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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县**民委员会与玉立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新县*民委员会与被告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玉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苏浩途,被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新县*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玉立成签订了一份《承包林场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礼贤村林场全部土地(约1000亩)发包给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1994年1月1日至2044年1月1日),承包金为8万元人民币。按协议,被告应一次性交清承包金,但从签订协议书到现在已过去21年,被告从未交纳过一分承包金。被告在承包林场的2000年11月至2001年6月期间,擅自砍伐松木675棵,面积4.2公顷,共计390.94立方米,当时折价约为20万元。同时,林场的大部分杉木也被被告砍伐,村集体林场被毁于一旦。2013年1月1日,被告在没有经村委和群众代表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将林场转包给大新县桃城镇宝贤村价屯零江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协议规定,依照相关法律程序,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林场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新县*民委员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林场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礼贤林场承包合同的情况。

2、股份制联营礼贤村林场协议书1份,拟证明村委讨论的发包方式。

3、财务交换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不当村委主任后财产交接情况。

4、接包礼贤村林场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承包林场转包给了零江初的事实。

5、公证申请书1份,拟证明林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6、(2001)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经因滥伐林木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7、讨论决定1份,拟证明村委集体讨论决定解除与被告的林场承包合同。

8、玉日光证言1份,拟证明其在担任村干部期间没有收到被告交纳的承包金和承包林场没有经过村委讨论通过的事实。

9、零正豪证言1份,拟证明其在担任村干部期间没有收到被告交纳的承包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玉立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林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多年来,双方基本遵守协议,原告交付承包金8万元的事实,有《礼贤村叫赖林场财务交接清单》证实。承包前,林场土地有300多亩被5个自然屯的部分村民非法占用,被告承包后,原告曾经承诺清退,并与占用人签订协议,但后来不了了之。为创造良好经营条件,2013年1月1日,被告曾与零江初订立合作承包林场协议,但其在了解到林场存在诸多纠纷后即终止了协议,原告称被告擅自转包给零江初与事实不符。另《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及解除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二、原告无视客观事实,无视协议的合法性,滥用诉权,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法行为,依法应予驳回。三、二十年来,被告为承包经营林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种植八角、玉桂约有230亩,林场是被告的全部希望所在,违法解除协议,只能破坏法律秩序引起混乱,于国于民均是有害无益。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公证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事实。

2、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被村民侵占,村委承诺将村民侵占土地全部退还给被告的事实。

3、收据(零*出具)1份,拟证明被告2001年元月7日交纳承包金1000元的事实。

4、收据(玉*出具)1份,拟证明被告2001年7月10日交纳承包金4000元的事实。

5、收据(黄*出具)1份,拟证明被告2000年5月23日交纳承包金5000元的事实。

6、许*、方文学说明1份,拟证明2001年元月7日被告交给村委主任零正豪1000元,次日将横条127条,模板34平方米交给村委会的事实。

7、礼贤村委证明(2004年6月2日)1份,拟证明玉*等人的哄抢行为对林场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

8、许*(时任硕*纪委书记)证明1份,拟证明硕龙镇政府对哄抢林木的行为进行了制止的事实。

9、礼贤村委证明(2004年6月2日)1份,拟证明硕龙镇政府对哄抢林木的行为进行了制止的事实。

10、零正豪证明(2004年6月2日)1份,拟证明玉*等7人哄抢礼贤林场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

11、硕龙镇林业工作站证明1份,拟证明2003年礼贤村下则屯*等7人上山砍伐礼贤集体林场的杉木、八角、杂木,村干及被告向上级部门汇报并上山制止的事实。

12、大*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大*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13、礼贤村委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23日未解除承包合同就拟把礼贤林场重新进行招标的事实。

14、礼贤村委委托书1份,拟证明2006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黄*通过诉讼解除与被告的林场承包合同的事实。

15、关于要求依法解除礼贤村林场原承包合同的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向硕龙镇政府报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林场承包合同的事实。

16、承包林场合同书1份,拟证明2009年元月22日,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礼贤林场承包给黄*的事实。

17、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李*签订了礼贤林场承包合同的事实。

18、黄*证言1份,拟证明“要求依法解除礼贤村林场原承包合同的报告”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也没有经过村委讨论的事实。

19、林业采伐审批表和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至2000年5月,原告对林场承包协议都是认可的事实。

20、硕龙镇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硕龙镇政府对承包协议也是认可的事实。

21、玉日光的证言1份,拟证明将林场发包给被告是通过村委讨论和群众参与的,承包费都用于村集体项目开支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12、13、14、15、16、1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是原告为证明其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合法性而提出,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5证实了收款人收到被告退还的林场承包金5000元,而证据6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7、8、9、10、11证实在被告承包礼贤林场期间,有群众哄抢林场的林木,此事实与本案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这5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据8中玉*并没有否认收到承包金的事实,证据9中零正豪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8与证据9中玉*、零正豪否认收到被告交纳的承包金,但与被告所举证、原告无异议的证据3、4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8、19、20、21有异议,认为证据18、19、21无法证实是黄*、玉*本人所写,礼贤村委的公章也不知道是怎么盖上去的;证据20不能证实承包合同经过了群众讨论。本院认为,此4份证据证实了礼贤村委经过讨论决定将集体林场发包给被告的事实,与本案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月1日,原告经过讨论,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林场(约1000亩)交由被告承包,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林场协议书》,承包期限为50年(1994年1月1日至2044年1月1日),承包金为8万元人民币,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交清,但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时间。签订协议后,被告对林场进行经营管理,陆续种植200亩的玉桂、八角等经济林木。1995年4月,被告担任礼*支部书记,同年8月担任村委主任(任期至1998年8月止)。在被告任礼贤村委主任期间,礼贤村集体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被告虽将林场发包的承包金8万元列为村集体收入,但并未实际将8万元承包金交由村委专人管理,而是由被告自己掌管。在其任期中,礼贤村集体公益项目和村委日常开支均从8万元承包金账目列支。2000年4月28日,硕龙镇政府工作组及时任村委主任零*、副主任零*、委员玉*对被告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核查结果为:礼贤村委在被告任主任期间以林场承包金名义开支50337.75元。2000年5月23日至2001年7月10日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补交承包金1万元,尚应支付承包金19662.25元。2000年11月24日,被告取得采伐数量为154立方米(317株)松木的许可,实际采伐松木390.94立方米(675株)。2001年12月3日,被告因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礼贤林场松木,被大*法院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3年2月,被告提出向时任村委主任零*交纳尚欠的承包费,但零*以其打算辞职为由拒绝接收。2006年,原告向大*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后于同年2月26日撤回起诉。2008年4月13日,原告向硕龙镇政府报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林场承包合同。次日,硕龙镇政府批复“同意依法解除合同,重新发包”。原告认为得到硕龙镇政府批复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便于2009年1月12日和5月22日,先后与黄*、李*签订礼贤林场承包合同,但因被告反对,黄*与李*都未实际承包经营。2013年1月1日,被告与零江初签订了一份《接包礼贤村集体林场协议书》,商定共同经营礼贤林场,并约定了利润分成。因原告及村民反对,被告与零江初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场协议书》。在诉讼当中,被告玉立成向村委主任玉*补交尚欠的承包金19662.25元,但玉*拒绝接收。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林场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林场交给被告承包后,被告应按约定交纳承包金。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承包金的具体交付时间,但已明确是一次性交纳。被告之后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将自己所应交纳的承包金列为村委收入并予以开支,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将承包金全部开支,直至任期届满后仍未将尚未开支的部分移交。之后在镇政府人员及村委干部的核查下,才又分三次补交了10000元,尚有19662.25元未交纳,被告不按约定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至今的二十一年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告履行。相反,被告在退职村委干部后曾向时任村委主任交纳承包金,只是被拒收。直到案件起诉到本院后,被告仍主动向原告提出交纳承包金。可见,被告并非不想交纳承包金,被告迟延交纳承包金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不能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林场协议书》并没有禁止被告在经营期间不得转让或转让须经原告同意的规定,被告也只是与零江初签订合作经营承包林场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合作经营,原告以被告未经村委和群众代表同意擅自转包林场而主张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滥伐林木的行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以此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迟延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没达到解除合同的后果,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欠的承包金,因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以处理,原告可向被告催告履行交付,如果被告不履行,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新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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