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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苍梧县**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上诉人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上诉人苍梧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旺安村委会)代表人陀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0月30日,原告李**、李**与被告旺**委会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属集体所有的早培林场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五十年,承包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即2002年10月30日);原告交纳押金200元,限期四年内造上经济林,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四年内未造经济林的,其押金归被告所有,并收回协议书,合同作废;林场原有松林,自签订合同15天内到现场打价折款,林款属被告,如原告向被告交清此款项,则林木权属归原告;林场经济林自有收入之日起,收成按二八分成。该合同经苍梧县京南镇农村合作社批复同意。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交纳了200元押金,被告将林场交给两原告承包经营。2005年2月14日至16日,两原告组织村民进行炼山,于2月20日至22日种植松树及黄榄树。之后,两原告没有管理。2008年前,在李**任旺**委会主任期内,被告没有解除合同。2008年、2009年、2010年旺**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早培林场一直有收入,没有获得分成,且按约定四年内没有造林成功则可以解除合同,故决定解除林场承包合同,重新向社会发包。但被告没有通知两原告,也没有收回协议书,两原告也没有领回押金200元。2011年1月,被告与旺安村旧屋组村民陀**签订《早培山庄承包合同书》,将早培林场发包给陀**。陀**在2011年8月18日组织人员砍树炼山修路,并种上了桉树,桉树现已形成规模。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林场承包协议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被告发包的早培林场属被告集体所有,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并炼山种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林场交由两原告承包经营。二、关于合同是否依法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交纳押金200元,限期四年内造上经济林,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四年内未造经济林的,其押金归被告所有,并收回协议书,合同作废”。该条款实质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该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合法有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在《林场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间,再次签订合同将早培林场发包给案外人陀健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旺**委会作为林场所有人,需要解除合同收回林场,应当通知合同相对人即两原告,或者按照约定收回两原告的协议书,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通知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辩称《林场承包协议书》已经解除,因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2011年被告与陀健艺签订的《早培山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合法有效。早培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该山林只能设立一个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早培林场存在两个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两个合同均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已经将早培林场再次发包给陀健艺,两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而陀健艺依约炼山并种植了桉树,如今桉树已经形成规模,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已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由于承包经营权不适于强制履行,经释明,两原告坚持主张继续履行《林场承包协议书》,该院不予支持。如果两原告因《林场承包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可以结合过错程度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李**与被告苍**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李**要求继续履行《林场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苍**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并以判决的名义支持违约行为。因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苍梧县**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就应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并对不诚信违约行为予以惩罚。但一审法院却以“由于承包经营权不适于强制履行”为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的林场违法发包给陀健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其自行承担,这是违约行为应得的惩罚,但不应变相地将经济损失转嫁给合法守约的上诉人。

陀健艺在没有查清林场承包状态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陀健艺本身存在过错,其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属于自吞苦果,亦不应将其损失转嫁给合法守约的上诉人。同时,陀健艺种植的是林木,按照法律规定为尽可能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其可以进行合法砍伐。如他不进行合法砍伐,可以交给上诉人处理。因此,这些都是可以强制履行的行为。

另外,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将本案的当事人陀健艺予以追加,因他是违法承包本案林场,陀健艺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追加而没有追加,所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旺**委会继续履行与上诉人李**、李**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旺**委会答辩称,早培林场是2002年原村委主任李**、支书陀**(已故)在任时经村民代表讨论后于2002年10月30日发包的,期限50年。当时是没有收租金的,按林场收成的二八分成,承包方占八成,村委占二成。当时每个场交押金200元,限期承包方四年内造上经济林,村委将其押金退还给承包方,四年内未造上经济林的,其押金归村委所有,并收回合同,合同作废(到现在押金还在村委)。当时承包者李**、李**在2005年只是砍木烧山,撒种松子米,没有种植八角和黄榄木,过后更没有修草和管理,长的全是杂草杂木。2011年8月经村两委、村民代表讨论,组织人员现场查看后,讨论决定以上三处林场签订的合同作废,并经讨论,早培山庄再次发包给旧屋组村民陀健艺种植桉树(当时是按理文公司价25元/亩/年)。东舅发包给本村陀炳雄,帮豹发包给藤县人,早培已种上桉树,东舅已种上松树。帮豹还没种植,还是和原来三处山庄一样,一片荒山杂草。早培林场桉树已形成规模,在发包给陀健艺初期修山时,原承包者(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4年之间,都没有到村委反映情况。如果真的像他说的那样有松树、黄榄树、八角和触及了他人的利益,应在2年内提出诉讼。直至今年早培山庄第二次发包出去种植的桉树,已有四年之多。如今原承包者(上诉人)见陀健艺种植的桉树已大,把村委告上法庭,要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在苍**法院开庭,审判中上诉人的证人都是说在隔离山远望,估计树木有十几公分,我们村委讨论决定按原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执行,即四年内未造经济林,其押金归村委所有,并收回合同,合同作废。之后我代表村委讲:1、经过两次开庭,村委所出经费(包括路费和误工),上诉人要负一定的责任;2、在上诉人承包四年之后,即2007年-2010年这四年内早培林场的经济效益,由上诉人负责。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胡*、陀逸方、陀向方、江*出庭作证,拟证实2011年以前,上诉人承包林场期间,上诉人没有种过八角和黄榄树等经济林木,林场是一片长满杂木、杂草的荒山。上诉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有些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1年以前是否种植经济林木,属于是否按约定履行双方所签的《林场承包协议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请求确认违约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陀健艺是否应由一审法院通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外人陀健艺不是林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陀健艺为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案外人陀健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场承包协议书》是否能继续履行的问题。《林场承包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再次将本案讼争早培林场发包给案外人陀健艺,上诉人当时并未主张权利,而在陀健艺于早培林场种植的经济林木已形成规模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双方所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已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坚持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书》,认为案外人陀健艺可以将其所种林木进行砍伐或直接交由上诉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场承包协议书》因不能继续履行,如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林场承包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请求,属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就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询问被上诉人旺**委会,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本院对此一并审理。对该争议,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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