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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民委林场与袁**、谭**、覃庆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州县*民委林场与被告袁*、谭*、覃*及第三人象州县象州镇龙富村民委小*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2月27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梁*为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谢*作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县*民委林场诉讼代表人官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张*、被告袁*、谭*、覃*、第三人象州县象州镇龙富村民委小*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覃庆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龙门大队从各村屯抽出林地组建大队林场,同年,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龙门大队林场的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补力山(山权龙门队692亩),山界四至东由冲槽上崩坎至山脊到山顶为界;南由山脚冲沟为界;西由冲槽上崩坎沿跳岩沟为界;北由补力山顶到驼背岭下崩坎沿地边以倒水为界。上述补力山林地属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在将其所有的古排岭发包给被告经营时,将相邻属原告所有的北面林地100多亩也一并发包给被告经营,三被告占用原告林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补力岭北面100多亩林地。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山界林权证,据此证明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林权证是属于原告的;2、陈*、韦某某的证人证言,据此证明三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上种树,侵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承包第三人所有的古力山程序合法,从2002年7月12日开始承包,被告进场经营至今,经过清山炼山打坎整地种树,申请砍伐林木,并经过公示和采伐林木等行为,从未有任何单位、个人出面干扰和提出异议。

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补充合同书(附勾图)、收条据此证明被告的承包是合法的,并经过村委同意和乡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勾图过,承包是合法的。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1、一是没有组织机构、独立财务和依法成立;二是目前社队林场名存实亡;三是从其它的承包合同看出,发包主体是龙*委龙门村民小组,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归还涉案林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林地在大队林场成立前由第三人经营管理,70年代初成立社队林场,才由龙*大队林场管理,之后,大队林场分离为龙*、龙*林队林场。最后村委林场名存实亡,各村均要回属于自己所有的林地,本案争议林地当属第三人经营管理范围。二是第三人所发包林地为象州公社龙付大队林场证号为“12”的《山界林权证》中临编号为29、统编号为31号,地名为“古力山”的地方,四至界限为:东由石人岭向北沿槽底小路到古排水库为界;南由石人岭顶下北沿山脊到古力山和驼背岭脊倒水为界;西由驼背岭经崩坎下山脚地边沟边为界;北由山脚地边和田边至水库边为界。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经营的林地的的南边“南至横岭六香、猫山岭脊分水岭为界”中的“猫山岭”即为证上“驼背岭”地名。而原告主张的临编22、统编4号,地名为“补力山”的岭北面为“由补力山顶到驼背岭南下崩坎沿地边以倒水为界”与第三人南边相接。对于交界处,两证文字表述均是以“岭脊倒水为界”,而根据图纸勾图是在古力山半岭并不是岭脊,没有“岭脊倒水线”,而“由石人岭顶下北沿山脊”即“横岭、补力岭、六香、驼背岭”有“岭脊倒水线”,因此,原告所持临编22、统编4号,地名为“补力山”的山界林权证存在图表不一致的问题,应由县人民政府调查予以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涉案山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象州公社龙付大队林场山界林权证(存根),据此证明古力山1098亩当时属于小龙富村的土地;2、象州公社龙付大队林场山界林权登记表,据此证明古力岭在林场解散后,归小龙富村管理的;3、象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此证明龙富村委林场解散后,龙*民委将古力岭1098亩分给小龙富村管理;4、合同书(附图)据此证明小龙富村将林地承包给被告经营;5、林场承包合同书(龙门林场)、延包龙门村委林场合同书,据此证明当时龙门林场承包给韦某某时,无人提出被侵占100多亩;6、韦*的证明,据此证明1981年分地的界限,以倒水为界;7、柳**委员会柳*(73)第110号文件,据此证明当时政府有文件下发设立龙富林场,把1098亩划归小龙富村管理,小龙富村也一直使用管理;8、现场图片2张,据此证明补力岭岭脊到驼背岭的分界是非常清楚的;9、广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据此证明龙门林场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上的黄*不是其本人签名,招振鹏印章是伪造的,覃*只负责勾图并不懂各村的界限,从而证明原告的山界林权证系仿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0、韦*松证言,据此证明当时韦*松在分岭时以岭脊倒水为界来确认龙门与龙富村岭界,两村的村委领导均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所涉双方山界林权的四至界限确认等专业性问题,本院委托象州县林业局派人到实地勘查象州*富村民委小*村民小组发包给袁*、谭*、覃*承包经营的古排岭林地的四至界限是否侵占到象州*门村民委林场所有的补力山地界,如侵占,占的面积有多少?象州县林业局经核实作出林地权属确认书,认为:一、经核查林业“三定”时期绘制的原龙*大队山界平面图与龙门*平面图,双方图纸的分界线一致。二、龙*大队31号地块南面界线文字表述为:“由石人岭下西北沿山脊到古*山和驼背岭脊倒水为界。”龙*队4号地块北面界线文字表述为:“由古*山顶到驼背岭下崩坎沿地边以倒水为界。”从文字表述看龙*队4号地块表述下崩坎沿地边以倒水为界。从山界林权平面图看,争议地确实存在文字表述与山界图的分界不一致,和符之处在于从古*山到驼背岭,文字表述以倒水为界,而争议地的流向全部倒往小*31号地块出,明显存在图表不相符。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书证材料记载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的,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鉴于上述图、文不符的情况,以面积来确认权属。小*31号地块登记面积为1098亩,重新核实面积1158亩。龙*队4号地块登记面积为692亩,重新核实面积为685亩,即重新核实面积与原登记面积基本相符,且争议林地约105亩落在龙*队4号地块范围内,因此,确认小*村民小组发包给袁*等人的林地,从发包范围图来看,已侵占龙*队4号地块范围,侵占面积约105亩。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异议为:韦某某承包龙门林场时知道争议地100多亩为第三人所有的,因而没有经营该地。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异议为:韦某某不是林场场长,100多亩地没有具体位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异议为:合同书中写的是古排岭,不是补力岭,四至界限不明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提出异议为:证据1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是自己证明自己,无作用,证据4合同书四至界限不明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证据5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证据6证人的证言无效,证据7不是针对第三人的林场,证据8无法分辨相片是什么地方。证据9广西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不认可,证据10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象州县林业局作出林地权属确认书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象州县林业局作出林地权属确认书有异议,提出异议为:象州县林业局作出林地权属确认书没有到现场测量,没有以岭脊和倒水为界,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其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02年7月12日,第三人将其管辖的古排岭(山界林权登记在龙富村委林场名下)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林地的四至界限,东至一代木承包界线为界,南至横岭六香、猫山岭脊分水岭为界,西至那边龙团地上山冲沟槽为界,北至从石人岭至瓦厂那边河边沟为界。2002年7月27日,象州镇林业站对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的龙富村委林场林地808亩勾出平面图。随后,被告进场经营。被告承包的林地与龙门村委林场所有的补力山(地块编号:临编22,统编4号,该岭地四至界线东由冲槽上崩坎至山脊到山顶为界;南由山脚冲沟为界;西由冲槽上崩坎沿跳岩沟为界;北由补力山顶到驼背岭下崩坎沿地边以倒水为界。)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的808亩林地种桉树,占用了其所有的补力山北面林地105亩,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象州县林业局受本院委托对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的古排岭林地的四至界限是否侵占到原告所有的补力山地界进行核实,象州县林业局经核查认为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已侵占原告4号地块范围,侵占面积约105亩。诉讼中,第三人认为争议林地界限不明确存在争议,申请政府重新确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林地,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提供的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分界存在文字表述与山界图不一致,象州县林业局虽作出林地权属确认书认定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已侵占原告4号地块范围,侵占面积约105亩,但该认定不能代表象州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故,本院对象州县林业局作出林地权属确认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发包的林地侵占了原告所有的林地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林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因成立社队林场是政府批准设立,至今尚未撤销,争议林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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