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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陈**、陈**、郑**与被告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原告与被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覃*、谢*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陈*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平村把集体土地交由被告潘*承包,被告经全体村民同意,又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象州县罗秀镇潘村卓华岭,面积为6.5亩的承包转包给原告。原告经被告同意,在合同签订后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尾叶桉,并一直管理至今。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为避免他人不法侵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山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林权证,证明被告发包的土地是合法的;三、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利益是共同的;四、领款签名表,证明原告向村民支付土地承包金的事实;五、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首先并一直承包土地的事实;六、承诺书,证明村民承诺只与原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有合同,没有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并且合同一直在履行中。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有这一事情,且与被告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本村地名为“卓华岭”面积为6.5亩的山地承包给四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每亩承包金为15元,共计1417.5元。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将承包金支付被告,被告将山地交给原告经营。2011年7月10日象州县罗*平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民小组同意被告将“卓华岭”的山地承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虽然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后于2011年7月10日才同意发包给原告,但实际上双方已履行该合同多年且原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庞*、陈*、陈*、邓*才与被告潘*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陈*、陈*、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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