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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莫*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广西天等县某屯的850亩林地承包权、地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协议签订两天内,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2年10月底前签订好正式协议并办妥林材采伐证后再付100万元,采伐过半时,被告应付清余款80万元。如因特殊原因采伐进度过慢,被告须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林材采伐证,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10万元。但余款80万元一直未支付。鉴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余款,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就没有及时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每逾期一个月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0同年3月份,双方又通过短信的形式确定了以上违约金计算方式。

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转让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林木转让款80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没有按时付款的违约金220000元(从2013年1月份起按20000元/月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计至还清转让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所有的广西天等县某屯的850亩林地承包权和地上林木所有权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实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

3、《追认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协议书予以追认,相关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

4、《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林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期内有对林地承包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的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一、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林木承包转让款8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在接手林地之后已委托朋友黄*向原告股东王*支付了30万元,该30万元应视为支付转让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林木转让款为50万元;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事先双方没有约定,但如果原告确有损失,则被告愿意作适当补偿;三、被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银行卡转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10万元。

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先与天等县某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然后才注册成立公司,故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有待查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拖欠原告林木转让款的数额是多少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转让款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林木转让款140万元,尚欠原告转让款为50万元。证据4证实原告先与天等县某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然后才注册成立公司,故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有待查证。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莫*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林木转让款8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天等县某屯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有效。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能证实被告真实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力义务的追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林地转让法律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林木转让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4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和被告尚欠原告林木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和经营范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采信做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广西天等县某屯的850亩林地承包权、地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9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协议签订两天内,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2年10月底前签订好正式协议并办妥林材采伐证后再付100万元,采伐过半时,被告应付清余款80万元;如因特殊原因采伐进度过慢,被告须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林材采伐证,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10万元,但余款80万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不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被告拖欠原告林木转让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的转让款为人民币190万元,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通过银行用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1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被告辩称通过朋友黄*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0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没有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数额为人民币800000元。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对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问题作出约定,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事后双方对逾期支付转让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支付转让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支付原告广*有限公司林木转让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由被告莫*负担119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98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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