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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合浦县**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合浦县**村委会第11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浦县**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合浦县**村委会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珊瑚村委会第10、11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自强,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以合浦县星岛湖乡珊瑚村委大王山村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黄**和案外人苏**、庞**三人作为乙方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民小组将本村的长坑岭、螃蟹地、张**襄、嫩坑岭、担水坑等共41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黄**、苏**、庞**作种养等之用;2、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1年1月8日起至2031年1月7日止);3、承包土地连体一片,具体地名界限:长坑岭四至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下洋林地、西至长坑沟、北至三百亩砖厂地为界,螃蟹地四至为东至螃蟹坑坎为界、南至新路为界、西至大路边为界、北至柯江林地为界,张**襄四至为东至楼村生坡地为界、南至大路边为界、西至螃蟹地耕地为界、北至柯江林地为界,双白坟岭顶四至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耕地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北至大路为界,嫩坑岭四至为东至罗尾村林地为界、南至鱼塘水沟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北至柯江林地为界,抗水坑西四至为东至鱼塘、南至大地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北至崩坑为界;抗水坑东四至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大路为界、西至鱼塘为界、北至崩坑为界。4、承包金每年每亩32元,乙方黄**、苏**、庞**每5年向甲方**民小组交纳承包金65600元,第二次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交清承包金,如此推算,分批分期付清款项,如乙方不付清承包金,甲方有权将乙方土地停止使用;5、乙方承包期间,甲方不得侵犯乙方利益,出现边界纠纷或土地出现异议由甲方负责。但乙方超越划定界限,由乙方自行解决。原道路不通或需要改道由甲方提供土地,双方协商共同修路。乙方在承包期间,准许打井。如果用甲方崩坑时,按承包土地承包金每亩32元丈量计算;6、土地遇国家建设需要征收,甲方享受土地补偿费,乙方享受青苗费及设施费。甲方已收取乙方的承包金,甲方必须退还承包金给乙方,方可征收;7、在乙方承包期间所发生土地纠纷所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赔偿;8、承包土地时间结束,把土地交还甲方;9、以上合同条款经甲、七双方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人民政府司法办执一份。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林地荒地的具体地名、界址和承包金的交纳方式。

合同由原告黄**和案外人苏**、庞**及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的大部分户主签名。虽然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只有大部分户主签名,但在诉讼中,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表示虽只有大部分户主签名,但合同签订时全体村民均同意由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黄**、苏**、庞**依约于2000年10月3日支付给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第一期的承包金65600元后,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依约将上述土地交付黄**、苏**、庞**承包经营。2003年,苏**、庞**退出,涉案土地由原告黄**自己承包经营。2005年12月,因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部分村民想要回原告承包的土地,便以暂时没有队长、没有人领取承包款为由拒收第二期承包金,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合浦县星岛湖乡政府、司法所、星岛**村委会反映要求协调处理。2006年1月,经星岛湖乡人民政府多方协调处理,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额外给付20000元给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修路后,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组长岑**、11村小组组长罗**等人才于2007年11月7日收取了原告的第二期承包金65600元。2009年1月,原告欲依法收获承包土地上位于星岛湖乡珊瑚村III;3林班1、6、7、99小班(地块)(东至农地,南至农地,西至林地,北至林地)的林木时,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的村民又以原告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合同无效为由阻挠原告收获林木,后经上述部门处理,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20日、22日、29日、7月2日,5次额外支付给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部分村民每人1000元共280100元后,欲依法收获涉案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时,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的村民仍以原告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合同无效为由阻挠原告收获林木,致原告至今无法收获应收获的林木。除此之处,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的部分村民还强占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的130亩林地。为此,黄**、苏**、庞**以合浦县星岛**村委会大王山村小民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一审法院核实合浦县星岛**村委会没有星岛**村委会大王山村村民小组。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将该案的被告变更为合浦县星岛**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合浦县星岛**村委会第11村民小组。苏**、庞**以其二人已于2003年6月退出与黄**的合伙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出该案诉讼,一审法院已另行通知苏**、庞**退出诉讼。原告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其与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确定的义务,并返还强占其承包的130亩土地;3、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立即停止阻挠其依法砍伐收获280亩林地上的林木的行为;4、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返还其额外支出的280100元。

另查明:2004年案外人马连*加入与原告黄**合伙一起承包涉案土地,2011年10月,马连*退伙,涉案土地由原告黄**自己继续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3、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是否侵占原告130亩承包土地及阻挠原告黄**依法砍伐所种林木?4、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应否返还原告280100元?

关于该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只有大部分户主签名,但在诉讼中,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表示合同签订时全体村民均同意由苏**、庞**和原告黄**承包。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主体、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该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交纳第二期承包金时,因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部分村民要收回原告黄**的承包的土地致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拒收原告黄**依约交纳的第二期承包金,但经星岛湖乡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原告黄**给付20000元给被告修路,并额外支付给被告部分村民每人1000元共280100元的情形下,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组长罗**、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组长岑**等人已于2007年11月7日收取了原告黄**的第二期承包金65600元,视为原告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行为已得到被告追认,故被告主张原告黄**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主张原告黄**将其承包被告的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马**,且收取了马**涉案土地的转让款80000元,但马**否认原告已将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转包给其,并否认原告收取其涉案土地的转让款80000元,事实上马**只是于2004年与原告黄**合伙一起承包涉案土地,且其已于2011年10月退伙,现涉案土地已由原告黄**自己继续承包经营。而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两被告该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以原告黄**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承包金和已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马**的行为已构成对其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案争议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是否侵占原告130亩承包土地及阻挠原告黄**依法砍伐所种林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承包的410亩土地中有130亩被侵占,但侵占原告土地的是被告的村民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行为,故原告黄**主张被告侵占其所承包的林地中的130亩土地而请求被告返还该被侵占的130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谁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黄**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是其阻挠原告黄**依法砍伐所种林木,故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黄**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阻挠原告黄**依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

关于该案争议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应否返还原告2801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额外支付给被告部分村民的280100元是因为原告黄**与被告为原告黄**承包的土地发生纠纷后,为缓和矛盾,经星岛湖乡人民政府多方协调处理,原告黄**作出让步而支付给被告部分村民的,原告给付的对象是被告的村民个人,并非被告,且已给付,不宜取回,因此,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0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不需返还原告2801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黄**与被告合浦县**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合浦县星**11村民小组于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黄**与被告合浦县**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合浦县星**11村民小组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确定的义务;三、被告合浦县**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合浦县星**11村民小组立即停止阻挠原告黄**依法砍伐收获位于合浦县星岛湖乡珊瑚村III;3林班1、6、7、99小班(地块)(东至农地,南至农地,西至林地,北至林地)280亩林地上的林木的行为;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存在违法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1、本案讼争的合同书内容并未依法公开,上诉人大部分村民小组成员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书内容不知情,合同书签时存在未经村民小组成员法定人数同意的事实,原发包行为并没有经法定程序对讼争土地进行发包;2、被上诉人拟交第二期土地承包金时,村民小组成员才知悉讼争土地发包事实。(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违约行为。1、本案讼争的合同书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才交付第一期承包金;2、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第二期承包金时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证据六《证明》为事后作成,并未能完全证明其按时交付承包金或按时依法作出对承包金予以提存的行为,事实上己构成违约。以上均表明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承包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超过3天不支付承包金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三)本案讼争的合同书存在三个合伙人,在合同期间存在转包行为。1、合同书记载的有三位合伙人黄**、苏**和庞**,2003年苏**和庞**退出合伙而由黄**独自承包,构成事实转包行为;2、2004年,案外人马连*入伙,与被上诉人共同合承包,被上诉人亦构成事实的转包行为;3、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被上诉人的转包行为一直不知情,亦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转包行为。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转包时依法取得转包方的同意。二、本案讼争合同书在订立时由于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因农业特产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政策法规调整,导致土地场供求产生根本性变化,进而导致土地承包价格变化,属情势变更所致,属情势变更的法定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述的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合同是有效的,在一审中也查明了,合同是经过两村民小组的大部分户主签名同意的,小部分没在上面签字的村民在一审中也表示同意签订承包合同的,所以我们认为合同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是有效的;2、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也没有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3、上诉人以情势变更的原则来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认为如果不履行合同的话,对被上诉人更加不公平。当时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是荒地,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对土地进行了很大的投入,到了收成时却因某些村民受他人挑唆阻碍被上诉人收伐林木,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4、上诉人以国家政策特定税费的变化作为情势变更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两上诉人没有独立请求,其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均无依据。

两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1月19日中共珊瑚村总支部公告,证明珊瑚村民委员会第10、11小组村民选举产生相关负责人,第10村民小组法人代表为岑人钦兼出纳员,第11村民小组法人代表为岑人坚。2007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黄**交付土地承包金时的珊瑚村民委员会第10小组的经收人为罗成远,该经收人不具有代表上诉人收取第二期承包金的权利,不构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行为的追认;

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l4日,上诉人同意原承包给黄**、苏**、庞**的土地转包给潘**、廖元能,并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与上诉人不存在林业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

3、《收据》复印件,证明2006年8月27日,上诉人向马**出具收据,收到转让承包土地费捌万元。原承包人黄**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罗成远是珊瑚村委会第10小组的负责人,两上诉人内部更换负责人的事情不影响被上诉人已经交付承包金的事实。合同约定2005年12月31日前交的,200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把第二次的承包金交给了两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拒收,所以被上诉人请司法所人员和乡政府做工作,一直至2007年他们才同意把钱收下来,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8日收到了承包金;2、《协议书》和《收据》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没有原件核实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公告证明的两上诉人负责人更换,是两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交付承包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8日向两上诉人交付第二期承包金的事实有合浦县**司法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黄**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查明的“但在诉讼中,被告珊瑚村委会第1O村小组、珊瑚村委会第11村小组表示虽只有大部分户主签名,但合同签订时全体村民均同意由原告承包”缺乏证据支持,并非全体村民支持;2、一审查明的“苏**、庞**以其二人已于2003年6月退出与黄**的合伙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已另行通知苏**、庞**退出诉讼。另查明:2004年案外人马连*加入与原告黄**合伙一起承包涉案土地,2011年10月,马连*退伙,涉案土地由原告黄**自己继续承包经营”错误,马连*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包行为,并非合伙行为。

被上诉人黄**对一审查明的马**与其是合伙关系有异议,认为马**只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1、依据2014年4月25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显示,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签订合同时虽有部分户主没有签名,但是全体村民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承包讼争林地。2、至于马**等人与被上诉人黄**之间的合作关系,有马**的询问笔录、《承包合同书》和苏**、庞**的陈述可以证实,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如果《承包合同书》有效,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农林业财税变更是否属于构成情势变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书》上虽然只有部分户主签名,但在一审庭审时,两上诉人认可签订合同时该事件已经开会讨论并经全体村民同意后签订。两上诉人抗辩该合同未经政府批准,亦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在2009年3月合浦县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之前,该县没有设立向林地承包方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机制,政府对流转的承包合同行使审批手续通常由政府职能部门或下辖单位代为履行审批或见证手续。本案合浦县星岛湖乡法律服务所于2001年5月29日在合同上盖章见证,符合当时通常做法。综上,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承包合同书》有效,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两上诉人一直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第二期承包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该异议不成立。合浦县**司法所的证明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交付第二期承包金,两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事后也予以收取,双方合同也继续履行至2009年,期间双方并没有对逾期缴纳承包金的事宜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具有依约交付承包金的行为,该行为事后也得到两上诉人的追认,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缴纳第二期承包金的行为。另外,从一、二审案件证据来看,案外人苏**、庞**及马**与被上诉人黄**之间的合伙关系,有《承包合同书》、2014年10月11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两上诉人虽否认该合伙关系,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农林业财税变更是否属于构成情势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税费政策的变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且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出抗辩,双方对此未形成争议焦点,其该上诉主张超出本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两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黄**依法砍伐所种林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权。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981元(两上诉人已经预交),由两上诉人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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