被上诉人胥广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君*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造林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和平村南历村,面积为1275亩。2002年5月在该地块种植了速生尾巨桉,生长年限为4年。甲方同意将1275亩用材林以每亩9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总金额为11475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的30%,余款803250元在乙方办理好林权证的林木转让变更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所属1275亩桉树林今后25年的抚育和种植,按照双方约定的办法均由乙方出资与甲方合作造林营林。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合作造林的分成比例按甲方二、乙方八的林产品分成。上述所有林地林权证在速生林木种植成功后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分别办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义务,例如乙方应在合作造林过程中确保造林资金及时、足量到位,不误农时。已种林地1275亩,应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抚育、追肥等第二个轮伐期的管抚工作。

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2002年种植的4207亩桉树林作价3786300元人民币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了林权证,乙方应在办好林权证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上述全部款项。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乙方付款的方式以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所属林木流转给被告,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转让款,也未履行第二个轮伐期的抚育、追肥等管抚工作的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亦向法院提起反诉,称原告流转给被告的有林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要求原告返还已付部分购林款及利息。

另查明,2006年6月23日,原告将位于灵峰镇和平村南历村民小组的1275亩林木流转给被告,并办理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已因被告将林木变更给投资客户而被注销。另,第三人胥广学为原告君*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君*司与被*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所属1275亩用材林流转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于2006年7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完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抚育、追肥等工作,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是行使解除权的表现。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造林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地租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地租损失参照每亩地租25元计算为1275亩25元/亩5年u003d159375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参照每亩1800元,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1275亩1800元/亩20%u003d459000元,两项合计61837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低于计算得出的经济损失618375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称原告采取欺诈方式,虚报桉树种植面积,应返还未种植桉树部分的林木款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当时桉树种植的具体情况,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贺*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位于八步区灵峰镇和平村南历村民小组的《合作造林合同》;二、被告广东*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贺*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三、驳回被告广东*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7582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2182元,由被告广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弘*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解除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应当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第二个轮伐期的抚育、追肥等,上诉人拒不履行,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4月29日前行使解除权,上诉人持续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对合同履行状态的默认,其合同解除权随之消灭。二、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抗辩,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赔偿请求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被上诉人的诉称事实,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就知道其合同利益受损,依法应当在2010年4月29日前行使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关键证据的认证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转让款,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支付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属于对重大事实没有查清。如果上诉人没有付清转让款的话,被上诉人也不会同意上诉人转让第一个轮伐期的林木,并办理了第一个轮伐期林木林权证了。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终止《合作造林合同》事的函”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未提到过上诉人尚未付清款项的内容和主张,也从未就此向上诉人提过任何主张和要求,被上诉人始终说不出收到多少转让款,完全可以得出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所有转让款的高度盖然性结论。2、一审判决对关于地租支付的证据认证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和平村南历组2008年至2014年的地租全部是上诉人交付的事实,有村委会盖有公章的证明,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3、一审判决采信无关联的证据是错误的。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部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用材林转让合同》,将其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4、上诉人的反诉证据1-5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种植林木却按合同的面积收取费用,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两次申请调取证据,在一审法院向银行申请查询后,在未取回查询结果的情况下进行判决,致使转让款支付数额未查清。上诉人两次书面申请,提出了调取证据的对象、内容,一审在程序上均没有做出任何反应,程序上明显违法。五、一审判决认定地租损失为每亩25元没有任何依据。地租损失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前提,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和平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地租由上诉人交纳,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交纳地租的证据,每亩也仅仅3元,一审判决却按每亩25元计算,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君*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存在约定期限和法定期限,但因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不存在诉讼时效,解除权期限和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期限,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期限,上诉人也未催告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因此,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超过合同解除权期限的问题,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合作造林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作造林合同》的合同内容有二:其一是被上诉人将林木转让给上诉人,其二是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采伐林木后,以被上诉人出地,上诉人出资的形式合作造林。但因《合作造林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均因涉嫌利用林权证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合作造林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造林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如被上诉人再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将严重受损。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损失额,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有三:一是地租损失;二是预期利益损失;三是上诉人未付清被上诉人的林木转让款。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赔偿额仅限于地租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上诉人未付清的林木转让款,且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赔偿额均少于地租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被上诉人胥广学答辩称:被上诉人胥广学的答辩意见与君*司的答辩意见内容一致。

上诉人弘*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6月5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孟*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1份,证明非经法定程序上诉人的林权证不得变更或撤销。

被上诉人君*司、胥广学对上诉人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林权证涉及贺州市八步区很多地方的林地,八步区政府的《答复意见》中涉及的林权证不能确定就是涉案的林权证。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虽然与本案争议的解除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的焦点问题没有直接关联,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辅证使用。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涉案合同转让款1147500元上诉人是否全部支付完毕?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涉案合同转让款。

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大部分林木转让款,但上诉人没有全部支付完涉案合同的转让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首先,对于涉案合同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支付方应当提交证明其全部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包括汇款凭据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等双方往来款项的书面材料。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鉴于本案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合同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故该问题依法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可另行进行对帐,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主要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君*司依法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是否已消灭?2.被上诉人君*司的赔偿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君*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弘*司要求被上诉人君*司返还已付购林款78867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效力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作造林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合作造林过程中确保造林资金及时、足量到位,不误“农时”。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涉案《合作造林合同》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抚育、追肥、补种等第二个轮伐期的管抚工作,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作造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按照涉案《合作造林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的解除条件,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一审判决支持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因涉案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催告,故上诉人提出本案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通过本案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可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二、被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直到本案一审案件受理时,被上诉人才能通过法院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至上诉人,与此同时被上诉人最终确定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得以向上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将合同解除权与违约赔偿权一并行使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为两部分:直接损失为被上诉人受到的地租损失,间接损失则为被上诉人受到的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一审判决遵循市场规律,参照贺州当地同时期的地租价格和林木价格标准,并按双方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二、八分成的比例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是合理的,而且被上诉人最终主张的赔偿金额仅仅为220000元,已远远低于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220000元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地租损失应以每亩3元计算,并认为其已支付了涉案地租,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四、被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作造林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将1275亩用材林一次性转让给上诉人,是经过双方实地勘察后才确定的有林面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后,也协助上诉人办理了涉案林木的林权证,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合同限定的2008年4月30日前未完成第二个轮伐期的管抚工作的相关投资,一直迟延至2014年本案一审立案时才提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亩数种植桉树应返还相应的购林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4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时,对于合同标的即1275亩桉树,是经过双方实地勘察并办理了林权证的,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完成了转让林木的义务,上诉人在时隔8年才向法院提出对于合同有林面积的质疑,综合双方现有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复原2006年签约当时涉案有林面积的具体情况。因上诉人不及时履行投资造林义务,不及时行使砍伐林木的权利,以及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弘*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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