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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桂**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周*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了位于荔浦县杜莫镇上龙村的杜莫镇林场的林地使用权。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林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该林场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四万元作为定金;余下承包款46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6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2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承包费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移交,被告已经取得实际经营权且已经实际经营,被告却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林地承包费人民币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林业承包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本人手中,但是现在原告找不到了,现在不能提供合同的原件,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昊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原告李*将位于荔浦县杜莫镇松山庵岭属于四荒地性质的林地(图纸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面积约1273亩)承包给被告昊运公司,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31年5月10日,双方约定的承包费为人民币50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四万元作为定金,余下承包款第一期在2012年6月30日支付30万元(支付时扣除定金四万元),第二期2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林地承包费2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林地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复印件,未提供合同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还需要有合同的履行,对于原告而言,还需提交原告已经按约将位于荔浦县杜莫镇松山庵岭属于四荒地性质约1273亩的林地承包给被告昊运公司的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其对涉诉林地拥有相应权属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或其他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仅凭该合同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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