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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覃**、冯**与被告伦**联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覃*、冯*与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立村村伦坡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伦*联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伦*联社的代表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覃*、冯*飞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称崇左县左州镇立村村伦坡经济联合社,现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立村村伦坡经济联合社)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地名为六望、六*、哥梅岭、哥休、六闸岭的林地,用于种植尾叶桉树,承包期限18年,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承包金140000元,并负责建设从村头向村外延伸2200米水泥混凝土道路,由被告负责解决道路施工不受村民阻挠及遇到的路基占地等问题。2006年1月23日,原告支付了被告140000元承包金后,即组织人员、机械进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和造林工程施工。但由于被告的部分村民反对占地修路和反对原告承包林地造林,阻挠原告对该两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受阻后,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林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损失5300元开路占地补偿款、10100元机械作业费和炼山等造林施工支出22000元。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又发包给南宁*有限公司,承包期限20年,后该公司在林地上植树并已收获林木。据此,诉请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14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修路占地补偿款5300元、机械作业费10100元、造林作业支出款项2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收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一次性支付了被告承包金140000元。3.《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授权委托黄*、黄*两人从事协调和各方关系、代交承包金、组织勾机开路、组织民工造林施工作业和支付各项费用等事实。4.《造林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从被告承包来的林地的造林劳务工作发包给孟某某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的事实。5.《收条》6张,证明因修道路占用黎某某等6位被告村民的田地而支付给6位村民土地补偿款5300元。6.《收条》2张,证明因修道路而雇请勾机,支出机械作业费10100元。7.《收条》4张,证明因造林炼山作业支付给孟某某劳务报酬22000元。8.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其曾组织民工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立村村伦坡屯,为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造林施工,还与原告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书》,组织民工在那里炼山、挖坑半个多月,完成炼山面积200余亩;2006年农历6月初6(新历2006年7月1日),被告的各农户村民在本屯的庙堂集中后,大概5至6点钟,村民们上山闹事,对其组织来炼山、挖坑的民工进行殴打、还砸了民工的锅等炊具,因无法继续造林施工作业,过了二、三天,原告方叫我方施工民工撤离,这样我方施工民工就离开了;庭审上法庭出示给其辨认的2006年6月20日《造林承包合同书》、2006年6月22日的6000元《收条》、2006年6月29日的4000元《收条》、2006年7月10日的5000元《收条》、2006年9月12日的7000元《收条》,确实均是当年所签所写,收条涉及的伙食费和施工工程款22000元当年确实已收到。

被告辩称

被告伦*联社辩称:1.承包金140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40000元;2.修路补偿款5300元是原告在修路过程中,路基占用村民的田地而补偿给村民的,不应由被告赔偿;3.原告确实雇请勾机进行了作业,但机械作业费10100元是原告雇机作业产生的费用,不是被告收取,不应由被告赔偿;4.原告是请了民工去进行了造林施工炼山作业,但这个钱不是被告收取,不应由被告赔偿;5.当时的*联社主任杜某某已经领出来说要退回原告剩下的100000元承包金,但是原告没有去取,而且炼山的时候已经砍伐了被告山上原来的1000多亩树木,这个损失尚未得到处理,故余下的100000元承包金不应返还原告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已返还原告承包金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据2《收据》、证据3《委托书》、证据5《收条》6张,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承包造林合同书》,被告认为,原告确实雇请了民工来炼山,但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包工头孟某某签订有这份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条)2张,被告认为,原告确实雇请了勾机来修路作业,但对支出机械作业费多少钱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收条》4张,被告认为,原告请来的民工确实上山砍树炼山,但是对原告给民工多少施工费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建设好从村头向村外延伸2200米水泥混凝土道路,然后才能开工炼山造林,但是原告未做好道路硬化就组织民工上山炼山了,这才导致村民反对并上山闹事。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确实已雇请民工来炼山、已雇请勾机来修路,而雇请民工炼山、机械作业肯定有支出,而且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书》、当年开具4张收条收了原告方的民工伙食费、施工工程款22000元,原告还提交了雇请勾机修路而支出的2张当年原始收条;证人孟某某庭审上还证明被告的村民上山打人、砸锅的事实,对此被告并不否认,只是辩称村民上山闹事的原因是原告未修好水泥混凝土道路就组织民工炼山引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承包造林合同书》、证据6《收条》2张、证据7《收条》4张、证据8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8日,原告许*、覃*、冯*与被告伦*联社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地名为六望、六*、哥梅岭、哥休、六闸岭的林地,承包地上的林木由原告依法自行处理,即土地及承包地上的林木一起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将林地用于种植尾叶桉树;承包期限18年,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总承包金为140000元,一次性付清,此外,原告还要负责为被告建设一条从村头向村外延伸2200米的水泥混凝土公路,公路于2005年至2006年榨季结束后动工,要求在2006年8月31日前建成,路面施工期间,被告的村民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被告负责解决路基占地和施工畅通等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一次性支付了被告承包金140000元,之后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公路工程施工建设和造林工程施工作业。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孟某某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所承包的林地的造林工程(包括砍山、炼山、清山、开防火线、挖坑、搬运肥料放肥回坑、搬运树苗和种植、补植等工序)发包给孟某某施工,总工钱为150元/亩;孟某某组织民工施工期间,2006年农历6月初6(即2006年7月1日),被告的各户村民在本屯的庙堂集中后,于下午5至6时上山闹事,对孟某某的民工进行殴打、砸锅等;因无法继续施工,几天后孟某某及施工民工离开。

原告组织机械进行道路工程施工和组织民工进行造林工程作业期间,支出的费用有:1.因修建道路的路基占用黎某某等6位被告村民的田地而支付给黎某某等6位村民土地补偿费5300元;2.因修建道路雇请机械作业,分别支付机械作业费给徐某某5100元、许某某5000元,合计10100元;3.因组织民工造林施工作业,支付给包工头孟某某伙食费、工程款22000元。2007年2月17日,被告的时任经联社主任杜某某经手返还了原告140000元承包金中的其中40000元,之后被告将原来发包给原告的林地另行发包给南宁*有限公司;因原告催款,2010年8月21日,被告的现任主任方*在140000元承包金《收据》第二联背面写上“2006年元(月)23日收到的14万元正全部在杜某某,应由杜某某还债”。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6日赔偿了原告修路土地补偿费5300元和机械作业费10100元,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对该两项目的诉讼请求不再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全面履行,但因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本经联社村民的反对和阻挠,实际已无法履行,而且双方也以实际行动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被告返还原告部分承包金40000元原告已接收,而且被告还将原告原来承包的林地另行发包,因此,原告解除合同之诉求应予支持。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100000元承包金及赔偿原告因造林施工作业支出款项22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有义务保障施工畅通,但原告施工受阻后,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道路施工和造林施工无法继续开展,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应返还余下的承包金100000元和赔偿因造林施工而支出的款项22000元;被告则主张,按合同约定,原告先修好公路后才能进行造林施工,而原告未修好路就进行造林施工才造成村民反对、闹事和阻挠,而且原告造林施工炼山作业砍伐山上的林木未得到处理,其造林施工而支出的款项又不是被告收取,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100000元承包金和赔偿造林施工经济损失22000元。按现有证据,合同只约定有2005年至2006年榨季结束后动工修路,要求在2006年8月31日前修建完成,道路施工期间被告负责解决路基占地和施工畅通问题,并未定有先修好路才能进行造林施工之约,而原告组织民工、机械进行道路施工和造林施工期间,即于2006年7月1日受到被告本社村民的阻挠,并上山对造林施工民工进行殴打,最终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及其村民。据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造林施工而支出的款项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许*、覃*、冯*与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立村村伦坡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12月28日所签的《林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立村村伦坡经济联合社应返还原告许*、覃*、冯*承包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造林施工而支出的款项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许*、覃*、冯*负担445元,由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立村村伦坡经济联合社负担152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4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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