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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发等与项**、黄*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明、黄*发、黄*业、黄*仁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明、黄*发、黄*业、黄*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被上诉人项某宏、黄*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胜,第三人黄*志,第三人何某金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项*与宁明县北江乡东什村(又名东闸村)板旺屯签订承包砍伐林木协议书,约定板旺屯村民将位于该屯“屋背山、园岭、大田绿尾(地名)”一带湿地松、本地松的林木发包给项*,“那何、弄荒排(地名)”速丰桉给项*砍伐,中标价为22万元。经全体村民签名并加盖指印后,项*交清承包价款。承包期至2011年6月30日前止。板旺屯保证发包的林地权属无纠纷,以图纸为准,并且应积极为项*办理砍伐的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由项*全部承担。2011年初,板旺屯村民又分三个小组,分别各自拥有“屋背岭”、“园岭”、“大田绿尾”的林木。三个小组各自与项*签订林地承包合书。黄*明、黄*发、黄*业、黄*(已去世,系第三人何某金丈夫)、黄*勇(已去世,系黄*仁的父亲,黄*勇之妻也已去世,其子黄*仁参加诉讼)、黄*志与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黄*明等人将“大田绿尾”一带的林地发包给项*,承包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年六个月),承包金为46000元,在承包期限内项*有权进行自由采脂,自由销售松脂和砍伐林木。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项*自由经营。项*在2012年12月31日后把所承包的林地归还给黄*明等人,如有林木不砍伐的,林木归黄*明等人。该林地承包合同书没有附图也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签订合同后,黄*丙与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后黄*丙退股。在林地承包合同期间,板*小组与东什村那吞村民小组的地界已由宁明县人民政府宁*裁决(2004)30号处理决定书确权,但是仍没能实际到现场分界,宁明县北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多次召集板*小组与那吞村民小组村民上山到现场分界调处无果。项*曾于2012年11月3日起诉板旺村民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但最后未通过诉讼解决。2013年,项*按人头每人2000元支付给黄*明等人后,继续采割松脂。直至2013年10月20日,项*才能在东*委员会盖章确认下与那吞屯的村干郑*、黎*按宁明县人民政府宁*裁决(2004)30号处理决定书签订协议。项*凭部份村民证明及东*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盖章确认山林界线已经划清的证明,委托黄*强向宁明县林业局办理砍伐证。2014年3月6日项*以黄*强之名取得砍伐证,砍伐所承包的林地林木。板旺屯部分村民称项*超过承包期限,应终止合同归还林木给村民为由阻止项*砍伐林木。2014年4月11日,宁明县北江乡人民政府召集板旺屯部份村民与项*、黄*强等调解无果。

2014年12月29日,黄*明、黄*发、黄*业、何*(已故黄*勇妻子)以项某宏、黄*强为被告,黄*志、何*(已故黄*某妻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确认黄*明等人与项某宏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项某宏、黄*强停止采脂、砍伐行为;3、项某宏、黄*强赔偿损失21000元。

参加签订合同的黄*去世后,黄*父母黄*、何*、女儿黄*、黄*乙表示不参加诉讼。黄*的妻子何*金参加诉讼。参加签订合同的黄*勇去世后(父亲也已去世),其妻何*资在诉讼过程中也去世,黄*勇母亲曾某表示不参加诉讼,黄*勇的儿子黄*仁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项*与宁明县北江乡东什村板旺屯村民签订合同后,宁明县北江乡东什村板旺屯村民又分成三组分别与项*签订合同。黄*等人作为其中一组与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项*已按合同交纳承包费后进行采脂。合同履行过程中,板旺屯村民与那吞屯村民对山林虽确权清楚但没能实际到现场分界清楚,宁明县北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干多次召集村民上山到现场分界未果。黄*等人发包给项*的林地确实有争议致项*未能办理砍伐证,合同期限届满后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砍伐林木。项*曾主张林地有争议而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黄*等人按人头2000元收取了项*支付的费用后,由项*继续采割松脂,从此证实黄*等人认可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时间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但不能按时砍伐是因林权有纠纷造成,致使项*的合同目的未能如期完成。黄*等人与项*的林地承包合同应适当延长至能砍伐完毕的合理期限。对黄*等人要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终止、停止砍伐林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黄*发、黄*业、黄*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黄*、黄*发、黄*业、黄*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明、黄*发、黄*业、黄*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黄*强与本案无关,就算其与项*存在隐名合伙关系,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一审认定承包林地存在争议致使项*不能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涉案林地已经由宁*县政府作出裁决,两屯的林地界线清楚。如两村屯再起纷争,也只是双方是否自觉遵守履行政府的处理决定的问题,不宜认定林地仍有争议或界线不清。即使林地有争议,板旺屯与那吞屯有纠纷的林地只有27亩,而项*承包的林地约180亩,项*完全可以对无争议的大部分林地申办砍伐证。3、项*主张在承包林地期间曾办理砍伐证证据不足。据查,林业部门至今未发现项*在承包期间申请砍伐的记录。一审判决单凭项*、黄*强辩解,就列黄*强为共同被告,采信黄*强名下的采伐许可证,是缺乏关联性的。黄*强名下的采伐范围与项*承包的林地完全不符。项*是故意拖延,以谋取更大收益。4、一审判决认定黄*明等人按人头2000元收取了项*的费用后,由项*继续采割松脂,从此证实黄*明等人认可继续履行合同是违背事实的。该事实只能证明:按人头2000元的价位,原合同期满后项*只能采松脂不能采伐林木,而采松脂至今也已期满。根据上诉人的估算,项*超过承包期砍伐林木的损失为2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确认黄*明等人与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项*、黄*强停止采脂、砍伐行为,并赔偿损失2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某宏、黄*强辩称,两名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存在纠纷,未能正常履行合同,也无法区分有纠纷和无纠纷的林地来履行合同。上诉人承包期间已先后交纳了35.80万元,终止合同必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志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金陈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项某宏承包的林地是否存在争议;黄*强作为案件诉讼主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黄*、黄*发、黄*业、黄*仁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涉案林地已经由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裁决,两屯的林地界线清楚。黄*强办理的采伐许可证与项某宏没有关系,黄*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黄*、黄*发、黄*业、黄*仁在二审提供黄*强申请采伐办理《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强不是合格的申请采伐的主体、与项某宏没有关系,黄*强申请采伐程序违法的事实。

项*、黄*强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

项*、黄*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合同承包地虽然经过政府处理,但林地界线并未得到落实。项*、黄*强履行合同即遭到阻挠。项*与黄*强是合伙关系。因黄*强是本地人,办理砍伐手续是以黄*强的名义来办理,黄*强就是案件当事人。

黄*、何*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同意一审的事实认定。

项*、黄*强,黄*志、何*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项*承包的林地是否存在争议的问题。板旺屯与那吞屯的林地纠纷,已由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裁决(200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处理,但根据宁明县北江乡政府刘*、杨*、黄*干,村干部郑*、黎*、凌*在一审的证言,以及2013年10月20日项*与那吞*社为划清山林界线而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北江乡政府曾组织板旺屯与那吞屯的村干确定过林地界线,但板旺屯与那吞屯村民之间、项*与村民之间仍有争议,一审判决关于项*的承包地存在纠纷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并可认定项*在纠纷期间不能办理砍伐证。关于黄*强作为案件诉讼主体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黄*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时,以项*、黄*强为被告,黄*志、何*为第三人。黄*明等人在二审提供的黄*强申请采伐办理《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证明材料》,项*、黄*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该材料当中“村民小组意见”一栏,是由黄*强填写,但其后村民委员会、乡(镇)林业站、乡(镇)人民政府均签署意见并盖章,同意了黄*强的采伐申请。因此黄*明等人关于黄*强的申请是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强所获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在板旺作业区(组)2.1、13.1、14.1、15.1、21.1、22.1小班(地块)采伐。根据《宁明县北江乡东闸村(即东什村)9林班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所附“伐区调查设计图”、宁明县人民政府宁*裁决(200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附“确权界线示意图”,结合项*的承包地在原板旺屯与那吞屯争议林地范围的事实,可认定黄*强获批准采伐的范围即是项*的承包地范围。综上,项*、黄*强关于其两人是合伙关系的主张应予采信,黄*强是本案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根据黄*明等人的起诉及案件事实确定项*、黄*强为共同被告正确。黄*明等人关于黄*强名下的采伐范围与项*承包的林地不符、黄*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等人与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应确认终止,项*、黄*强是否应停止采脂、砍伐行为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黄*等人与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应确认终止的问题。项*在承包本案林地期间,因承包地存在纠纷,致使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存在协商延长承包期的事实基础。黄*等人与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经口头协议,项*按人头每人2000元支付给黄*等人,是对原合同承包期的延长,双方对延长期限也没有约定,因此黄*等人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延长承包期内的承包内容,承包合同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延长承包期即是除双方特别约定的按人头2000元的价款外对其余内容的整体延长。黄*等人主张项*在原合同期满后只能采松脂不能采伐林木,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黄*等人要求项*、黄*强停止采脂、砍伐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黄*明、黄*发、黄*业、黄*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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