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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张**等与黎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张**因与被上诉人覃**、黎文正、一审第三人蒙山县黄村镇平原村委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蒙山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第三人平原村委将六刮冲尾其中一片公山发包给与冯**、盘**双方签订砍伐合同。2005年6月14日,第三人平原村委将六刮冲尾第二片公山发包给姚*,双方签订合同。2005年6月15日,冯**、盘**将与第三人签订的砍伐合同转让给姚*,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承包砍伐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09年1月29日止。2006年1月12日,姚*与第三人平原村委就六刮山其他片林木又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砍伐时间在领取砍伐证后两年内砍伐完毕,因政策性影响可延长砍伐期限”。2006年8月11日姚*将其取得的三份合同所确定的所有松、杂木材的经营权转让给饶**、李**,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砍伐木材时间按原合同(协议)为依据”。2008年9月7日,李**、饶**将从姚*处获得的木材承包砍伐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覃**、马**、张**,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载明“乙方砍伐木材时间按原合同(协议)为依据”。2011年3月23日唐禹、原告覃**将取得的平原村六刮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黎文*,并得到第三人同意,同时口头约明砍伐期至2011年9月底止。2012年2月25日,原告马**、张**又与被告黎文*签订转让协议书,该份转让协议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2012年11月29日原告马**、张**以被告黎文*已经对约定地界的林木进行砍伐,应向原告支付山根款2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马**要求被告黎文*支付山根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梧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梧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张**依据2012年2月25日与**告黎文*签订的承包砍伐协议,向**告黎文*主张权利,该协议中约明的权利和义务均不涉及覃颂沙,因此覃颂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本案当事人。黄村镇平原村委是六刮山林场所有人、发包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平原村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马**、张**与**告黎文*签订的协议前身为姚*取得的三份合同,其中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砍伐有效期至2009年1月29日。另一份是姚*与第三人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明砍伐时间为领取砍伐证后两年内砍伐完毕,因政策性影响可延长砍伐期限。众所周知,林木自然成长,产生收益,无条件延长砍伐,对发包方是不合理、不公平。按照习惯,砍伐合同签订之后应一年之内申请砍伐,除非发包方同意或因政策原因不批准砍伐,本案原告未提供因政策性影响砍伐期限的相关证据,但发包方即第三人同意承包砍伐期延长到2011年9月底止,因此该份协议约定的林木砍伐期的最长有效期应至2011年9月底止。姚*将依合同取得的林木经营权转让给李**、饶新海,之后二人再转让给三原告,不管怎样转让,转让多少手,但其承包林木的砍伐期均受原合同约定的制约,不能超越原合同约定的最后砍伐期。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就承包砍伐林木达成的转让协议,已超出上诉合同所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因原告此时已无承包经营权,又不经林木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原告方也没有提供承包经营期限延长及**告黎文*拖欠其具体数额山根款的证据。现原告张**、马**要求**告黎文*支付山根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马**要求**告黎文*支付山根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依法调取被上诉人黎*正手上的“红线图”,也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到现场确认实际砍伐林木的范围,更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山根款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颂沙没有进行答辩。

一审第三人蒙山县黄村镇平原村委没有陈述其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山根款20万元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黄村镇平原村委作为六刮山林场的发包人,其已明确六刮山林木的砍伐期限至2011年9月底止。也就是说,无论承包方将砍伐六刮山林木的经营权转让多少次,最终有关砍伐六刮山林木合同的权利义务至2011年9月底终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正于2012年2月25签订的砍伐六刮山林木转让协议已无实际意义。为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马**、张**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依法调取被上诉人黎*正手上的“红线图”,也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到现场确认实际砍伐林木的范围,更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山根款20万元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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