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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灵川县**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兵诉被告灵川县潭下镇蔡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蔡岗第一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下旬,被告召开全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暗里背水源山(地名)进行发包,原告取得承包资格。201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期承包金2000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林地的范围、面积、期限、总承包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承包林地进行经营管理,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发包给原告的承包林场流转给广西*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权承包合同有效;二、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权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集体决议书,证实被告经全村村民开会决议将集体山场(地名暗里背)发包;2、收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定金,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期承包金20万元;3、林权承包合同与承包地界址及位置图,证实原、被告签订林权承包合同,被告将集体山场发包给原告经营;4、照片一组,证实原告投入资金经营承包山场;5、林权证一份,证实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山场约500亩及四至界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称的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有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山场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将已发包给原告经营的山场,又发包给广西*有限公司。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山场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初,被告召集蔡岗自然村村民开会,会议一致决定将属于村集体暗里背(地名)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包给本村村民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暗里背山场押金5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暗里背山场首期承包金20万元。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暗里背的集体山场;二、承包林地山场范围,林地林木经营权的界限、位置、面积及相关具体情况见承包林地界址与位置图及权属证明文件;三、承包林地林木的期限及起止时间,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43年2月28日止;四、承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价款支付标准为人民币每亩一年80元,合同规定面积500亩,一年林地承包金为40000元,30年的总承包金为120万元,总租金分六期付完,即每五年为一期,第一个五年,原告须向被告交50000元押金,此50000元押金将在第六期的付款中作为承包金退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发包给原告的山场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投入大量资金对承包山场进行改造经营。2013年11月8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原告同意,在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原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的暗里背山场再次发包给广西*有限公司。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有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村民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暗里背(地名)山场,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押金和首期承包金,并对承包山场予以投资经营管理,在原告承包经营管理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解除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情况下,又将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的山场再次发包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秦*兵与被告灵川县潭下镇蔡*村民委员会蔡*第一村民小组(蔡*自然村)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灵川县潭下镇蔡*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蔡*自然村)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秦*兵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灵川县潭下镇蔡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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