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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以下简称广西高峰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叶燕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何**与被告金鸡镇政府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金鸡镇政府将属其所有的金鸡镇林场大围分场林地3845亩及现有林木发包给何**经营;2.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承包期内由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每年承包金为8843.50元,每三年为一期,何**每期须缴交承包金26530元;4.承包期内,在征得金鸡镇政府同意后,何**对一切林木产品有权继承、抵押、转让或转包他人使用;5.金鸡镇政府应协助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如林场权属出现纠纷、界址出现争议,则由金鸡镇政府负责解决;6.合同自何**交付第一期承包金后生效。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到现场确认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是否与实际相符。

2005年5月1日,原告何**与第三人广西高峰林场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1.何**将金鸡镇林场大围分场3290亩林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广西高峰林场;2.广西高峰林场对林地使用权的期限为28年,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3.租金为14元/亩/年,年地租合计46060元,广西高峰林场向何**首期支付5年租金230300元后可使用林地;4.林地使用权出租后,广西高峰林场即成为林地的唯一合法使用人,对所造林木享有所有权。被告金鸡镇政府在《林地租赁合同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签署“同意转租金鸡镇林场大围分场(即北流市何**承包的林场),转租期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的意见。

2005年7月18日,被告金鸡镇政府与原告何**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于在承包期间,因与相邻村民小组发生林地权属纠纷致使何**遭受一定经济损失,金鸡镇政府因此承诺减免何**三年租金,即减免何**2006年5月至2009年4月的林地租金26530.50元。

2005年11月22日,被告金鸡镇政府向原告何**发出《林地权属纠纷告知书》,告知原告承包的同安江坤河水渠二旁一带的林地已产生权属争议,在争议未得到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2011年12月23日,被告金鸡镇政府向原告何**发出《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书后,即按《承包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大围分场原有争议的林地。上述告知书、通知书,被告均没有发给第三人广西高峰林场。

2014年1月2日,原告何**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鸡镇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6717.5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鸡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7日,原告何**委托该院对其不能造林的经济损失(包括前期开路费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林木种植费用、预期收入)进行评估,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同时,原告何**对被告金鸡镇政府出具的何**分别与金鸡镇政府、广西高峰林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林地面积不一致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差额部分的555亩林地因权属存在争议,所以没有转包给广西高峰林场。2014年9月22日,原告何**申请该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555亩林地是否属于有林地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后,广西华**定中心要求原告何**明确应予鉴定的林种和评估范围,并提供造林计划等鉴定材料。由于原告何**仅提供了造林计划,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其他鉴定材料,广西华**定中心于是在2014年12月9日致函该院,告知不予受理委托鉴定事项。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终止委托鉴定通知》,原告何**于当年12月18日收到通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是以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而提起诉讼的,因此该案案由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两年后,又与第三人签订转包合同即《林地租赁合同书》,被告作为林地所有权人亦在《林地租赁合同书》上签署同意转包的意见,原告基于《承包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第三人,所以,在金鸡林场群体纠纷及被告发出《林地权属纠纷告知书》期间,大围分场的实际承包人应是第三人广西高峰林场,而不是原告何**。由于第三人已明确表示不向原告、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第三人承包期间将山林存在权属纠纷的通知发给原告,这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其是山林权属纠纷期间的实际承包人,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未转包的555亩林地,因属争议林地而未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金鸡镇林场大围分场尚经营有林地,且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也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到现场进行面积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承包林地面积不一致的原因,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也不能证实其曾对555亩林地予以投入和进行种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作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自2003年5月1日开始对金鸡镇林场大围分场3845亩林地进行经营,后因大围分场部分林地的权属不清,导致上诉人的经营性投入化为泡影,所以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不能造林”的经济损失769000元;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发放多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317717.50元,被上诉人对此应给予赔偿;三、上诉人已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关系一直存在,上诉人自转包3290亩林地使用权给一审第三人后,始终没有停止对大围分场剩余555亩林地的经营,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86717.50元,或者依法撤销(2014)藤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辩称:一、因上诉人已于2005年5月1日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将金鸡镇林场大围分场3290亩的林地转包给一审第三人广西高峰林场,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不能造林”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不能造林”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停止经营争议林地,并无过错,且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达成大围分场林地租金减免协议,并据此补偿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不能造林”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受损,该损失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林木被他人砍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广西高峰林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承包的林地面积虽为3290亩,但现可种植的林地面积仅为500多亩,林场已经向何**交纳第一期租金,剩余租期的租金未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于2003年5月1日、2005年7月18日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上诉人何**与一审第三人广西高峰林场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何**根据与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提起的诉讼,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林业承包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正确。

上诉人何**主张,其从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处承包的大围分场的林地面积为3845亩,转包给一审第三人广西高峰林场的林地面积为3290亩,未转包的林地即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林地。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则主张,林场内村庄、河流、田地等部分已一并计入承包范围,但村庄、河流、田地显然不适宜种植林木,扣减村庄、河流、田地所占面积后,上诉人何**承包的林地实际面积不足3845亩。一审第三人广西高峰林场表示,其与上诉人何**签订林地转包合同时确实已减去林场内村庄、河流等所占面积。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作为与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在转包3290亩林地的使用权给一审第三人后,仍然享有对金鸡镇林场大围分场部分林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何**依法可以向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主张赔偿权利。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提出的上诉人何**已退出承包关系而无权请求赔偿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何**不是实际承包人、要求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何**认为,被上诉人金鸡镇政府应赔偿其“不能造林”的经济损失(包括前期开路费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炼山费用、林木种植费用、预期收入)769000元。为证实上述主张,上诉人提交了钩机开路付费单据、清山造林结算单等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造林”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提交的钩机开路付费单据、清山造林结算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足,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况且,上诉人何**主张的前期开路费用等损失均发生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减免了上诉人3年租金,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对上诉人因林地权属争议所致损失进行了协商处理。上诉人何**提交的金鸡镇林场大围分场造林计划既无林业设计部门签章,又无林业技术员、计划制定者等人的签名,造林计划不具备证据应有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亦表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在大围分场进行过植树造林,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金鸡镇林场大围分场造林计划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69000元的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不能造林”的经济损失76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藤**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的(2006)藤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317717.50元的林木损失,不是上诉人何**的损失,而是一审第三人和案外人金鸡镇镇安村关山塘小组村民的损失。对于已经生效的(2006)藤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对其遭受317717.5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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