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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与象州县**居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州县*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诉被告象州县*委员会、第三人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象州县*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象州县*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其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象州县*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象州*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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