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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与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与被告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6月1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潘*、覃*,被告许*,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的法定代表人农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现有林*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的1林班林木及林地面积约2400亩转让给原告,林木及林地同时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到2029年8月15日,合同本金为5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给被告。其后被告并没有办理到该林木林地转让的批准手续,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2009年11月迫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同意退款给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退还280万元,2009年11月20日退还110万元,2010年1月7日退还3万元,三笔退款合计393万元。其余159万元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另为支付合同履行款项原告缴纳24960元税款。被告未能办理审批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该税费损失。同时,被告无理拖延,占用余款159万元长达4年1个月,理应支付占用利息,按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1031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现有林*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余下价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510310元;被告返还原告办理林地林木转让税金24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1421000000407)。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职工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办人农某平身份情况。

4、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5、《现有林*合同书》(签订日期2009年8月17日)。

6、《承包造林合同书》(签订日期2009年8月15日)。

以上证据5、证据6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大新县中军种苗站林木林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7、税票5张金额24960元,证明原告缴纳税款事实。

8、收条1张金额552万元,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款项义务。

9、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上没有把林地权属及使用权完全移交给原告,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被告欠款的事实。

10、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证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事实。

11、林木采伐许可证5张(桂ANO06285556、桂ANO06285584、桂ANO06285585、桂ANO06285586、桂ANO06285587)。

12、林木采伐伐区监督技术指导服务通知书。

以上证据11、证据12证明第三人大新县中军种苗站已将被告所转包给原告的林木进行采伐,而原告已支付合同本金,但被告没有取得约定林地林木的经营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本案纠纷是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原告没有依法履行合同,属单方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条款协议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在发包过程充分发扬民主,经过集体讨论,议定发包价格,经被告同意,双方才签订承包合同。《现有林*合同书》也是被告与原告经手人依法协商后签订,原告盖章追认,属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将其与第三人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第三人发包的林地、林木经营权和林木收益处分权,全面经营管理和收益,被告也没有干涉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可是,2009年11月原告的张*副场长带着经手人农*平等一干人,找到被告,以第三人发包林地未经合法审批为由,无理要求被告退还转让金。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方即要求第三人将原告支付的承包金退还。2009年11月11日,原告方拿出一份已经打印的协议书,被告要求在第一条加上一句:如认为任何一方有何责任的再商量如何处置。原告方同意后,被告、第三人才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因此到第三人处划去280万元,后无理要被告退给110万元。就这样,《承包造林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条款协议书》、《现有林*合同书》被撕毁,原告单方行为造成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承包生产,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并无规定林地流转需要经过行政部门批准,原告主张第三人发包林地未经合法审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属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否则要追究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认为被告没有办理到林地、林木转让的批准手续,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单方毁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被告保留依法追究权利。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造林合同书》(签订日期2009年8月15日)。

2、《补充合同条款协议书》(签订日期2009年8月16日)。

以上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合同。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1424000001997),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4、决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造林合同、承包金为300万元,都是经过第三人全体职工讨论决定的。

5、证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金为300万元的合同。

6、借条,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即划去200多万元,第三人跟我借几十万元生活费。

7、大新县国有山林权属证(编号006),证明所承包林地是有政府发证的。

8、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将林地交付原告,原告没有履行生效合同约定,并通过胁迫手段让被告签订该协议书。

9、收条,证明原告方经办人农某平已收到被告退回的税款3万元。

10、情况说明(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种苗站出具的),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协议书是原告胁迫签订。

11、记账单、进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合同款300万元,后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即转给原告280万元。

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意见:本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本院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对账单经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贷款合同系原告与金融部门签订的,并非本案双方所签订,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转包合同后第三人先后五次办理了原转包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不能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取得约定林地林木的经营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合同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将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将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是原告胁迫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是原告胁迫签订的,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税款。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款项为承包款并非税款,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是原告胁迫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是原告胁迫签订的,被告也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其受原告胁迫签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账户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将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持有大新*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5142400000199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8月15日,被告许*与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经协商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补充合同条款协议书》,即第三人将位于广西大新县某镇某村某坡的林地发包给被告承包营造速丰桉林,发包林地面积2100亩,承包造林期限为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共计20年,发包林地林木及20年的经营权共作价300万元交由被告经营等。后被告许*以国家产业政策变动,逐渐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承包造林加以限制为由,向第三人提交申请书,要求将其承包林地转包给原告。第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盖章认可。2009年8月17日,被告许*与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双方经协商签订《现有林*合同书》,即将被告承包第三人的有林地转包给原告,转让价格552万元。2009年9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许*履行款项552万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以发包林地未经合法审批为由要求被告许*退回履行款,并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书,即第三人先退还目前未动用的承包金280万元,其余20万元由第三人及时筹措资金退还给原告。三方签订协议后,第三人于签订当日退给原告承包款280万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许*退给原告承包款110万元。2010年1月7日,被告许*退给原告承包款3万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方与被告许*签字认可《中军种苗站承包款支付情况对账单》,即被告许*未能退回履行款项159万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许*再次签字认可《中军种苗站承包款支付情况对账单》,即被告许*未能退回履行款项159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现有林*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余下价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510310元;被告返还原告办理林地林木转让税金24960元。诉讼中,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现有林*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余下价款本金162万元及其利息519408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3-5年贷款年利息6.4%加上浮20%计算,起算时间自2009年11月1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许*以其本人或者原告为缴款单位(个人)向大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共计24960元,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交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转包合同后,第三人先后五次办理了原转包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同余下价款本金162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请求的余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现有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其履行给付转包金后,以发包林地未经合法审批为由要求被告退回履行款,实质为要求解除转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退回履行款,且已实际退回部分履行款。对未退还的履行款,被告先后与原告确定认可承包款支付情况对账单,至此,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解除,而且解除时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退还剩余承包款159万元。双方解除《现有林*合同书》的时间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之日即2009年11月11日。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实际解除,现在原告主张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现有林*合同书》已没有必要,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胁迫被告、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书、原告单方毁约,因缺乏充分确凿证据支持,难以采信。解除转包合同时双方确认被告未能退还剩余承包款159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未退还履行款项数额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双方最后签字认可的为准,原告主张未退还合同款项为162万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双方解除转包合同,并已确认被告未退还合同本金,被告应承担退还合同本金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毁约、其不应退还合同本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余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同意解除转包合同时并非约定退款期限及其逾期利息,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催告被告支付退款利息,故其余款利息应自2014年2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退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合同承包费159万元;

二、被告许*支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合同承包费159万元的利息,利息计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2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承担5435元,被告许*承担183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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