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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日才与黄**、何**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日才诉被告黄*、何*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凌日才的委托代理人伦武,被告何*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日才诉称,2009年其在凭祥市上石镇油隘村礼那屯“元宝山”(地名)承包上百亩土地种植桉树,2014年底该片桉树林木已成材可以砍伐。2014年11月初,凌日才与被告黄*、何*达成了销售承包意向,由凌日才将该片桉树林木卖给黄*、何*砍伐销售,并协商由凌日才委托何*向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手续。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桉树砍伐销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凌日才将凭祥市上石镇油隘村礼那屯“元宝山”约140亩成材的桉树林发包给黄*、何*砍伐销售,承包金为61万元。现黄*、何*已将砍伐的桉树林木全部售完,但两人拒绝将余款10万元支付给凌日才。凌日才多次追讨均遭到两被告的推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何*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

原告凌日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桉树砍伐销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凌日才与被告黄*、何*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15年3月初“元宝山”现场图片两张,证明被告黄*、何*已经将合同所指向的桉树林木全部砍伐销售;

3.凭祥市农业局关于涉案林地砍伐档案材料【林地承包合同两份、林地插花种植回收协议、委托书、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伐区界线确认书等材料、林木采伐告知书两份、公示】,证明原告凌日才与被告黄*、何*共同依法办理伐木手续;

4.证人黄*的庭审证言,证明黄*种植的桉树林木与原告凌日才种植的桉树林木相邻,之间一直都没有权属争议。因为双方之间的林地有一颗大树作为参照物,大树往凌日才的林地方向两行还是黄*的,从第三行开始往凌日才的林地方向才是凌日才的。在凌日才与两被告现场划线确定砍伐范围前,黄*就已经将其自己的桉树林木进行了划线标记,分别用红色喷漆及蜡笔在树上做了“X”标记。现两被告已经砍到了黄*所做“X”红色标记范围内的桉树。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何*辩称,一、原告凌日才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该片速生桉林实际砍伐的界线范围与双方到现场勘定为准,凌日才需保证发包的桉树权属无任何争议”,现案外人提出了桉树权属争议,但实际上两被告是按双方到现场勘定的范围进行砍伐,双方所做标记范围内还有两行没有砍完,而案外人却提出两被告已经砍到了他的桉树,从而说明凌日才将有权属争议的林木发包给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驳回凌日才要求两被告依约支付10万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二、因为凌日才将有权属争议的林木发包给了两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那么两被告就没有义务给违约的行为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违约罚则,凌日才应向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应按合同总金额的8%计算违约金为5万元,所以两被告只需支付5万元合同款给凌日才。两被告仅仅砍伐了“X”红色标记往山下范围的桉树,“X”红色标记往上两排还没有得砍伐,合同约定的砍伐范围未完全履行,所以两被告没有支付10万元合同款给凌日才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三、凌日才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凌日才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先违约一方且还处于持续违约状态,那么凌日才就没有权利要求后履行一方(即两被告)履行给付的义务,所以不存在两被告逾期支付的事实;四、据凌日才现场勘定时称,依《合同》所定的界线,还有两行桉树不能确定是否包括在内,所以才暂不划定,所以两被告要对该两行桉树保留权利,如果确定是凌日才的,两被告将要进行砍伐。

被告黄*、何*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产生权属争议后,两被告拍下的现场图片,证明两被告带着工人与原告凌日才一起去现场确认砍伐范围,并用砍刀随着凌日才指示的范围在树木上做了标记,同时两被告也看见了在桉树上有“X”红色标记,但不知道这个标记是谁做的。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原告凌日才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能否成为两被告扣留原告5万元的依据?2.两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凌日才支付桉树款10万元的义务?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凌日才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这两张照片不能证实就是合同指向的砍伐地点,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砍伐范围内的桉树已经砍完。

原告凌日才对两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首先,该组证据提交的时间已将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组照片里,不能看出就是合同指向的伐木林,也没有拍到凌日才与两被告同时在一起的图像,更没有显示证人黄*在树木上所做的标记,因为黄*在庭上已经看过这组照片,并对这组照片上显示有“X”红色记号进行辨认,并不是黄*所做的,而且照片形成的时间也不能确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凌日才对证人黄*的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对证人黄*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砍到黄*的桉树,其砍伐的范围完全是在凌日才所给的范围内进行,如果真的砍到了那也是凌日才与黄*双方自己处理的问题,与两被告无关。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凌日才的证据2,因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且无法辩认所拍摄林木的地点,无法证明两被告已经将合同所指向的山林上的桉树全部砍伐和销售的事实,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亦是一组照片,因照片拍摄的时间不明确,且无法辨认所拍摄林木的地点,虽然其中一张照片的林木上有涉及到本案证人所述的“X”红色标记,但该标记的制作人黄*对照片中显示的“X”红色标记不予认可,所以无法证明两被告带着工人与凌日才一起去现场确认砍伐范围,并用砍刀随着凌日才指示的范围在树木上做了标记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图片中有“X”红色标志的林木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黄*的证言,凌日才与两被告均认可看到桉树木上有人先做了“X”红色标记,而黄*与凌日才的林木相邻,双方均是各自林木的承包人,因此对各自林地的范围应该是清楚的,凌日才亦承认两被告确已砍伐到了黄*的桉树,因此黄*的证人证言是可信的,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被告黄*、何*欲承包原告凌日才的位于凭祥市上石镇油隘村礼那屯3林班2.1小班和热林中心白云实验场上柳林区49林班1经营班2小班(以下简称“元宝山”)的尾叶桉木林,双方由此达成桉树林承包意向。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何*在凭祥市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出具的确认“元宝山”林区范围的《伐区界限确认书》上业主签名处签字确认,确认内容为:伐区小地名为“元宝山”,2.1小班四至为:东至杂木林、西至山顶、南至同伐区内、北至山脊;2小班四至为:东至热林中心林地、西至山顶、南至热林中心林地、北至同伐区内;伐区标记物为伐区边缘尾叶桉。

2014年11月5日至11日,凭祥*林业站向周边群众对“元宝山”权属、7.56公顷面积及地界进行公示。经公示,周边群众对“元宝山”林木权属、面积及地界均无异议。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凌日才向凭祥市林业相关部门申请采伐“元宝山”的尾叶桉木林,并委托被告何*与与林业部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2014年12月1日,凭祥市林*资源管理站向何*发送《林木采伐告知书》两份,何*均在两份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确认内容大致为:“元宝山”的采伐面积为7.56公顷(113.4亩),采伐蓄积831立方米,出材637立方米等。

2014年12月9日,原告凌日才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凌日才将其在的“元宝山”上种植的已成材的桉树林约140亩承包给两被告砍伐销售,承包金为61万元,在两被告砍伐并拉完木材后付清余款10万元给凌日才。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该片速生桉实际砍伐的界限范围与双方到现场勘定为准,凌日才需保证该片桉树权属无任何争议”。

2014年12月下旬,原告凌日才与两被告到达“元宝山”进行采伐范围勘定,在双方未进行划线确定时,均看到了本案证人黄*在其桉树上做了“X”红色喷漆及蜡笔标记,凌日才便向两被告表示,“X”红色标记往山下的范围可以采伐,“X”红色标记往上那两排待其考试回来,确定权属后再采伐。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已将“X”红色标记往山下范围的桉树林砍伐并销售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凌日才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依据查明的事实,在与凌日才签订《合同》前,被告何*就以涉案林地业主的名义接触涉案林地采伐的相关事项,并知晓“元宝山”的大致情况。2014年12月下旬,凌日才与两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到涉案林地勘定伐区范围,双方均看到了证人黄*在其桉树范围内所做的“X”红色标记,当即双方便达成一致意见,以该标记作为涉案林地伐区的范围,即“X”红色标记往山下的范围。当天,凌日才还向两被告表达,“X”红色标记往上两排桉树,待其确定权属后才能确定能否砍伐。之后,双方对该两排桉树是否属于伐区范围内的问题没有再进行商谈及约定。因此,双方最后约定的砍伐界线范围应为“X”红色标记往山下的范围,而该砍伐范围亦与证人黄*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该砍伐范围是没有权属争议的。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已经将该范围内的桉树全部砍伐并销售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款10万元给凌日才;又因至今两被告尚未将该笔款支付给凌日才,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逾期履行债务时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依法即应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凌日才。对凌日才超出上述依法核实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主张凌日才将有权属争议的林地承包给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扣留5万元作为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何*支付原告凌日才承包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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